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日常生活:家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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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婚姻“不忠”的配偶一方,将付出怎样的代价?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2016年,陆小姐与陈先生经朋友介绍后相识,并于2018年结婚。婚后不久二人便生下一子陈小某。2020年初,二人开始因生活琐事争吵。为避免冲突,陈先生收拾行李离开了陆小姐母子,二人于2021年4月开始分居。此后,孩子陈小某一直跟随陆小姐生活。2021年10月,陆小姐找到陈先生,希望陈先生能够回心转意。但陈先生表示,自己已经对陆小姐没有感情,希望两人能和平离婚。2021年12月,陆小姐从两人共同的朋友处得知,陆先生与自己分居后不久便认识了其他女性,彼此之间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至今。怒火中烧的陆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先生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陈先生每月需支付抚养费3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除此之外,陆小姐还要求陈先生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陈先生对于自己另有伴侣并与其同居的事实自认不讳,但表示认识现在的伴侣是在两人分居之后。两人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性格不合以及常年分居,而非自己与他人同居,因此拒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外自己的经济条件更加优渥,有能力为孩子提供更加舒适的成长环境,因此希望孩子能由自己抚养。法院会支持陆小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吗?对于两人有关孩子抚养的纠纷,法院又将如何处理?

婚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陆小姐无法接受丈夫已经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强烈要求法院准予其与陈先生离婚,陈先生也表示同意离婚。此外,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一年,并且陈先生已经与另一位女性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男女朋友关系。上述事实能够表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且并无修复的可能,因此法院准许了陆小姐提出的离婚请求。

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准则,做出适应子女生活习惯以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安排。《民法典》第1084条考虑到年幼孩子对母亲的需要,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4条也体现了除确实存在子女不宜随母亲生活的原因外,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的立场。由此可见我国倾向于让年纪较小的子女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本案中,虽然陈先生和陆小姐的孩子将满三周岁,但仍较年幼。自父母分居后,陈小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因此贸然让年幼的陈小某离开熟悉的母亲而与父亲生活,或许会给陈小某的生活带来许多不便,更可能会对陈小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并且陈先生作为孩子的父亲,其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即便无法与孩子共同生活,陈先生也应当继续为孩子提供相对优渥的物质生活,包括但不限于每月支付抚养费。陈小某继续跟随母亲生活,陈先生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尽力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综合上述考量,法院最终认为孩子继续跟随陆小姐生活为宜。

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陈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违反了其应负的忠实义务。本案中,陈先生声称,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发生在两人分居之后,导致两人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两人常年分居,并不是自己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两人分居约半年后,陈小姐曾为挽救两人之间的婚姻,主动找到陈先生,希望陈先生能回归家庭。但陈先生并未同意,而是选择继续与现在的女朋友保持同居关系。法院认为,导致两人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的真正原因并非如陈先生所言,是两人常年分居,而是因为陈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他人同居。《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法院认为,作为无过错方的陆小姐有权要求有过错的陆先生对自己进行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陆小姐与陈先生离婚,婚生子陈小某跟随母亲陆小姐生活,陈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给付陆小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084条、第1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