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受对方谩骂、恐吓,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吗?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事务进行了分工,商量好由丈夫张先生负责外出工作,赚取家庭生活费用,妻子李女士留在家中当全职太太,照顾全家的生活起居。婚后第三年,二人迎来了第一个孩子。但孩子的出现却未能给这个家庭带来额外的欢乐,反而引发了夫妻之间的诸多矛盾。2021年年初,张先生提出解除夫妻关系,李女士并未同意。为促使李女士答应自己的离婚请求,张先生以工作不顺利、生意不景气为由,将母子二人的生活费用从原来每月4000元降至每月2000元。即便如此,李女士依然不同意离婚。张先生见状,开始辱骂李女士。由于不堪忍受丈夫的辱骂与剑拔弩张的家庭氛围,李女士便带着孩子到乡下的父母家中居住。但不承想,张先生非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不仅直接断了母子二人每个月2000元的生活费,还在李女士父母家门外用油漆和涂料书写李女士姓名,以逼迫其与自己离婚。无奈之下,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丈夫每月按时向自己支付生活费,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丈夫停止对自己的谩骂和恐吓。张先生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妻子,并不构成家庭暴力,因此不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条件。而且从结婚以来,都是他在赚钱养家,妻子没有赚过一分钱,如果法院支持了妻子要求自己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将对自己极不公平。法院会支持李女士的请求吗?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什么?它有什么作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应对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目的在于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或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等,以保护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能随意作出,只有满足相关条件时,法院才可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本案中,申请人李女士的具体请求是张先生停止对自己的辱骂和恐吓行为,而能否成功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关键在于张先生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并不仅限殴打行为,任何可能侵害对方身体、精神的行为都包括其中。本案中,张先生的辱骂、恐吓行为不仅使申请人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还使得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直接威胁。因此张先生的行为符合《反家庭暴力法》对家暴行为应具有“现实危险”的要求,从而构成家暴行为。
此外,张先生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但他却企图通过拒绝支付生活费的方式迫使李女士同意离婚。张先生通过控制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故意不满足申请人合理的支出需求,影响申请人正常生活、限制申请人正常活动,以控制申请人、迫使其服从自己意愿的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的经济控制。《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虽并未明确将经济控制作为家庭暴力的形式进行列举,但第2条并未穷尽家庭暴力的形式,经济控制仍可借助对条文中规定的“等侵害行为”的解释而构成家庭暴力。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并不限于殴打等传统形式的暴力,谩骂、恐吓以及经济暴力行为等也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本案中,张先生不断辱骂、恐吓李女士,后又降低其与儿子的生活费,甚至直接拒绝支付生活费,意图迫使李女士同意离婚。这些行为构成对李女士的经济暴力和精神暴力,侵害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为李女士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裁定禁止张先生对李女士及其近亲属进行骚扰、威胁、跟踪、接触。如张先生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典》第997条还规定了一般情形下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家庭暴力情形。
至此,真如张先生所说,由于妻子并未赚过一分钱,因此妻子不应当向自己索要生活费吗?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婚后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首先,张先生与李女士并未就婚后收入作出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并且本案中“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是在两人的共同意愿下达成的,因此张先生在婚后的收入并不属于其个人财产,而是其与李女士共同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次,由于张先生与李女士并未离婚,两人仍是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此外,张先生作为父亲,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法院支持了李女士关于要求张先生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判决张先生于每月30日前按照当地当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李女士及儿子生活费用2013元(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997条、第1062条;《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23—32条、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