二、美国的法律服务规制
美国法律服务规制所涉及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非法执业。不论其定义如何,都是为了把法律执业活动限定在律师协会的成员中,以保护公众免遭无执业资格的人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困扰。成文法和普通法关于非法执业的禁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广泛而含糊的范围。许多司法辖区在没有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就径行对非律师人员执业加以禁止。其他司法辖区采取了一种循环方法:法律执业活动就是律师所开展的活动。一些罗列的行为是说明性的,如法律咨询、法律代理和法律文件的制作,然后以一些含糊的“无所不包”的规定结束,如“在任何与法律关联的事务中为他人采取任何行动”。从表面来看,这些禁止包括广泛的常见商业活动。许多人,包括会计师、金融顾问、房地产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甚至报纸的咨询专栏作家在内,都不能在不考虑法律顾虑的情况下提供明智的建议。[1]这种做法为公众获得法律服务带来了更高的成本,因而受到了批评。有学者指出,强制执行非法执业禁令和控制程序简化和自行代理帮助项目的法院,在影响律师业的生计的事务上,过分顺从于律师业。[2]
在传统上,美国是由各州对法律服务进行规制的,而不是进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的规制。各州对律师颁发执照是有意义的,因为法律问题通常只局限于某个州,律师对当地法律的了解尤为重要。[3]但是,这种传统的规制方法已经不再适用于美国律师的当代执业活动。例如许多法律事务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和互联网进行的,这已经跨越了律师执业的司法辖区的边界。在总结这些趋势时,美国律师协会跨司法辖区执业委员会说,在委员会作证的人一致承认,律师通常从事跨边界法律执业活动。此外,普遍的共识是,这种执业活动正在增加,这种趋势不仅不可避免,而且是必要的。技术的爆炸和法律执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使得律师有必要越过州界,为委托人提供称职的代理……[4]
因此,这带来了跨司法辖区执业的问题。一般而言,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则禁止未取得某一州的执照的律师在该州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传统上,希望在其被准入执业的司法辖区之外代理委托人的律师,必须挂靠于当地律师,或者,如果涉及诉讼,请求法院对他们进行临时准入,即仅限此次(pro hac vice)的准入。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史蒂夫·吉勒斯曾指出,“与律师取得执照的司法辖区的物理边界相比,职业知识往往更能保证律师的称职性……俄亥俄州的《统一商法典》专家将比印第安纳州的产品责任专家更了解印第安纳州的《统一商法典》”[5]。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则5.5就此进行了规定:
(c)在下列情况下,在美国另一司法辖区被准入执业,并且没有在任何司法辖区被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停止执业的律师,可以在本司法辖区临时性地提供法律服务:
(1)该服务是与在本司法辖区准入执业并且积极地参与该事务的律师合作办理的;
(2)该服务属于本司法辖区或者其他司法辖区的未决或者潜在的裁判庭程序,或者与该程序合理相关,法律或者命令授权律师或者律师正在帮助的人出席该程序,或者他们对这种授权有合理的期待;
(3)该服务属于本司法辖区或者其他司法辖区的未决或者潜在的仲裁、调解或者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或者与该程序合理相关,该服务源于律师准入执业的司法辖区的律师业务,或者与此合理相关,并且该服务不是该裁判机构要求仅限此次准入的服务;或者
(4)该服务并不在(c)(2)或者(c)(3)的范围内,并且该服务源于律师准入执业的司法辖区的律师业务,或者与此合理相关。
(d)在美国另一司法辖区或者外国司法辖区准入执业,并且没有在任何司法辖区或者与此相当的区域被取消律师资格或者停止执业的律师,可以通过在本司法辖区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组织和持续性的存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1)该法律服务是提供给该律师的雇主或者其组织性附属机构的,并且该服务不是裁判机构要求仅限此次准入的服务;当由外国律师提供该服务,并且需要就本司法辖区、其他司法辖区或者美国的法律获得建议时,该建议应当基于在该司法辖区取得正式执照并被授权提供该建议的律师的建议;或者
(2)该法律服务是联邦法律、其他法律或者规则授权该律师在本司法辖区提供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