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欧洲文明确立的标志:“元规则”生成
笔者认为,12—14世纪形成的自然权利,标志着欧洲文明的确立,它是欧洲文明不变的内核,大概也就是梅因所说的“胚种”。自然权利在一定意义上相当于主体权利,38只是角度不同而已。关于自然权利的起源,人们通常认为自然权利观念如同内燃机一样,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所幸国际学界近几十年的研究成果不断刷新传统结论,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自然权利观念起源于中世纪,而且逐渐在西方学术界占据了主流地位。
欧美学者将自然权利观追溯至中世纪教会法学家的贡献固然重要,不过还应同时关注观念背后的社会生活,关注12世纪社会条件的变化。一种文明的诞生不会凭空而降,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个体与群体,特定的社会共识,相应的社会环境。再好的种子落在石板上,也不会发芽成长。
不难发现,到中世纪中期,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已经超越了古典时代,本质上不同于古希腊罗马。早在8世纪,欧洲封建制确立,创建一种原创性的政治社会秩序;同时,也是欧洲个体成长的一个重要节点。领主附庸关系蕴藏的信息相当丰富复杂: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关系是等级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另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双方都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封建法保护。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也就是说,领主可以抛弃违约附庸,附庸也可以离弃恶劣的领主,因此封建关系中的契约因素不言而喻。这不是说低贱者不受压迫和奴役,这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某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尽管是一种等级权利、低级权利,他却有条件坚持这种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耐人寻味的是,这样的法律条款也是封建法的一部分,几乎同时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承认,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
封建法中的“准契约关系”,深刻影响了中世纪的经济社会生活。在社会上层,按照规定,附庸服军役责无旁贷,然而服役的天数受到严格限制,否则会遭到附庸质疑和抵抗。英国大宪章运动的根本起因,是男爵们不能忍受约翰王破坏封建法,一再额外征召兵役。在社会下层,在采邑里,领主不能随意提高地租,即使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也很难,所以“习惯地租”几乎成了固定地租的代名词。可见,不论封臣还是普通农民,虽然等级不同权利也不同,然而都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一种保护自己不被过分压迫和侵夺的权利。正是因为臣民手里有权利,才有维护权利的法庭博弈。
因此人们不难看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一个伯爵可以与国王对簿公堂,理直气壮,声称是为了正义和法律的荣誉。同理,一个佃农,即使农奴,为了他的土地权利也可以依据习惯法与领主周旋于庄园法庭。所以中世纪很少发现农民保有地被无故侵夺的案例。实际上,一个农民同时具有三种身份,他是领主的佃户,同时也是村庄共同体成员和教会的教民,这种多元身份也是农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条件。中世纪城市是封建领地的一部分,市民也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更多一些,颇有吸引力。如果农奴被迫逃亡城市,有被领主追回的危险,但是度过101天后,依据城市法逃亡者便成为一个合法市民,任何人不能威胁他,他在一个新的共同体里再次获得一种权利。
中世纪的乡、镇居民固然不是现代社会意义上的独立个体,然而与其以前世界中的自我相比,与其他文明如古典文明中的自我相比,已经发生了突破性的变化。是否称之为“准独立个体”,才能更恰当、更充分地解释他们呢?这样的个体是中世纪走向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中坚力量注定是最不安分的、最富有创新精神的人,是不竭动力的源泉。
