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案例、理论与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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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黑龙江大庆银行抢劫案引发的问题:国家财产权和个人人身安全权相冲突的案例

1.基本案情:黑龙江大庆银行抢劫案引发的问题

姚丽是大庆市建设银行景园储蓄所的一名普通职员。1999年7月9日12时许,储蓄所的三名女储蓄员姚丽、孙海波、李蓬正在吃午饭,突然闯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五六磅重的铁锤猛击防弹玻璃,边砸边吼:“快开门,报警就整死你们!”受到惊吓的3名弱女子躲在柜台下面,姚丽按下了报警器开关,但警讯未能传出。这时,歹徒已疯狂地指着柜台内储蓄员叫骂:“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孙海波说没有钥匙,并看了姚丽一眼,姚丽点头示意,装作找钥匙拖时间,并蹲在柜台下再次打电话报警,然而电话不响。这个时候,孙海波见被砸坏的玻璃要掉下来,内心非常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了。两名歹徒进入后,将姚丽匣箱中13568.46元现金和孙海波匣箱中3019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歹徒又威逼姚丽打开保险柜。姚丽等谎称“保险柜里没钱,今天没从行里提款”,故意拖延时间,最终也没有将保险柜钥匙交出,使保险柜中25万元现金安然无损。歹徒逃离现场后,姚丽又向“110”报了警。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取来13000余元交给单位,补上了歹徒从自己手中抢走的现金。家里人都安慰说,未伤及生命是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姚丽的不幸并不仅仅是破财。8月5日,她被叫到行里,领导向她宣布了处分决定:“姚丽在7月9日发生的歹徒持械抢劫案件中,没有制止孙海波打开柜台门的错误,也没有与歹徒搏斗,并在歹徒威胁下将匣箱内的13568.46元现金交出,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姚丽愤怒了,她说:“面对歹徒,我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我不顾危险一次次报警,事后才得知早已下发的恐吓报警器没有安装,且‘110’报警器失灵,难道非要手无寸铁的我与穷凶极恶的歹徒搏斗才是正确的吗?”姚丽和父亲在求见行长遭到拒绝并被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后,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大庆建行对姚丽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对此裁决建行大庆分行不服,遂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月26日,法院判决建行败诉。建行仍不服,以“案发时不存在报警装置失灵,姚丽在人身未受到威胁情况下将钱交给歹徒,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与姚丽无关”为由,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2000年3月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终审。由于此案的特殊性,由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法院审理认为:景园储蓄所被犯罪分子抢劫,主要原因是该所未安装恐吓报警器和“110”报警装置失灵,使工作人员遭受侵害时不能及时报警,处于孤立无援状态。当被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两名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做到为保卫国家财产临危不惧,但为保护金柜中25万元现金一直与歹徒周旋,使国家大额财产未受损失,也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案发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拿钱将犯罪分子从自己匣箱中抢走的现金全部交给了单位,不能认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法院终审判定建行大庆分行败诉。

案件反响:“姚丽事件”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人们就此案争论的焦点——该豁出命去保钱还是应该不得已交出钱保命进行了辩论。该行主要负责人在接受当地新闻记者电话采访时曾气愤地说:“姚丽是狗熊,是银行系统的叛徒!”在法庭辩论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姚丽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关键时刻应毫不犹豫地献出自己的一切,甚至最宝贵的生命。在歹徒实施抢劫的生死关头,姚丽为了个人的利益和安危,没有积极地同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搏斗,给国家财产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卫士”陈一凤置生死于不顾,保卫国家财产的英雄壮举形成鲜明的对比。

持不同观点的人则批评他们是“站着说话不腰疼”。一个弱女子在生命受到威胁、孤立无援、濒临绝望的情况下,能做到的也就仅仅如此!如果要求姚丽盲目地以死抗争,无异于以卵击石,势必人财两空,那样才是为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大庆市一位律师认为,金融系统在内部规定上要求职员要积极地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但是要区别具体的情况,决不能强求职员非要以生命的代价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如果那样的话显然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公民只有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措施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损失。朱彤等:《财产权怎能高于人身权》,《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20日。

2.法律问题: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国家财产权和个人人身安全权相冲突

此案并不是一种常态下的两种权利即国家财产权和个人人身安全权的冲突,而是在发生了犯罪(即抢劫)的情况下,是不分情况、不分条件地履行保卫国家财产的义务,还是在可能的限度内维护个人人身安全?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还是一种道德义务?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经就提出过此类的问题。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德沃金就提出:“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是否有联系?我们是否可以说,至少在原则上,我们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具有相同的理由?”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第30页。并且就此案来讲,姚丽是完全放弃了这一义务,还是尽了自己所能?这是我们思考此案时应该考虑的问题。

