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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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他经营信息

(Other Business Information That Can Be Protected as Trade Secrets)

017 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

(Whether information specified in bidding documents is a trade secret.)

导读

一般而言,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是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虽然也和招投标文件有关,但是本案的侧重点在于,产品进入市场后,产品(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无法再保持保密状态,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该等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根据2020年9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新规则中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信息做了更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投标材料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招投标程序结束后,若中标,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将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故投标样板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无法再保持保密状态,不再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一、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窗帘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公告,A公司与B公司都参加了招标,并按照规定递交了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板。该项目经过开标、评标和评标委员会评定,A公司被评为中标候选人。

二、在项目开标、评审结束及评审专家离开评审现场后,B公司在评审现场取回自己的投标样板时,其工作人员打开装有A公司投标样板的纸箱(封条已拆封)查看A公司的投标样板,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

三、随后,B公司向招标组织方发出《质疑函》,认为中标人A公司存在提供的面料检验报告材质与其提供的投标样板材质不一致等问题,其中标结果应为无效。B公司又向财税局提出投诉,称“招标文件要求的面料的检验报告是非常严格的,A公司提供的投标样板不可能通过招标文件要求的检验”。

四、A公司认为B公司在招标过程中、评标未完成时,对A公司投标样板进行窥探、拍照,完全可能剽窃A公司样板设计及结构、材质、面料选材用于其他项目,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投标样板只是商业秘密的载体,并非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身,而A公司并未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招投标程序完结后以及A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不可能再保持保密状态。故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所主张的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其次,A公司的投标样板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开标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在竞标中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优势,但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故开标之后,投标文件依法应向所有投标人予以公开,而B公司查看设案投标样板的行为均发生于开标和评标之后。更为重要的是,A公司将涉案样板作为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其目的在于中标并使得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能够进入市场,而进入市场即意味着公开该样板上所体现的窗帘结构件的材质和设计、窗帘的面料信息,故即使A公司的投标样板体现的上述信息在其投标过程中处于保密状态以及招标人在开标时未实际公开投标样板,但在招投标程序完结后以及A公司中标后,按照投标样板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市场,投标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必然公开,A公司不可能再保持该投标样板所体现的上述信息的保密状态,因而,A公司主张涉案样板上所体现的上述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明显与其投标行为和案件事实相悖。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件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7562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投标文件,在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构成商业秘密(Bidding documents made pursuant to invitation for bid requirements prior to bid deadline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subject to compliance with trade secrets statutory requirements.)

案例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云民终226号]认为,“关于A公司的涉案《投标文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招标文件属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能为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这些信息无论是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招标文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480号]认为,“本案中,二审判决列表中除前述无法认定客户信息具体内容外,其他12家客户均与A公司有过实际交易,再结合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关于C公司,虽然A公司没有与之实际交易的证据,但其制作了标书并参加了C公司的招标并进行投标,王某远也认可标书内容来源于其电脑,亦认可系其参加的投标,实际上A公司与C公司已经实质上进行了接触,特别是标书里的产品规格、型号、标底等关键信息能够体现出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新等与A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认为,“《B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A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2004年1月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B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B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A公司与李某新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73号]认为,“对于1.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2.某某项目的报价信息。本院认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在开标之前该投标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是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根据招标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以及实现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在某某项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主管路系统材料、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该些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体现了原告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对于原告及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018 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Whether the creation,layout,and content selection regarding book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裁判要旨

以书稿为载体的相关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一、A公司策划和创设了甲图书意向,并取得了该书稿的著作权。A公司与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协议,约定其对书稿负有保密义务。

二、后A公司与B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将书稿及其修改稿电子版一并发送给对方。A公司就出版报批事宜与B出版社沟通时,仅与其负责人联系并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甲书稿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

三、随后,B出版社与王某签订委托编辑协议书,约定由王某编写乙书稿并由B出版社出版。经申报,该选题通过了相关审批程序,最终得以出版。经比对,B出版社的乙书稿与A公司的甲书稿在选题创意策划、体例编排、内容选取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

四、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出版社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甲书稿书稿的相关信息可构成商业秘密,B出版社出版乙书稿时使用了A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故判决B出版社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六、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图书的利润和销量,被告销售所得利润至少为240万元,并且研究开发成本包括A公司取得著作权时支付给作者的费用,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和可得利益可作为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故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

