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抓壁虎被判刑罚款,于法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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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山东曹县村民赵某联系村民张某、周某一起捕捉并贩卖壁虎,三人多次在东明县三春集镇一带的禁猎区,以夜间照明等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捉野生壁虎共计18公斤。案发后,曹县公安局在赵某家中查扣壁虎2.7公斤共计637只,其余壁虎已被售卖,三人非法获利2000余元。近日,曹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赵某、张某、周某因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到9个月不等(缓刑1年),同时被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共同承担因其非法狩猎行为造成的国家生态价值损失31.85万元。[24]那么,为什么会因为狩猎这单价并不高的小小壁虎而受到这么严重的刑事处罚呢?
是否构成非法狩猎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情节犯,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要想构成本罪,主体上为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能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主观上应有故意的心态,还需要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这一客体。客观上还要符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是指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此外,本罪的对象是指除了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本罪的对象仅指一般陆生野生动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如果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涉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则应按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应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论处。
本案中,赵某、张某、周某三人属于一般刑事责任主体,都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他们三人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捕猎壁虎,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这属于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猎。[25]三人共计猎捕18公斤,符合《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且他们三人所捕猎的壁虎为无蹼壁虎,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非法狩猎罪所指向的对象。综上所述,赵某、张某、周某三人构成非法狩猎罪。
不知道是保护动物而捕猎可以免责吗?
在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不知道自己捕猎的是保护动物而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那么这个理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吗?不知道是保护动物而捕猎,属于刑法上法律认识错误中的“假想非罪”。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产生错误认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二是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三是对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由于法律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原则上这点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可能对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和评价产生一定作用,进而可能影响量刑。所以,不知并不代表无罪,行为人以自己不知道是保护动物为由而辩解并不能免责。
保护动物,人人有责。周围随处可见的动物也许就是保护动物,比如乌龟、青蛙、麻雀、刺猬……可别为了蝇头小利,而背负巨额赔款,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痛矣!悔矣!
延伸阅读
1.周某发非法狩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刑终102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涉案刺猬为远东刺猬,该动物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上诉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2.程某军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124刑初16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军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设置电网猎捕野生动物野猪两头、野兔两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
3.张某耀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豫1328刑初489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