“准独立个体”出现的历史意义不可低估。一个具有不可剥夺权利的人,一个不可任意奴役的人,一个能够依法自卫的人,一定会产生新的观念和新的语言,炼出新的品质,创造出新的社会关系和一个新的天地。古典世界是杰出的,但是毕竟没能做出本质性的突破,走向现代世界的突破是西欧民族做出的。个体和个体权利的成长,是欧洲千年发展史的一条主线,整个中世纪都可以理解为个体及个体权利成长的历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弗兰克·梅耶指出,在人类过去数千年的诸多伟大文明中,西方文明是独特的,不仅与古典文明有所区别,与其他所有文明都有所区别,而且是一种本质性的区别。39个体以及个体成长史,是欧洲观念、规则等产生的原点,也是欧洲文明产生的原点。
与古典文明及其他古代文明一样,欧洲中世纪不曾有独立个体(individual);不过,还须看到变化的一面,大约中世纪中期,欧洲已然出现形成中的独立个体,发展中的独立个体——“准独立个体”。历史从这里分流。
实际上,已经有学者用实证的方式描述这种个体的发展足迹。剑桥大学人类学家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追溯到1200年;戴尔则认为英国自中世纪中期就启动了社会转型,开始从共同体本位逐渐转向个人本位。40正如布洛赫所描述的那样,在12世纪,“自我意识的成长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本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虔诚追求交汇在一起”41。基于多元的文化交流和灵动的现实生活,在上至教皇、教会法学家、中世纪思想家,下至乡镇普通教士踊跃参与的讨论中,欧洲社会形成了颇有系统的权利话语及其语境,阐明了一系列权利观念,其中自然权利概念应运而生,被称为一场“语义学革命”(semantic revolution)。42一扇现代社会之窗被悄悄地打开。
欧洲学者首先将自然权利的渊源追溯到14世纪,这主要是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等人的贡献,半个世纪后,即20世纪中叶,以布赖恩·蒂尔尼为代表的历史学家则追溯得更远,认为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于12世纪。43彼时,一位意大利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将罗马法学家注释学成果以及数千条教会法规汇编成书。为了纪念他的杰出贡献,后人称该书为《格拉提安教令集》(Decretum of Gratian,简称《教令集》)。在这部《教令集》中,格拉提安重新解释了罗马法中ius的概念,启动了这一概念中主体、主观的含义。继而,12世纪若干教会法学家不断推进,鲁菲努斯(Rufinus)是自然权利概念发展的关键人物,他指出,“ius naturale”是一种由自然灌输给个人的力量,使其趋善避恶。另一位学者休格西奥(Huguccio),被称为12世纪最伟大的教会法学家,也指出ius naturale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最初的意义始终是个人的一种属性,“一种灵魂的力量”,与人类的理性相联系。至此,自然权利概念逐渐清晰起来。
进入14世纪,著名学者奥卡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明确将罗马法中的ius阐释为个体的权能(potestas),并将这种源于自然的权利归结于个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权利又称为主体权利,奥卡姆被誉为“主体权利之父”。他说,这种权利永远不能被放弃,实际上它是维持生命之必须。44自然权利(nature rights)和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的出现,第一次确认了在实在法权利(positive rights)之外还有位阶更高的权利,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法律体系。它们不是法庭上实际运用的权利,而是“天赋权利”,是所有时候都应该承认的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引导和感召作用,成为欧洲深层次的社会规则系统生成的思想源泉。
生活中的实际存在,反复出现的个体与群体的行为,以及观念与话语,必须上升到抽象、系统的概念和理论表述,才能沉淀下来,存续下去,从而成为社会秩序的灵魂,也就是文明的核心要素。自然权利如同欧洲文明之胚种,埋下胚种,就要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12、13世纪的法学家们创造出许多源于自然权利的权利,发展出一种强有力的权利话语体系,衍化成相应的元规则,构成欧洲文明内核。