七、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甲书稿书稿为载体的相关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A公司不能证明侵权图书的印刷数量,且已印刷的图书能否真正实现获利是不确定的,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故在综合考虑市场调研成本、商业秘密经济价值、市场需求及经营风险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判决B出版社赔偿A公司50万元。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虽然在相关图书出版市场上,以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为选题的图书早已存在,但是包括图书选题、策划创意在内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新颖性并非其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而且,具体到以哪一位国家领导人为选题对象进行策划创意,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是市场上已知的图书选题、策划创意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本案中,A公司将我国某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和接见外国记者等内容作为图书选题加以确定,并将相关素材加以择选汇编,形成上述两部分内容有机结合的新的编排体例,该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本身并不为公众所知悉。A公司虽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图书出版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合作、将书稿交由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出版发行。虽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甲书稿需要经过审批备案后方可出版,2009年甲书稿也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这并不排除该书稿在作出相应修改后存在获得审批通过的可能。事实也证明,经过修改后的2010年甲书稿即由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出版,故A公司以甲书稿为载体的相关经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A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人员对甲书稿负有保密义务;在就书稿出版报批事宜与B出版社联系沟通时,A公司亦仅与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B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马某联系,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故可以认定A公司已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采取了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以A公司甲书稿为载体的相关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而A公司主张的作为商业秘密而存在的实施方案,在甲书稿中无法体现,A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相关实施方案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出版社与C公司第一分公司、马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13)高民终字第34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尚未上映的电影作品素材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The footage of anunreleased movie,parts of which has been known to the public,may be protected as trade secrets so long as the combination of each part of the footage will create new meaning.)

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一审案件,尚未查询到二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虽然B公司提到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电影作品并非所有服装、道具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涉案素材除未包含片头、片尾完整字幕及部分特效内容外,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且电影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故涉案素材具有秘密性。关于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涉案素材已基本涵盖了即将上映影片的全部内容,其必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关于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电影音频制作委托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的专门约定,且其中已经明确《悟空传》电影内容、A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包括剧情、制作进程等在内的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均属于保密义务范围内的秘密。此外,A公司在涉案电影拍摄的其他各环节均签订有保密条款。故应当认定A公司对涉案素材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019 公司内部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Whether the information of corporates' internal marketing systems constitutes trade secrets.)

裁判要旨

反映公司完整商业模式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可用于构建、完善自身的商业销售模式,无法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甚至是普通员工普遍知悉和获得,在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可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一、陆某任A公司吴江办事处经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陆某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范围包括公司的行销及财务资料、顾客及供应商、经销商资料等,且该保密规定在陆某离职后三年内仍适用。

二、陆某向公司辞职后,以自然人独资身份成立B公司。该公司在成立不满一年且仅有陆某一名员工的情况下,迅速与原公司的大量客户建立了交易关系。

三、A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南京运输铁路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除了客户名册,还有公司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包括营销架构体系、产品体系、价格、优惠政策、详尽的各种培训课件以及相匹配的对客户和销售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

四、南京运输铁路法院认为上述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由众多内容、种类不同的大量文件集合而成,完整系统反映了A公司多年商业经营所形成的商业模式。

五、法院认为作为反映公司完整商业模式的系统信息具有秘密性;他人借助该信息可直接快速完整复制其商业销售模式,构建完善自身的销售服务团队,具有价值性;从信息集合的整体性角度而言,该种完整性本身即一种保密状态。

六、然而,A公司及其子公司不能证明B公司与自己的培训方式、课程内容、收费方式、销售策略等一致,法院对其主张陆某、B公司侵害其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组成的商业秘密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两原告主张的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对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告明确为完整的营销架构体系,产品体系、价格、优惠政策,详尽的各种培训课件,相匹配的对客户和销售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共同汇聚形成的信息集合。

首先,原告主张的上述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由众多内容、种类不同的大量文件集合而成,完整系统反映了其多年商业经营所形成的商业模式。一方面,就单个文件而言。如《2016年税务事业部江苏销售服务部绩效考核细则》,为原告公司2016年销售服务部的整体工作目标和管理实现方式的规定文件,显然系原告不对外公开的内部考核文件,不能为一般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再如《税务事业部2016年销售方案》,完整全面记载了原告的产品价格体系,以及不同产品服务不同情况下的底价标准、销售策略。作为记载原告完整价格体系和具体营销体系的内部文件,同样无法被一般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亦具有秘密性。另一方面,就该部分的信息集合而言。虽然个别资料如某次培训的课件,可能被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获得,但作为反映原告完整商业模式的系统信息,无法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甚至是原告的普通员工普遍知悉和获得,具有秘密性。

