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案例、理论与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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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广西钦州“抱养弃婴案”引发的问题:抱养弃婴与讨回亲子抚养权相冲突的案例

1.基本案情:广西钦州“抱养弃婴案”引发的问题

1998年5月7日,33岁的李景芬在广西钦州市某医院生下一个男婴。当医护人员告知她及其丈夫婴儿性别、体重及其他情况时,李景芬让丈夫闯进新生婴儿辐射抢救台探视情况。李的丈夫一见到畸形婴儿丑陋的面容,不禁打了个寒战:婴儿瘦小怪异,头似卵石,手如鸟爪,身子像矿泉水瓶般大小。当他将这个消息告诉妻子后,李景芬紧张地问医护人员:这么小的婴儿能否养活?医护人员回答她“这事无法预料”。几分钟之后,李将丈夫叫来商议,最终决定放弃对婴儿的抚养,随即叫医护人员将婴儿“处理掉”,当场遭到拒绝。

当天夜里,婴儿凄惨的啼哭声在医院里回荡。第二天早晨,人们发现医院的粪桶里,一个浑身沾满了粪便的婴儿在痛苦地挣扎。人们觉得太惨无人道了,就将婴儿放在妇产科厕所一个角落。下午3时许,该医院清洁女工黄作珍在与人闲聊时,得知厕所里有一名被丢弃的婴儿,黄立即放下手中的活儿,疾步跑进厕所,果然看见一名婴儿躺在冰冷的水泥地上,皮肤冻得发紫,奄奄一息。黄作珍脱下外套,将婴儿裹住,她决定将婴儿抱回家抚养。当时,她不知道这孩子的父母是谁,也没有医护人员阻止。对于能不能养活这个孩子,黄作珍也没有把握,但她想试试。孩子的生母李景芬,直到出院也没有过问过孩子的情况。

回家后,黄作珍开始了对孩子的艰辛抚养。她经历了婆婆、丈夫由不理解到理解的漫长过程,经历了孩子生病、体弱,高昂的医疗费用和营养品费用的难于支付及借下不少外债的艰苦过程。在黄作珍夫妻的精心呵护下,昔日那个瘦弱畸形的弃婴已变成一个白白胖胖、健康聪明的小男孩。

1999年10月,李景芬知道了这个孩子的下落,她和家人商量后,决定把孩子要回来。对于黄作珍,李景芬考虑可以给一些经济上的补偿。这一想法,被黄作珍毅然地拒绝了。李景芬夫妇承认他们当初放弃婴儿的事实,但他们认为,黄作珍从医院抱走孩子,应征得他们的同意,而他们现在要回孩子理所应当。身为中学教师的李景芬还认为,自己的家庭环境和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2000年1月7日,李景芬一纸诉状将黄作珍告上了法庭。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李景芬在法庭上诉称:1998年5月7日,我在钦州市某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一男婴,经医院诊断为早产,婴儿重度窒息,体重1100克。当时值班医生认为可能养不活,在医生的建议下,放弃了该男婴,以后一直认为其已死亡。后来得知我所生的男婴被医院一女清洁工抱回抚养,并且一直对外承认她抱养的孩子是我所生的,我对亲生的独生子依法享有抚养权。被告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抱养我们的孩子,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抚养权。黄作珍在法庭上答辩说:我在医院抱养一男婴是事实,但并不一定是李景芬的亲生子。即使是她所生,也是已被李景芬遗弃的,起诉书中原告已承认“放弃婴儿”的事实,且已放弃婴儿抚养权长达2年,父母与子关系情义已断,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再度要回抚养。我们收养不幸弃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德,实行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李景芬把自己的亲生骨肉遗弃,构成了犯罪,应追究其遗弃婴儿的违法责任。总之,在法庭上,原告引经据典以法律武器讨回自己的亲生独生子的抚养权;被告以情释法,坚决不同意将自己抚养的孩子拱手让人。

判决结果:2000年6月30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黄作珍于1998年5月7日抱养的男孩,是李景芬所生,事实清楚,法院应予认定。该男孩出生后,在有生命的情况下,李景芬提出“处理掉”而放弃抚养是违法的。黄作珍在抱养时,李景芬还在医院住院,黄作珍只听他人说原告放弃抚养就将小孩抱走,没有征求李是否同意;抱养后两年多时间不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这些行为违反了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黄作珍收养该男孩是不合法的。这里还有一个情况:黄作珍在抱养该男婴之前,已经收养了一个女儿。按照我国《收养法》,就不能再收养子女。李景芬依法负有抚育自己亲生孩子的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作珍抱养弱小男婴,至今26个月时间,付出了不少的精力和经济代价,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抚育费用5万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黄作珍将抱养的男孩归还给原告李景芬。李景芬补偿给黄作珍抚育费5万元。原被告对此判决都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李景芬的上诉请求是:第一,请求撤销一审让其支付给养母黄作珍5万元抚养费的判决;第二,纠正原判决中对自己“处理掉”婴儿是违法的认定;第三,生母对孩子享有抚养权。详见阿洁、成戈《“夺子之战”的追踪报道》,《采风》2000年第4期(《法制文萃报》2001年5月24日转载)。2001年1月4日,黄作珍收到了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的当日,李景芬向法院递交了“申请执行书”,要求法院将孩子执行“物归原主”。参见江郎等《谁更有资格做他的母亲》,《家庭周末报》2001年2月15日;非衣《“收养弃婴”惹官司》,《检察日报》2001年4月6日第6版。终审判决之后,黄作珍夫妇打算申诉。如果申诉失败,她决定和丈夫双双辞职,带着孩子逃往异乡。