“元规则”(meta-rules)的定义是:某种特定文明首要、起始和关键的规则,决定规则的“规则”,被社会广泛认同并被明确定义,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欧洲文明元规则内涵高度稳定,以至于渗入法律和政治制度层面,从而奠定西方文明基础,使西方成为西方。这个体系大致包括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财产权利”“同意权利”“程序权利”“自卫权利”和“生命权利”。它们源自自然,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它们是应然权利,是消极自由权利,却深刻影响着社会走向。五项元规则简述如下:45
1.财产权利(rights to property)。随着罗马法复兴,教会和法学界人士掀起了一场财产权讨论,而方济各会“使徒贫困”的争论第一次将财产权与自然权利概念联系在一起。
方济各会创建于1209年,宣称放弃一切财产,效仿基督,衣麻跣足,托钵行乞,受到历届教宗的鼓励。可教宗约翰二十二世在位时,却公开挑战“使徒贫困”论的合理性,他认为方济各标榜放弃一切所有权是不可能的。显然,教宗只是从实在法权利角度评判“使徒贫困”,而放弃了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奥卡姆从“人法”“神法”以及“自然权利”等大量权利概念分析入手,结合基督教经典教义,论证了他的复杂的主体权利思想。
奥卡姆承认方济各会士没有财物的实在法权利,然而他们来自福音的自然权利却不可剥夺,是无需任何契约认定的权利,而且位阶高于实在法权利。46结果,奥卡姆彰显了财产观中的自然权利,从而成功地捍卫了方济各会的合法性。
中世纪自然权利观念深刻地影响到社会的财产权利观。《爱德华三世统治镜鉴》(Speculum Regis Edwardi III)强调这样一个原则:财产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违背他的意志夺走其物品,这是“一条普遍的原则”,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违反。社会底层人的财产权最易受到侵害,所以王室官员强买贫苦老农妇的母鸡是更严重的犯罪,“必将受到现世和来世的惩罚”。作者排除侵权行为的任何华丽借口,“不存在基于共同福祉就可以违反个人主体权利的特殊情况”。47
13世纪初叶《大宪章》的大部分内容,都关涉到臣民的财产权利。依附佃农的财产权利也并非缺位,他们依照惯例拥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并受到习惯法保护,权利是有限的却是很难剥夺的。有一定保障的臣民财产权,有利于社会财富的普遍积累。
2.同意权利(rights to consent)。“同意”作为罗马法的私法原则,出现在罗马帝国晚期,进入中世纪,“同意”概念被广泛引申到公法领域,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欧洲文明极为重要的元规则之一。
首先,“同意”概念进入了日常生活话语。按照日耳曼传统,合法的婚姻首先要经过父母同意,但至12世纪中期,年轻男女双方同意更为重要,并且成为一条基督教教义。同意原则甚至冲破了蛮族法的传统禁令,可见日耳曼传统也要经过中世纪社会过滤,此乃明证。教会婚姻法规定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即使奴隶与自由人之间的婚姻也是有效的,奴隶之间的婚姻亦然。
其次,同意原则成为公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教会法学家认为,上帝授予人类拥有财产和选择统治者的双重权利,因此,不论世俗君主还是教宗,都要经过一定范围人士同意,才能具有足够的权威和足够的合法性。日耳曼诸蛮族入主欧洲,无论王国颁布新法典,还是国王加冕,无不经过一定范围的协商或同意。英王亨利一世加冕后写给安塞姆主教的信中说:“承蒙你和其他人的忠告,我已经向自己与英格兰王国人民做出承诺,我是经过男爵们普遍同意而加冕的。”48
乡村基层社会亦如此,庄园领主不能独断专行,必须借助乡村共同体和村规,否则很难实行统治。这些“村规”被认为是“共同同意的村规”(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庄园领主宣布决定或法庭判决时,一定宣明业已经过佃户全体同意,以彰显权威,而这些过程确实有佃户的参与。
最后,值得关注的是,在确立同意原则的同时,提出对“多数人同意”的限制。多数人的表决不是天然合理。其表述相当明确:民众的整体权利不比其个体成员的权利更高,对个人权利的威胁可能来自统治者,也可能就来自共同体内的多数派。显然他们已然意识到并直接排拒“多数人暴政”,中世纪即发出这样的警示难能可贵。13世纪初,特鲁瓦教堂多数派教士发动一场“财政政变”,试图强占少数派的葡萄园,结果,多数派的这一做法遭到教宗英诺森三世的否定,他的批示是:多数票决不能剥夺教士共同体中少数派的个人权利。可见,同意原则与古典时代判然不同,是民主程序,更是个人自然权利,后者不可让渡。同意原则不仅在观念上被广泛接受,在实践上也得到一定范围、一定程度的实施。