在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时,我们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原则和所接受的教育是: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在一般情况下或常态情况下,如果这三者两两之间或者三者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发生了冲突,我们可以暂且按照这样一个思路和顺序去处理。之所以说“暂且”,是因为这一原则本身也是值得质疑的。哪种权利和利益优先,应该根据不同的境况做出不同的安排。不能说,国家利益、国家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优先的和最高的;也不能说,个人利益、个人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滞后考虑的、最低的和最不重要的。并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辩证关系。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逐渐地克服了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弊端,加强了对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这是改革开放的一大成果,也是我们在理论上的一大收获。但是,当处在特殊情况下或非常态情况下,是否还坚持这样一种思维,是需要考虑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这些发生冲突的权利的属性。从法理上来讲,我们不好在抽象意义上笼统地认为“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而是要就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因为各个具体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好框定一个划一的原则。就此案而言,国家财产一位朋友在同笔者讨论此案例时认为,银行储蓄所的钱很难就定性为“国家财产”,银行财产的多元化来源(个人、集体、国家、外资等)决定了银行的财产性质应是一种“混合财产制”。笔者觉得这一分析有道理。它有益于校正我们笼统地把银行财产等同于国家财产的传统思维。但因为目前我国银行体系虽呈一种多元化的存在,银行的性质还是有所区别的。国有银行从性质上看,还是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银行的钱,仍可视为国家财产。安全权与个人人身安全权都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就此案发生的具体境况而言,在姚丽等尽了自己的所能(即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她以及她的同事的“人身权高于财产权”。作为银行职员,负有保卫国家财产的义务,这是一种由其特殊职业而产生的法律义务。但是,如同每一种权利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条件一样,每一种义务的履行也需要一定的条件。在此案中,姚丽按下了报警器,但报警器未传出;姚丽打了报警电话,但报警电话失灵。这都是她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之外的原因,未能发挥作用。这时,我们就不能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所认为的那样,一定要求她们与歹徒进行“殊死搏斗”,舍生取义,方显得英雄壮烈,方才能告慰天下。这里面存在着我们对生命价值的不同体认。因为这种要求超出了法律义务的要求,而变成了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要求。因此,在此案中,有两种义务存在:一是法律义务,一是道德义务。要求她们在既定的条件下,同劫犯周旋,并设法报警,这是法律义务;要求她们殊死搏斗,舍生取义,这是道德义务。而道德义务不能作为法律判决的理由和行为标准。这正是两审法院判决建行大庆分行败诉的主要原因和根据。

此案件从表面上看,是国家财产安全权与个人人身安全权这两种权利的冲突,但从我们以上的分析看,它实质上是两种不同的义务之间的冲突。一种是在法律的限度内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法律义务;另一种是要求毫无条件、毫无保留地以殊死搏斗来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道德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在此案中发生了冲突。前一种义务要求必须履行;后一种义务取决于当事人的个人信念。并且,这后一种道德要求是否一定要提倡,也还是值得讨论的。就银行劫案来讲,情况就十分复杂:有只抢钱而不打算杀人的,有抢钱后又杀人灭口的,还有假抢钱而实为吸引警察来抓捕的,等等。如果我们都用道德标准去要求银行职员(银行保卫除外),那就超越了法律对他们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在实践中也有银行职员以智取胜的案例。此案给我们提出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法律要求和道德要求有时是相吻合的,但在有些特定情况下,它们是相互冲突的,至少是不完全吻合的。在此案中,这种不相吻合表现得非常突出和明显。

3.相关问题讨论:“小悦悦被碾死案”中见死不救引发的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争论

2011年10月13日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被碾死案”引发了全国性的讨论。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是否将见死不救者入罪。其实这样的问题已经是争论很久的问题。我们来看看争论各方的不同观点:


2011年10月21日,广东省社工委组织第三场“谴责见死不救行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系列座谈会,出席座谈会的律师、法官、学者等法律界专业人士多达27人。他们针对“见危不救是否应入罪”,“法律是否规定公民必须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的社会救助、相关事件的取证困难等展开了热烈讨论。

座谈会上,不少代表都明确表示不赞成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但建议可以对医生、警察等特定人群规定见义勇为的义务,还就如何从法律法规上、从诉讼程序上保护好人等角度提出意见。

李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法律和道德本是两个不同的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从我国宪法和法律来看,目前尚无关于公民救助的义务规定,而在我国《公民道德基本规范》中,就有团结友善的基本规范、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规范,“小悦悦事件”中18个人的冷漠行为本来就是一个道德范畴问题,是一个可以通过其他舆论谴责、社会倡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且已经有个道德规范了,难道非要再立个法,就能解决吗?况且即使立了法,如何定罪量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此罪也是规定不一,因此要统一是一个很困难的事,而且自古我们就有“法不责众”之说,在一个普遍没有达到的标准下定罪,是不适合的。

宋儒亮(省委党校法学部教授):不能因为某些人缺“德”,我们就认为缺了“法”。动不动就修法,既不节俭也不谨慎。

雷建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大代表):被救助的人事后诬陷、讹诈的行为,是具有危害性的,恰恰是这种情况的存在,压制了民众的正义的冲动。我认为适当时可以考虑入罪,立法的时候,把尺度、边境界定清楚。

黄立(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见危不救理论上应当入罪。有同行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不是一回事,但两者有密切联系可以转化,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情况比比皆是,比如赡养老人、教育子女。但在我国,见危不救目前不具备入罪条件。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见危应救能够成为绝大多数人的共识、见危不救能够被绝大多数人所鄙视,最重要的是,见危必救能够成为绝大部分人的自觉行动,那么将见危不救入罪,就是水到渠成的事。

杨振洪(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道德义务的刑法化导致难以认定犯罪。从立法成本、诉讼成本和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也不应该规定。见死不救行为绝大多数是发生在公共场合,很难认定究竟谁是行为主体。这次事件中的18个人,如何证明他们看见悦悦受伤了?谁能证明?如果做不到,则立了法也是形同虚设。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手段应当着重被用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总之,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但是法律也不是万能的。参见《广州日报》2011年10月22日记者伍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