其次,一旦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获得信息集合资料后,可以直接快速完整复制原告的商业销售模式,构建自身的销售服务团队,甚至补足原有模式的不足,获得更便利的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最后,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还制定了《税务产品事业部工作管理规范》对信息安全管理进行规定,并在关键性的内部管理文件中明示“不得外泄”。此外,从信息集合的整体性角度而言,本院一定程度上认同原告所述该种完整性本身即一种保密状态的观点。故对该部分商业秘密信息,原告采取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原告主张的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件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A公司、C公司与B公司、陆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8602民初708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从大量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筛选、调查、分析等制作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可构成商业秘密(A project profit analysis report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if such report was made through sorting,investigating,and analyzing a large amount of real property development information.)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程某中、A公司与B公司、C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民三终字第6号]认为,“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程某中、A公司明确表示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即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以涉案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本院认为,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所载的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大街××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的成本利润分析等有关信息,是程某中、A公司从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筛选、调查、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获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可以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故对于报告的所有人而言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此外,程某中、A公司在其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内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外隐去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地点信息并明确提出保密要求,据此可以认定程某中、A公司对两份利润分析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可以认定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B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程某中、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杨某寓、林某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0604民初1327号]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楼盘资源,也就是客户提供给原告的销售楼盘的资源信息。由于其他人无法获得该销售楼盘的信息,上述信息具有‘秘密性’,并且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本案中,被告杨某寓入职原告公司时,原告公司与被告杨某寓签订了《保密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楼盘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所主张享有权利的客户房源资料,应当认定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相关合同中记载的市场销售计划、主要规格产品参数、销售价格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等经营信息可构成商业秘密(Business information specified in contracts,such as marketing plan,primary specifications,sale price,and file format,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案例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崂山分公司与潘某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鲁民终310号]认为,“本案中,A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记载在涉案《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的销售计划、产品参数及销售价格。对此,本院认为,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涉案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看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以及实用价值性。本案中,首先,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文件中均标有‘机密’二字,其内容记载有市场销售计划、主要规格产品参数及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并约定A公司对前述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禁止向第三方透露。可见,涉案经营信息符合秘密性要求。其次,A公司在《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中规定,对其经营信息应采取保密措施;在与潘某莉签订的《员工岗位声明书》中亦约定了潘某莉负有保密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A公司对其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后,涉案经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综上,本院认为,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保护”。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新等与A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号]认为,“《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是李某新与杨某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形成于李某新在C公司任职期间,体现的是广告互动媒体设备器材的构成及价格;《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从内容上虽然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间,没有买方签字,但它体现了该种灯箱的材料构成、价格及对国外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但它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目的是便于与客户实现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两上诉人上诉所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是李某新制作,而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某新在被上诉人处的任职期间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和技术信息,李某新对此亦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例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等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B公司在与C协会上海代表处进行合同洽谈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对象等信息,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被上诉人对此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银与A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5号]认为,“根据2001年6月9日产品购销合同及钱亮的证言证实,从2001年6月9日A公司与S经营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起到现在双方一直保持经销关系,由S经营部经销A公司的产品。上述信息属于A公司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能给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营信息包括客户资料、产品价格等内容,S经营部经销A公司产品的经销行为虽能从其产品放在S经营部处的事实中获知,但由于经营信息的产品价格等内容均不是一般公众能从公开渠道可以直接获取,不为公众所知;A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用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及承诺书的方式进行保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上述经营信息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李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豫05民初94号]认为,“本案中,原告A公司的经营模式、客户名单、教学软件等经营信息系其花费大量资金和人力长期积累起来的,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不为该领域其他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原告为防止信息泄露以签订协议的形式采取了自我保护措施。故原告的经营信息构成了法律上的商业秘密”。

