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Trade Secrets Disputes Claims)
006 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trade secrets infringement claims is three years from the date when the right holder knows or should have known the damage occurred.)
裁判要旨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颁布之后,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A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B公司提供了其独立创作完成的《技术方案》电子版,用于帮助其投标。
二、C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成立投标联合体参加上述项目。C公司负责制作完成《投标技术文件》,并以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投标,最终中标。
三、A公司认为C公司的《投标技术文件》中使用了A公司拥有著作权的部分软件名称、文档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内容,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两次将C公司诉至法庭。
四、经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07)南宁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8号案),均认定C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
五、2009年,A公司以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不支付设计费为由,将B公司诉至法院。2010年,A公司以B公司违反保密约定,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78号案起诉时就主张B公司将《技术方案》泄露给了C公司,导致C公司侵权,A公司至此应当知道B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但并未在两年内提起侵害其商业秘密之诉。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诉讼时效应以已生效的判决确认B公司将《技术方案》交给了C公司时开始计算;并且A公司向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的行为能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八、二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在78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其已知B公司涉嫌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此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关于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B公司提出A公司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A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时起算。从查明的情况看,A公司于2007年7月9日起诉C公司侵犯《技术方案》作品著作权纠纷的78号案时,诉称其根据与B公司的合作协议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技术方案》提供给了B公司,而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投标联合体协议,C公司有机会接触A公司交给B公司的《技术方案》,并且在该案中明确了A公司于2006年7月知悉××联合体中标南宁项目,认为C公司为南宁项目制作的《投标技术文件》擅自使用了A公司《技术方案》的章节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起诉至该院。这说明A公司在78号案起诉时就认为B公司将《技术方案》交给了第三方C公司,存在泄露其《技术方案》的行为才导致了C公司的最终侵权。A公司至此应当知道B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但A公司并未在两年内提起侵害其商业秘密之诉。因此,该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7年7月9日起算,至A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0年5月13日止,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况且A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B公司持续侵权或诉讼时效中断或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有关证据。据此,该院认定A公司丧失了本案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A公司诉称,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保密约定,将A公司的技术方案交给联合投标的C公司进行修改、复制,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A公司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将A公司的技术方案提供给联合投标的C公司使用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A公司在78号案中诉称,其根据与B公司的合作协议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技术方案》提供给了B公司,而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投标联合体协议,C公司有机会接触A公司交给B公司的《技术方案》,认为C公司为南宁项目制作的《投标技术文件》擅自使用了A公司《技术方案》的章节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而A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投标技术文件》,该投标技术文件署名C公司和B公司,故,A公司在提起78号案诉讼时就知道C公司与B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在××联合投标体竞标所提交的《投标技术文件》中共同使用了A公司的《技术方案》,既然主张C公司有机会接触并使用了其《技术方案》,侵犯了其著作权,就应当知道C公司与B公司所共同使用的A公司的《技术方案》由B公司所提供。因此A公司在提起78号案件诉讼时即2007年7月9日就已经知道A公司涉嫌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亦应当于2007年7月9日起算,至A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0年5月13日止,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桂民三终字第6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shall be suspended as of the date when a right holder of trade secrets reports the misappropriation to a public security agency,brings an action to a court,or petitions to a procuratorate for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工厂、刘某驰与B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1999)知终字第5号]认为,“A工厂虽然于1991年5月就从刘某驰处获得了有关技术,随后即制造了设备,但是其使用设备进行生产的侵权行为和结果一直持续发生到1997年4月拆除设备为止。在此期间,A工厂通过对设备的使用,一直在利用B厂技术秘密的效能,保证了生产的安全、正常进行和产品的质量。虽然,B厂仅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刘某驰的法律责任,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A工厂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于1994年12月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没有证据证明B厂当时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被A工厂侵犯的情况,故B厂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A工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群众揭发的线索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某驰,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B厂起诉A工厂和刘某驰,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军与A公司一案[(2006)徐民三初字第9号]认为,“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诉由经过本院的行政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徐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原告于2006年3月30日以同样的诉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案例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田某河、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渝0106民初572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苏州虎丘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告田某河借职务之便,借壳B公司转移客户的资源,客户名单、销售信息均属于客户资源,故可以推定原告具有主张保护其客户名单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of a civil case shall be recounted from the date a verdict come into force if a criminal case regarding trade secrets enters into the phase of trial.)
案例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莉、卞某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粤民终1574号]认为,“一审(2012)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号生效刑事判决及其二审(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4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莉等人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该二审生效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7日。A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李某莉认为应当以其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时间即2011年8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二审(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4号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前,A公司并不能确认李某莉等人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事实。该二审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后,A公司才确定侵害商业秘密事实的存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在二审(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4号生效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莉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姜某海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认为,“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中,马某锋于2007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姜某海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该刑事案件于2009年2月23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本院认为,B公司对A公司、姜某海、马某锋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该终审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B公司于2010年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B公司关于A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侵犯著作权案与侵犯商业秘密案属不同之诉,权利人仅对著作权起诉不能视为主张商业秘密权利,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 is different from trade secrets infringement case.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shall not be recalculated if a right holder only brings an action for copyright,which shall not be deemed as claiming for trade secrets remedy.)
案例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4)桂民三终字第6号]认为,“A公司起诉C公司的78号案诉的是C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与本案主张B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是针对不同的被告,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C公司与B公司并非同一案件中的连带债务人,故A公司在78号案件中对C公司提出的侵犯其著作权的权利主张不能视为A公司已向B公司主张过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A公司关于其就C公司、B公司联合投标‘××项目’一事侵犯A公司著作权已经提起的诉讼能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7年7月9日起算,至A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0年5月13日止,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A公司丧失了本案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未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的《催款通知书》,不能产生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regarding trade secrets dispute shall not be recalculated if a Notice of Payment does not contain claim for misappropriation.)
案例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4)桂民三终字第6号]认为,“A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6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B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支付‘××项目’的设计费及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催款通知书并没有提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不能构成对本案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B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持续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侵权行为结束时起算(For persistent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shall be counted from the date when the misappropriation terminates.)
案例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窦某彬、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093号]认为,“B公司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请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首先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侵权纠纷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一审中B公司提起诉讼,认为窦某彬与A公司在多个项目中,均侵犯了B公司的商业秘密,可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实际被诉的侵权行为涉及多个项目,包括C公司、D船厂、E大厦等。根据其中一份合同‘××项目多媒体动画演示片制作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不迟于2016年7月2日完成本合同项目的制作,包含一部正式附带中文配音的中文版动画’。可以认定,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6年7月2日,也即合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持续到2016年。本案中,B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故其相关主张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