3.程序权利(rights to procedure justice)。中世纪法学家把坚持正当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在他们的各种权利法案中,程序性条款占据了法律的中心地位,法律程序地位的高低被认为是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当审判程序原则最早见于1215 年英国《大宪章》:对于封臣,如未经审判,皆不得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还决定推举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监督国王恪守《大宪章》并对其违规行为实施制裁。这些高度权威性的法条,从程序上明确规约政府公权力,使臣民免于被随意抓捕、监禁的恐惧,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筑起法治的基石。
实行陪审制的英国普通法,更有利于“程序正义”要素的落实,他们认为刑事审判属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即刑事审判的正当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于是,“一种拟制的所谓半纯粹的程序正义”陪审制成为必要的弥补。陪审团由12人组成,与被告人身份相当,即“同侪审判”;犯罪性质全凭陪审团判定,且须陪审员一致通过,陪审团是真正的法官。判决后的案例(case)即成为此后类似案件审理的依据,所以他们不仅是法官而且还是创造律条的法学家!陪审制使得一部分司法权保留在社会手中,减少了司法权的官僚化和法律的僵硬化。
在欧洲大陆,审判程序也趋向严格和理性化,强调规范的诉答和完整证据,即纠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13世纪以后逐渐产生了代表国王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制度,理由是刑事犯罪侵害个人同时威胁公共安全。另一个重要发展是,不断出台强化程序的种种限定,以防止逮捕、惩罚等权力的滥用。如遇重要犯罪判决,还要征求庭外一些资深人士意见。由于僵硬的证据要求,为获取口供以弥补证据不足,刑讯逼供往往成为法官的重要选项,纠问制法庭的暴力倾向明显。
近代以后,英国普通法法系与大陆法系有逐渐接近的趋向。“程序正义”从程序上排拒权力的恣意,强调“看得见的正义”“最低限度的正义”以及“时效的正义”等;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最基本的、不可让渡的权利。人们往往热衷于结果的正义,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实现正义以及实现正义的过程。
4.自卫权利(rights to self-defense)。又称为抵抗权(rights to resist),即防御强权侵害的权利,在中世纪,指臣民弱势一方依据某种法律或契约而抵抗的权利。抵抗权观念主要萌芽于日耳曼人传统中,那时人们就认为,他们有权利拒绝和抗拒违规的部落首领。进入中世纪,他们认为,国王和日耳曼村社首领之间没有天壤之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抵抗权利观念可谓中世纪最有光彩的思想之一。欧洲封建制的领主附庸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关系,这不是说欧洲封建制没有奴役和压迫,而是说奴役和压迫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即“撤回忠诚”(diffidatio)。“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
由于抵抗权的确立,国王难以掠夺贵族,贵族领主也难以掠夺农民,从而有利于生产和经营,有利于社会财富的良性积累,成为英国、荷兰等西欧国家农业经济突破性发展的秘密。人们不难发现,国王与某贵族对簿公堂,国王未必胜诉。在一桩土地权利诉讼案中,被告席上的伯爵这样表示:“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我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49可见,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对待,附庸可以反抗,理直气壮地反抗!