案例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卢某胜与B公司、王某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4号]认为,“B公司主张的报价体系以及第78号邮件反映的营销信息系B公司的内部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经营信息是B公司与同行业其他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信息,能够为B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B公司亦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故B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产品对外销售价格一般属于交易中需向客户披露的信息,不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而通过一对一谈判所得产品进价或与固定客户的成交价可构成商业秘密(Sale prices are information that should be disclosed to customer generally,which are not confidential,while purchase prices obtained from one-on-one negotiation or transaction prices with a long-term customer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案例九: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李某昌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苏05民初662号]认为,“A公司所主张的离型膜、硅胶、银胶三类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属于在交易中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不符合秘密性、保密性的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离型膜、硅胶、银胶三类产品的进价,该三类产品属于工业原材料,并非大众消费品,A公司的进货渠道主要来自生产型企业且交易量较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进价系一对一谈判所得予以采信,则上述信息并非公众所能知悉,或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轻易获得。鉴于A公司系从事上述产品的中转贸易,产品进价关系其经营成本,且往往与后续交易的报价体系、营销策略相联系,故上述产品进价信息关系A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而A公司也实际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产品进价限定知晓人员范围并明确要求保密。综上,本院认为A公司所主张的三类产品的进价可作为商业秘密要求保护。李某昌作为A公司销售人员,因业务需要知晓上述产品进价以及相应的报价体系及营销策略,应当遵守其保密承诺,不得有非法披露、擅自使用的行为”。

案例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易某雪与A公司一案[(2006)中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认为,“A公司主张成形机配件、整机的销售价格是其商业秘密,为此A公司提供了其生产成形机的成本清单,销售发票。本院认为,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形机配件、整机的销售价格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其所提供的成本清单是单方制作出来,没有具体的形成依据,吴某、黄某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于产品销售价格受产品品牌、质量、销售渠道等因素影响,A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只能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不能以此证明吴某、黄某实际披露、使用其销售价格获利。因此A公司主张成形机配件、整机的销售价格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陆某伟、B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3)虎知民初字第0152号]认为,“对于‘苏州苏×克价格总表2011’,如果该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其应首先具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属性,即具备价值性,同时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方面,通过对相同型号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对比,可以发现B公司实际销售的价格比A公司还要高,这也印证了C公司《有关对C公司事业部前员工左某某的通报》中有关故意将价格抬高的内容,而价格表中标注的价格比两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都要高。从上述数据来看,该价格表很难体现出其竞争优势属性及价值性。另外,A公司作为××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正常情况下,正规的刀具产品均应来源于A公司,B公司亦表示其所销售的刀具系从A公司购买,从这点来看,A公司主要竞争应来自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而非本身销售××产品的企业。另一方面,对于产品的售价,并不能一概而论均为商业秘密,对于产品的出厂价格或与固定客户的成交底价等明显具有秘密性且具竞争优势属性的经营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A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该价格表为其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价格,针对不同的客户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下降比例为10%左右。在市场交易中,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一般是为消费者或买受方所知悉的,并且在www.××-threadmill.com网站中,也标明了不同型号的产品价格,A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说明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价格表的价值性及秘密性,因此,综合来看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四、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构成“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可构成商业秘密(If new information which is generated from sorting,improving,and processing public information becomes “not known to the public”,it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案例十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吕某英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6)沪73民终70号]认为,“关于细分市场表格,其中既包括了非上市公司的信息,亦包括了上市公司的公开信息,该份表格系上诉人对相关公司信息收集、筛选、整理后而形成,并无证据表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该份表格,该表格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且具有价值性和保密性,上诉人主张该份细分市场表格构成商业秘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过一亿元的中国服装制造商清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是以15万元从第三人处购买,没有进行加工,但在二审中又主张其购买的并非现成的数据,而是与第三方进行数据整合后形成的数据。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节主张不予采纳。但需强调的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该清单是否系直接从案外人处购买并不当然影响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如果案外人只将该清单销售给上诉人,或者有选择地进行销售,在该清单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清单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该清单系从市场上购买的资料,不属于上诉人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反映公司及内设部门某一特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内部财务分析报告可构成商业秘密(An internal financial statement analysis indicating financial situation and business performance of a company or its internal departments for a specific period 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案例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孔某、李某利、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2号]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A公司财务数据资料;A公司收集整理的《副本设备卡片列表》、天津实验室设备卡片列表、《标准物质统计表》以及A公司所编辑的2013年第1期《检测行业研究报告》。财务分析报告系由A公司财务部门制作,反映了A公司及内设部门某一特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可以为A公司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供资料,也为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贷款决策提供信息。《副本设备卡片列表》、天津实验室设备卡片列表列明了纺织品实验室筹建所需的包括厂家、规格和价格等在内的设备仪器清单,《标准物质统计表》列明了A公司纺织品实验室采购的标准物质的厂家、单价,而标准物质是实验室检测的耗材,其质量的稳定和单价,直接决定了检测的准确性和实验室检测的成本。《检测行业研究报告》是A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专门提供给公司高管和事业部总经理用于制定实施A公司的战略。上述资料及清单或系A公司内部财务数据,或系A公司多方收集整理资料编撰而成,前述资料的掌握与运用能够为相关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均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对于前述资料,仅特定范围的人员才能接触、掌握,且A公司与相关人员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了保密义务,A公司对相关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前述资料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依法应予保护”。

