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作社不规范发展的现状
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通过并实施之后,合作社加速发展,到2015年12月底,全国登记注册的农民合作社达153.1万家,比上年底增长18.8%,实际入社农户10090万户,约占农户总数的42%,较上年提高6.5个百分点。“十二五”期间,合作社数量增长近3倍,农户入社率提高近31个百分点。
但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假、空、小、弱、散”问题突出。合作社发展存在的不规范现象主要有:社员民主权利没有落实,合作社民主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多数合作社的重大决策是由社长或少数几个大户社员说了算;合作社内部盈余分配不能遵照法律规定按交易量返还,这限制了普通社员从合作社发展中获利的机会;合作社与外部经济主体的交易关系不规范,很多时候,合作社只是大户、农业企业的翻牌;大户、家庭农场、农业企业挂着合作社的牌子,套取国家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资金;不规范的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套取政策扶持,纷纷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这使得合作社发展不规范的现象在联合社层面继续发展,在更大程度上侵犯普通社员的权益,消减国家政策扶持的效果。
合作社法通过之后,对于合作社发展方向和态势的评价也成为学术热点。这与在合作社立法前后对于合作社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和合作社定义方面的激烈争论是紧密相关的。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本质问题的处理,基本上接受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原则的界定,这表现出希望中国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立法宗旨。但是,实践的发展似乎并没有落实立法者的宏愿。在法律通过的短短一两年时间内,大量不合法律要求的合作社注册成立。合作社的数量及其覆盖乡村、农户的范围迅速增长,合作社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或者说,合作社被各种经济主体加以利用的范围越来越广、程度越来越深。这种发展趋势到底对农业现代化和保护农民利益起到怎样的作用,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第一编的四篇论文都注意到一些共同的事实,即非普通农户的大户和外来资本创立的企业已经成为合作社的领办者,并且领办型合作社已经成为合作社的主要形式,而且,它引发了进一步的结果,就是大户和企业在合作社的出资额和盈余分配中占大头,在合作社的控制权中占优势。张晓山、苑鹏基于现实中的农户异质和资本、农户实力不对等的情况,认为由资本和大户领办合作社不可避免,且目前这对普通农户是有利的。刘老石、苑鹏甚至认为这可能就是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社的发展形式。对于这种合作社的发展导致的普通农户获利占比不高的情况,四位学者都有共识。但对于发展不规范的原因及性质的判断,学者之间发生了分歧。
张晓山从他一直认为的“多样化、混合型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和经营形态在中国农村将长期存在”的观点出发,认为作为农业现代化重要载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将长期呈现异质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资本和大户领办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种形式甚至在部分地区成为主要形式,正是这种异质性和多样性发展格局中的正常表现。从他关注的农业发展的角度,他认为专业农户能不能成为合作社的主体并发展壮大,是衡量合作社发展质量的重要指标。而潘劲认为,这一现实已经违背了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
刘老石试图站在整个合作社运动发展的全过程和大局来看待合作社发展不规范的问题。他认为所谓合作社的真假问题是个伪问题,真正的问题应该是符合中国实际的合作社标准是什么的问题,而解决问题的方式也应该是让农民更多地创造合作社的多种形式,在制度竞争中让真假合作社自现,在能够发现什么是符合实际的合作社标准的时候,再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加以规范。刘文的贡献是十分坚定地将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定位为不规范问题,这使得我们按照法律上的合作社标准来衡量现实中的合作社时不能简单地按真假区分,而是应认真思考为什么会存在不规范,不规范从合作社运动发展的大局看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同时,他也直接指出,合作社法规定的关于合作社的五条原则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进而提出应以“一人一权”而不是“一人一票”来作为合作社的根本原则,这样可以确保合作社由初期的资本更多获利逐步演化到资本和劳动平等获利的运作模式。刘老石特殊的人生际遇使他无法再为自己这些独到的见解贡献进一步的智慧,但中国的农民合作社运动中永远留下了他热忱、冷静和睿智的思考。
苑鹏的文章明确点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成员法政方面的宽泛规定是合作社发展出现多种形态的重要原因。她的表述是:“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大突破是成员构成不再局限于具有相同市场地位、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同业生产者的联合,而是在此基础上,还允许那些处在同一农产品产业链条上具有上游、下游业务关联的相关利益群体共同联合,组成合作社。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同质者的组织,也是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共同组成的异质者的组织。”也就是说,法律主动适应了异质性的农民成员的合作需求,并很可能放大了这样的合作需求,从而使得异质性成员的合作社成为合作社发展的主流形式。这也就是她说的“作为合作社利用者的农民生产者和作为合作社业务服务提供者的非农产品生产者共同组成的合作社”。这种合作社区别于“作为合作社利用者的农民生产者组成的合作社”,具有明显的中国印记。这也使得中国的农民合作社出现了相对经典合作社性质的组织性质变异,中国的合作社“由利用者组成的组织、‘所有者-利用者’同一的成员共同体,走向‘所有者-业务相关者’同一、相关利益群体共同组成的联盟”。变异不仅体现在成员关系、决策原则、收益分配规则和经营规则等方面,而且表现在合作文化、合作哲学等方面。这种变异被苑鹏认为是一种组织创新。不论领办人是哪种类型,其都实现了领办人和农户的帕累托改进。但是,她也承认,领办人与农户的帕累托改进程度明显不同。“这将造成农户群体在市场竞争中更加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与领办人群体的经营实力、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并且,由非农民生产者领办的各类合作社产生的一个共性问题是:他们的出现使得小农发展自我合作社的机会更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