同时,国王不能侵害封臣领地,封臣完成规定的义务外,国王不能从封臣采邑中拿走一个便士。“国王靠自己生活”,即国王只能依靠王室领地收入维持王室生活和政府日常开支,只有在战争时期才能向全国臣民征税。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西欧的国王或皇帝没有固定的驻地,他们终年在其所管辖的领地之间巡行,称为“巡行就食”,因为把食物运到驻地的成本过于昂贵。法兰克国王、盎格鲁-撒克逊国王、诺曼诸王、金雀花诸王无不如此。欧洲没有、也不可能有中国那样的“漕运”50。德皇康拉德二世1033年的行程是:从勃艮第巡行到波兰边境,然后返回,穿过香槟,最后回到卢萨提亚。直线距离竟达1 500英里左右!即使在王室领地上,国王的消费——所收缴租税的折合,也受到习惯法限制,国王随行人员数量、停留天数等都有具体规定。
同理,不论在王室庄园还是一般领主庄园,佃农的习惯地租基本是不变的。地租固定可以保证领主的收入,另一方面防止领主的过分侵夺。习惯地租被称为保护农民经济的“防波堤”(dyke),有助于土地增值部分流进农民口袋,促进小农经济繁荣。以英国为例,有证据显示,农业资本主义的成功是以小农经济的普遍繁荣为基础的。在二三百年的时间里,地租基本不变,佃户个体可以积累资金、扩大土地和经营规模,形成富裕农民群体(well-to-do peasantry),从中产生租地农场主或新型地产主,从而改变乡村社会结构。
人们普遍接受这样的理念——领主不能为所欲为,许多表面看来似乎只是偶然的起义,其实基于一条传统深厚的原则:在国王或领主逆法律而行时,人们可以抗拒之,甚至暴力抵抗之,这并不违背封建道德。附庸的权利得到法律认定,逻辑上势必导致合法自卫权。附庸可以离弃恶劣的领主,是欧洲著名“抵抗权”的最初表达,被认为是个人基本权利的起点。自卫权没有终结社会等级之间的对抗,然而却突破了单一的暴力抗争模式,出现了政治谈判和法庭博弈,从而有利于避免“零和游戏”的社会灾难,有利于社会良性积累和制度更新。
英国贵族抵抗王权的大宪章斗争,最终导致第一次议会召开,开创政治协商制度的先河。近代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等欧洲重要国家宪法文件,都不断重申抵抗的权利。人们不断地溯源,因为在这里可以发现欧洲文明的原始特征,布洛赫说:“西方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它确实留给我们西方文明某些至今仍然渴望拥有的东西。” 51
5.生命权利(rights to life)。生命权之不可剥夺是近代启蒙学者的重要议题,然而该命题同样产生于中世纪。教宗英诺森四世和尼古拉斯三世等,都同情方济各会士放弃法定财产权利的修为,同时支持会士们继续获得维持生命的必需品。他们同声相应,都在为生命权利观背书。进入14世纪,教会法学家更加明确指出,人们可以放弃实在法权利,但不可放弃源自上帝的自然权利,这是人人皆应享有的权利,方济各会士有权利消费生活必需品,不管是否属于他所有。52
出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基督教对待穷人有一种特殊的礼遇。无论多么边缘化的人,在上帝的眼中,没有什么根本区别。甚至,可以原谅因贫穷而犯下的过错。他劝诫富者捐赠穷人,提倡财物分享,那样才是“完全人”。5312世纪《格拉提安教令集》就有多篇文章为穷人权利声张,法学家休格西奥宣称,根据自然法,我们除保留必需之物外,余裕的部分应由需要的人分享,以帮助他人度过饥荒,维持生命。当近代洛克写下“慈善救济使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别人的物品以解燃眉之急”的时候,生命权观念在欧洲已经走过了若干世纪,并且为社会捐献和贫困救济提供了最广泛的思想基础。
1601年,欧洲出台了现代历史上第一部《济贫法》,它不是教会也不是其他民间组织的慈善行为,而是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不仅济贫而且扶助失业劳动者。生命权元规则已外化为政府职能和政策,普遍、系统的社会福利制度得到极大发展,没有广泛和深入的社会共识是不可想象的。而它肇始于中世纪,其基本规则也确立于中世纪,被认为是中世纪向现代国家馈赠的最重要的遗产。