案例十四: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朱某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粤0604民初15572号]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原告的财务报表、银行账户资料及客户名单、客户银行账户资料。首先,原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系原告的内部财务报表,与其提交给相关行政部门公示的企业年报信息(含简要的企业资产状况数据)不同,其详细反映了原告某一特定时期的具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且上述资料可以为原告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供依据及参考,也能为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贷款决策提供信息……对于前述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A公司委托文件(客户名单),仅特定范围的人员才能接触、掌握,且原告通过在公司内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及向员工发放《员工守则》(规定了泄露公司商业及技术秘密的责任)等方式约定了保密义务,即使是曾为原告后整理车间的普通工人,被告朱某南入职时亦已知晓需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故原告对前述资料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请求保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A公司委托文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依法应予保护”。

六、运用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方案、制度、规章,在市场开拓、客户管理、员工管理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可构成商业秘密(The internal plans,rules,and guidelines applied in the company's business management,with relevant business value in marketing,customer management,and employee management,may constitute trade secrets.)

案例十五: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刘某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9)粤0391民初553号]认为,“运营管理中心薪酬制度试运行方案包含了原告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职责,一般而言,企业对员工薪酬分配方案会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保密,具有商业价值,且原告亦采取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保密措施,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方案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例十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李某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0号]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问题。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1.《A营销中心省外市场拓展方案(试行)》及激励方案附表;2.《A公司客户档案管理制度》;3.《A公司员工出差管理规章(试行)》。原告作为经营医疗设备的营利性企业,其制定的上述内部方案、制度、规章系其经营信息,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原告将上述内部方案、制度、规章运用于其公司经营管理,分别在市场开拓、客户管理、员工管理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上述内部方案、制度、规章亦具有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特征。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商业保密协议》的形式,约定被告负有相应保密义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内部方案、制度、规章,作为其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特征,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020 产品的定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Is the pricing information of the product a trade secret.)

裁判要旨

单纯的定价信息难以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在未举证证明或作进一步解释其定价信息如何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获得竞争优势的情况下,法院未认定定价信息这一经营信息具备“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一、殷某雨在A公司参与生产部生产制造、质量管理或物流配送或技术部之技术引进、开发、调整或管理部之生产管理业务,二者签订过《员工保密协议书》。

二、B公司与A公司就正面银浆产品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二者于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3月分别交易2笔、10笔、6笔,单价的波动区间为4743.59元至6324.79元。

三、殷某雨在任职期间接触到涉及B公司的内容为“正面银浆实验”、B公司样品数据等,其离职至C公司后,C公司与B公司就正面银浆发生近百笔交易,单价的波动区间为4401.71元至5042.73元。

四、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即为A公司与B公司交易正面银浆的成交价格、B公司对于正面银浆产品的特殊需求。

五、一审法院认为难以通过单纯的价格比较即认定C公司系因为定价而获得交易机会,故法院以交易价格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中,A公司确认其主张的秘点之一为正面银浆的销售价格,认为产品价格虽然受银价的影响,但仍然存在基数,而基数具有保密性。C公司则辩称,其制定销售价格的决定性因素是银粉价格,且对于A公司所称的价格基数并不知情。

七、二审法院认为难以通过单纯的价格比较即认定C公司系因为定价而获得交易机会,故法院以交易价格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为由,认定该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第二方面的经营信息,即A公司与B公司正银产品的交易价格。因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一般均难以通过公开渠道予以获悉,本案双方对此亦有上述共识,故可以认定该方面的经营信息具有的秘密性。A公司主张C公司获悉了A公司正银产品的定价,以普遍低于A公司定价的报价才获得了与B公司的交易机会,即A公司的产品定价具有商业价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认可正银产品的价格受到国际银价的影响,而A公司、C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时间并没有重叠,在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交易时间国际银价的情况下,不同时间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其次,A公司与C公司正银产品的价格均有一定的波动区间,而两个区间具有部分的重叠,即C公司较高的成交价格高于A公司较低的成交价格,此外,C公司与B公司正银产品的交易笔数约五倍于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量,交易量也会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因此,单纯的价格比较难以认定C公司是因为定价而获得交易机会。而且,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作进一步解释其定价可以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或获得竞争优势,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该方面的经营信息具备“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这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同时亦无法认定C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上述经营信息。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案件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殷某雨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461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判断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应注意考虑该信息能否应用于生产实践及经营管理,以及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市场竞争的优势(When determining whether technology or business information has commercial value,it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that whether it can be applied in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management,and whether it will bring economic benefit or competition advantage to the right holder.)

