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医疗纠纷的基本问题(1)
案例一、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
【案情简介】
田建军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1]:
2011年11月27日,患者田某某主诉发热一周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发热待查,上呼吸道感染?脑梗塞后遗症。其后,中心医院为其给予头孢孟多酯钠、热毒宁等药物治疗。当日晚20时50分,患者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就诊。次日2时,因患者呼之不应,转抢救室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高血压病、脑血管意外,给予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持续胸外按压100次/分钟、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等抢救措施,但最终患者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患者继承人田建军等以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①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894.47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900元、死亡赔偿金570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6元、丧葬费34760.5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的60%,共计435342.58元;②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③协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心医院、协和医院对田某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田某某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①本例未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及辅助检查结果,其脓毒症、脑梗塞诊断明确。本例发病突然,表现为意识丧失、呼吸心跳骤停,结合其脑血管病病史,临床考虑心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②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正确,根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及庭审笔录,提示长期医嘱未执行,故认为其存在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配伍不当的过错。③患者输注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考虑与药物输注不当有关。中心医院对该药物不良反应的认识不足,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④中心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视为过错。⑤患者在协和医院就诊后,医方完善相关检查、请内科会诊,并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诊疗行为不违反诊疗规范,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属目前医学水平难以预防的情况,医方抢救及时,心肺复苏一度成功,抢救过程不违反诊疗规范。⑥患者死亡后,协和医院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视为过错。鉴定结论为:患者田某某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中心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不能完全除外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死亡无关。
原告及协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中心医院提出的质询问题主要有:①从医嘱及庭审笔录是否可以推断中心医院同时给田海云混合输注了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②田海云输液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应为败血症,不能认定就是输液不良反应。鉴定人员答复称:①从中心医院2011年11月27日12时04分开出的长期医嘱单来看,头孢孟多酯钠和热毒宁应为分开使用,但同时开出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即刻静脉滴注500ml氯化钠,中心医院在庭审中也陈述只实际使用了临时医嘱上的氯化钠注射液,长期医嘱上的注射液没有实际使用。根据患者住院费用明细,上有氯化钠注射液1瓶(500ml)以及热毒宁、头孢孟多酯钠,故可以得出结论热毒宁和头孢孟多酯钠是一起输入的,同时还输入了氯化钾。静脉输液中只能用一种药品,严禁配伍,中心医院违反了临床规范。②田某某在中心医院以及协和医院治疗时,均未诊断败血症,在输液过程中出现的高热、抽搐的不良反应,为输液不良反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转院及运尸所花费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所建议的责任程度酌情判处。原告对中心医院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予以酌减;向协和医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做出(2013)东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的50%,共计36.128549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协和医院同意一审判决,田建军等及中心医院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田建军等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中心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低,依据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其应当至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我们的精神损害;协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心医院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中心医院全部承担,不应按比例由我们与中心医院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心医院上诉称:鉴定意见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体现在:①“热毒宁注射液说明书”没有列举头孢孟多酯钠与热毒宁存在配伍禁忌,我院的用药符合药品说明书的规定;②患者入院体征符合用药指征;③根据检验结果,患者输液后出现的高热、抽搐等临床表现,应为败血症,而且患者在入院前就反复出现上述表现,与输注药物无关;④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死亡原因考虑为心脑血管疾病猝死,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田建军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终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本案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事实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未发现违法、违规之处,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认定。鉴定结论认为患者脑血管疾病猝死的可能,中心医院存在药物使用配伍不当、对患者输液后不良反应认识不足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不能完全除外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死亡无关。中心医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田建军等及协和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了中心医院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田建军等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中心医院、田建军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医疗纠纷。
所谓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及其损害后果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这一概念中,存在着“医患双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服务合同”几个关键词,需要从主体、内容、类型等几方面,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
一、医疗纠纷的主体
(一)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所谓“医”是指医疗机构,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健康服务机构的总称。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健康服务机构所构成的,主要形式为医院、卫生院,还有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以及急救站(中心)等。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明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及其他诊疗机构等,也属于医疗机构。本案两被告均属于条例所说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通常并不包括那些不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美容院等。因国家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产生的纠纷,通常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如果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则可依法定程序申请设置为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如果不仅仅提供单纯的计划生育服务,还依法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在这一业务领域内也被视为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如果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仅仅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服务,则不能属于医疗纠纷,即使以民事侵权或行政诉讼案由起诉到法院,也经常被驳回起诉。如在“张金叶与卫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卫民初字第1095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之夫付克强系在卫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的节育手术,而卫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卫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时,则属于医疗纠纷范畴。如“赵志敏与西乡县沙河计划生育中心服务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参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在被告处做了卵巢切除术,在治疗之前系患左侧卵巢囊肿,手术后却被诊断为双侧卵巢未显示。在此事件中,被告提供的属于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因而本纠纷为医疗纠纷。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医疗机构必须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合法执业。因此,非法行医者(机构或个人)不是医疗机构,所产生的纠纷不是法律上的医疗纠纷,而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范畴。
实践中,医疗机构往往是被告,被告如何确定还是比较复杂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年1月20日印发)的规定,患者一方起诉的,以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该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服务内部职工设立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承包合同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知悉并未表示反对的,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受政府指令组建的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应急工作的,以该医疗队伍的组建单位为被告;医疗机构实行承包经营的或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他人的,以医疗机构和实际承包人为共同被告。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可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患者仅以部分医疗机构为被告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医疗机构已参保医疗责任保险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将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起诉时可以将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