在极端需要的情况下穷人可以拿走富人余裕的物品,此之谓“穷人的权利”,由此生命权也是穷人革命的温床。13世纪教会法学家提出穷人在必要时有偷窃或抢劫粮食的“权利”,同时提出穷人索取不能超过必需的限度,否则即为“暴力掠夺”。在极端饥寒交迫的情况下,蒙难者采取非常手段获得维持生命的物品,如果腹的面包,或者几块取暖的木头是可以原谅的。可是,在实践中如何分辨“必要索取”与“暴力掠夺”?另一个悖论是,穷人的权利主张在现实生活中未必行得通,因为它们往往与法庭法律发生冲突。穷人为生存可以抢劫,这是自然权利使然;但按照实在法他们就是犯罪,要受到法庭制裁。中世纪法学家似乎给予自然权利更神圣的地位,他们认为,在法官眼里抢劫者是一个盗贼,可能被绞死,但在上帝眼里他仍然可以被原谅,如果他因生活所迫。
也就是说,即使法律禁止,主体权利本身仍然不可剥夺。54生命权利内含的平等观竟如此坚韧!欧洲是资本主义的策源地,殊不知它也是社会主义的故乡,发源于欧洲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就是平等。不难看出,“元规则”对西方文明的影响既深远又复杂。
以上,并未详尽无遗地列出西方文明的所有元规则,这些元规则也并非无一出现于其他文明之中,不过每个元规则皆植根于自然权利,而且自成体系,约束公权,笃定个体,激发社会活力,的确赋予西方文明以独有的秉性。自然权利、主体权利是欧洲文明之魂。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西方文明是独特的,不是普遍的,正是这些独特的内在规定性,使该文明有别于世界其他文明。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欧洲率先进入现代社会:英国1688年发生政权更迭,史称“光荣革命”,确立了君主立宪制;接着,美国、法国、意大利、德意志等也先后发生政治转型。经济上,欧洲培育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工业为主要生产方式、城市为主要生活舞台的文明,彻底地改变了整个人类生产和生活模式。
“元规则”还有一个显著特征,它保持了足够的开放性。我们发现,欧洲文明是一条大河,在西欧诸民族主导下,凝聚了基督教世界所有人的基督教信仰,古典文明和以色列文明元素,还有他们自己的颇具个性的日耳曼传统文化,不断为它注入丰沛的水量,到中世纪中期形成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中世纪绝非“空档期”,恰恰相反,它是不同文化的汇通期、凿空期,更是开拓期,孕育确立新文明,循序趋近新纪元。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西方文明才形成近代以来浩瀚汹涌、汪洋恣肆、奔腾向前的大河景象。西方文明的发展历程雄辩地证明,一个文明要有伟大、持久的生命力,就要不断地从不同文明吸收营养,不断地自我革命,不断地开拓创新。
列出欧洲文明初创期确立的五项元规则,不意味着这些元规则总是存在并总是通行于西方社会。实际上,一些元规则所涵盖的基本权利最初只在有限的人群范围内和有限的程度上实行,虽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的人群范围在不断扩大。中世纪有农奴制,大部分农民丧失了一定的人身自由,那是领主对佃农的奴役。还有国王对臣民的奴役,基督教信徒对非基督教信徒的奴役,男人对女人的奴役,无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作为曾经长期存在于西方历史上的现象,无疑是消极、阴暗的。进入近代,还有殖民者对殖民地人民的暴行和奴役等等,不一而足。显然,欧洲文明元规则没有使西方变成一片净土。
此外,这些元规则本身也存在深刻的内在矛盾。例如,多数人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平等与自由的关系等,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反而随着民粹主义和民族主义的泛滥而更加复杂化。又如,依照“生命权”元规则,政府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制度,全民温饱无虞而广受褒奖;另一方面,低效率、高成本的“欧洲病”55等问题又随之产生。生命权与财产权的抵牾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欧洲文明其他元规则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它们的积极作用同样不是无条件的。“生活之树长青”,即使“天赋人权”旗帜下的主体权利,也不是推之百世而不悖的信条,历史证明,过度放纵的社会和过度压抑的社会,同样是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