案例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瞿某、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9)苏04民终3773号]认为,“本案中,根据B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与英国C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存在大量出口贸易业务关系,形成相对稳定的长期交易关系。作为B公司长期稳定交易对象,B公司所掌握的英国C公司相关信息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交易方带来竞争优势,有助于B公司取得竞争主动权,提高交易成功率,B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一定经济价值。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依法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案例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石某田、陈某等与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776号]认为,“第二,关于价值性。兵家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商业如战场,在具体的商业项目中,客户的交易需求、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价格承受能力,往往是极为重要的核心信息,特别是价格承受底线等敏感信息,往往需要在长期的商业合作、商务谈判、市场调研中才能获得,也是商业主体争取竞争优势、成功获取项目的关键。掌握客户的核心需求、特殊偏好以及价格底线,能够使得竞争者在最短的时间、以最低的代价在竞争中把握机遇,成功获得合作机会,赚取商业利润,显然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案例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窦某彬、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093号]认为,“本案B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包括C公司项目人员的联系方法、需求类型和习惯、可以承受的价格范围等。B公司认为C公司与B公司长期保持合作关系,是重要客户之一。为了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给员工配备工作电话、限制人员接触范围等方法,联系客户时原则上只允许用单位工作电话进行联系,与客户对接时,通过公司管理层联系业务后,由主管与客户进行业务对接,减少客户信息的泄露。通常情况都是先做项目,项目满意后再补签合同与招标手续,因此客户名单对能否与客户合作拿到项目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C公司是B公司的长期客户,B公司对客户名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保密措施。窦某彬也认可公司配备了工作电话,但是对电话使用的方式不认可。本院认为,客户名单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要根据行业特点与客户名单的获得方式进行分析。B公司通过长期合作获得客户名单,并积累了双方之间的信任,可以使用客户将工作交给熟悉的合作者迅速完成,帮助制作方获得业务。因此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是B公司的竞争资源,能够带来竞争优势,且不为外人知悉,属于B公司的商业秘密”。

案例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A公司与被告陈某、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宁知民初字第430号]认为,“涉案技术方案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1)原告研发涉案技术方案的余热发黑剂项目获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立项,并通过验收。2008年,原告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申报余热发黑剂项目,该项目的主要研究内容即包括无机氧化物和有机高分子材料选择的余热发黑剂的双膜技术方案。之后原告的余热发黑剂创新基金项目不仅获得立项,而且通过验收。南京市C技术委员会出具的验收意见中详细记载了该项目完成的总投资额、新增投资、销售收入、净利润、缴税额,分别为829.26万元、687.22万元、8782万元、1072万元、700万元。(2)原告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的余热发黑剂产品已实际销售。原告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生产PR506等余热发黑剂产品,并销售给相关的客户单位,获得了相应的经营收入。(3)原告使用涉案技术方案的余热发黑剂产品已获得相关奖项。原告的余热发黑剂、余热发黑剂PR506产品分别获得‘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2010年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行业自主创新优秀新产品优秀奖’等荣誉。由此可见,原告的涉案技术方案不仅具有实用性,能用于生产余热发黑剂产品,而且能为其创造较大的经济利益和较高的行业地位”。

案例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未找到二审判决书)认为,“各方当事人认可争议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该部分技术为××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技术信息’中的‘产品配方、制作工艺’。C集团和A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已经通过审验并投产,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及其工艺无疑对产品的质量、品质、信誉以及是否为消费者接受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应当认为,××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

二、“阶段性成果”可以大量节省研发时间和成本、减少试错概率,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The “Phase deliverable” has existing or potential commercial value for it may save a lot of R&D time and expenses and may reduce trial and error rate and may bring competitive advantage for the right holder,which,therefore it shall be protected as trade secrets.)

案例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某刚、周某军、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4)成知民终字第75号]认为,“B公司举出的其与C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鉴定机构关于市面上尚无相同产品的认定,能够证明其手持点歌器项目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虽系研发手持无线点歌机即ROCK项目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但其对手持无线点歌机的研发完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仍具有上述特点,因而这些信息具有实用性”。

三、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经济利益(Trade secrets may “bring the right holder economic benefit”,which includes both existing and potential economic benefit.)

案例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贵、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桂民终227号]认为,“二是针对《检查指引(27号版本)》所载信息的价值性,周某贵上诉提出,A公司自认是B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提交的生产资料表、生产调配表及发票等证据系自行制作,故A公司不能证明《检查指引(27号版本)》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秘密没有被权利人直接使用和投入生产销售的,并不因此对价值性造成影响。其次,根据A公司陈述,《检查指引(27号版本)》涉及的‘外观检查的排序,能侧面体现工艺流程,从而完善整个产品制造,排序不同工艺流程则不同,能体现A公司排序的独特性’‘过程检查工序划分,能充分体现加工工序,侧面了解加工工艺’‘NC工序,补充说明了部分尺寸带SC/PTC/HIC特性,说明此尺寸的重要性,如有问题会对客户产品产生功能性失败’‘检查工具气动量仪,此工具的选择能提高检查效率和真实性’‘检查频率的不同性,能有效避免过多的资源浪费’,说明《检查指引(27号版本)》所载内容是经过不断实验得到的最佳技术信息的配比配套,能够对产品‘F0819Z’的品质产生特定效果,从而为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特殊优势。最后,在案证据表明权利人对涉案检查指引长期保持更新,案发时从初始版本更迭至27号版本,一审时又更迭至30号版本,进一步印证了涉案检查指引蕴含着权利人长期以来不断勘误、优化和完善的智力成果。因此,周某贵提出《检查指引(27号版本)》所载技术信息没有价值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萍等与A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认为,“是否具有经济利益以及实用性。客户名单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其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的费用,为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客户名单的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显然,A厂所拥有的这四个客户名单已经给A厂带来了经济利益,将来也许还会再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价值性。而且,该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其实用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案例九: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学校与B公司、李某飞侵害经营秘密纠纷[(2015)叠民初字第605号]认为,“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能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减少交易的费用,故客户名单的经济利益具体体现在,其能够为名单持有人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增加经济收益。客户名单的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本案原告系一民办培训学校,其在市场活动中主要依靠招收学生进行培训来获得经济收益,故学生名册作为其客户名单,能够给原告招收学生、增加收入带来现实的或将来的市场利益,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四、商业价值应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及确定性,不能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的、抽象的概念或原理,也不应是内含及外延均无法界定的信息(Commercial value must be objective,specific,and certain. It shall not be an abstract concept or principle that the owner considers it's valuable,nor shall it be information of which the inclusion and extension cannot be defined.)

案例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梁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京0105民初18924号]认为,“关于《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价值性,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价值性需要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及确定性,即商业秘密应当是客观上有价值的信息,而不能仅由所有人认为有价值;应当是具体的、具有实际内容的信息,而不是抽象的概念或原理;应当是具有确定边界的信息,而不是内含及外延均无法界定的不确定信息。本案中,《3D各省销量预测模型》表格中虽然包含了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假设影响因素X、产品历史销量Y、预测3D销量等表头,除各省理论HCV治疗总人数一栏有具体数字外,其余项下均无具体内容,且无计算方法,该表格内容并不具体或确定,进而很难认定该表格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故本院认定该表格不构成商业秘密”。

五、无法直接运用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信息,不能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Information that cannot be employed to market competition directly cannot bring competition advantage and economic benefit,and thus does not comply with trade secrets' valuable feature.)

案例十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云民终226号]认为,“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并不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因此,社会保险证明及证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

案例十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卢某胜与B公司、王某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4号]认为,由于第60号、第98号邮件反映的系A公司的人事变动信息,该信息对于A公司参与市场竞争并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A公司主张的第60号、第98号邮件反映的人事变动信息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案例十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关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8)京0105民初8193号]认为,“就‘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而言,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

案例十四: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朱某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7)粤0604民初15572号]认为,“原告银行账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外汇会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佛山农商银行委托银行批量转账申请书、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反映的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信息,虽不为该行业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单凭上述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的信息(未涉及原告资金、经营、交易等深度信息)亦难谓可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不具备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