案件反响:围绕此案而收到的群众来信和舆论谴责更是将此案推向“白热化”阶段。此案披露后,在全国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成百上千的读者纷纷给法院和黄作珍来电、来信、传真,有的在网上发帖子,为养母黄作珍声援、呐喊。中国第一拖拉机厂“一群热心群众”振臂高呼:“如果非要讨还婴儿,先应追究生母的刑事责任。李景芬早已丧失了监护人的资格,孩子判给她只会成废人一个。”上海市的黄水元撰文:“我们对李景芬遗弃亲生骨肉感到愤慨和强烈谴责!”南京读者黄群松全家发表《公开信》:“谁有资格做母亲?”黄先生说:“我们全家流着泪对黄作珍声援、呐喊的同时,向法律提出质疑:为什么不追究李景芬遗弃婴儿的刑事责任?”浙江宁波工商职业技术学校的彭群巧等58名学生联名给法院写来了3000字的《一封提议书》:“尊敬的法官大人,在你们眼里,我们只是一群不懂事的孩子,但孩子的心是最纯真的,孩子的话是最真实的。我们认为黄作珍感天动地的母爱催人泪下,在愤然之中提笔写下这篇呼吁书时,我们再次听到了弃婴的啼哭声,听到了养母无助的痛哭声,这凄惨的哭声和那人世间生死离别的场景,让每一个尚存良知的百姓揪心啊!我们表示对判决极为不满!”该校师生自发地组成“弃婴捐赠会”,为黄作珍母子走向街头募捐。许多人对两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质疑。湖州市读者朱普炉说:“本人觉得这是一起善良被邪恶告状,无耻向善良宣战,善良败诉的悲剧。”中国政法大学和有关院校的法学专家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只是照搬法律条文,没有很好地理解《收养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精髓,适用法律错误。以上反响意见引自阿洁、成戈《“夺子之战”的追踪报道》,《采风》2001年第4期(《法制文萃报》2001年5月24日第4版转载)。

后续发展:就在黄作珍准备变卖家产逃离家乡“避难”时,此案发生了意想不到的变化。一天上午,李景芬随一行人向黄作珍家走去。当她来到黄作珍简陋的出租屋里,看着自己可爱的亲生儿子,环顾着养母贫苦的生活,李景芬突然放声大哭,全然忘记了摄像机的镜头和满屋子的记者。事后她讲,这些天来,她一直沉浸在自责之中。每当看到媒体的报道,她的心像被刀割一般难受。“舆论唤醒了良知,道德战胜了法律”(记者的话),她毅然决定放弃“执行”,并承诺每月付给孩子部分抚养费。而黄作珍也对李景芬口头承诺,孩子可以叫她“妈妈”,她随时可以看望孩子,等孩子长大了,由孩子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跟随哪方父母生活。这个结果连主审法官也感到惊讶!见阿洁、成戈《“夺子之战”的追踪报道》,《采风》2001年第4期(《法制文萃报》2001年5月24日转载)。

2.法律问题:抱养弃婴行为与讨回亲子抚养权的冲突

一个案件的判决能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和关注,且反对意见如此之大,是不多见的。当然,上述意见中除了专家的意见之外,一般群众和老百姓对此案的评价,多是从他们所认定的和接受的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的角度出发而发表的意见和对判决的不满。我们不可能要求老百姓深谙法律条文,对此案去做出一个很“法律”的、很理性的评价。但如此之多、之大的从社会道德感出发对此案所作的评价,使我们不得不对此案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关注。

我以前曾经写过:“情、理、法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因为它们的判断标准不尽相同;但情、理、法之间如果间隙太大,而且如果这种情和理符合基本的社会道德准则,那么,就不能不对法律进行反思。”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第195页。看来,是需要对此案进行一些认真的思考。我一向不赞成以社会舆论来裁决法律问题,但也不能不高度地重视和认真地对待社会舆论。社会舆论中包含着许多需要法律专家、法学专家们认真思考的东西。

问题分析:这起案件,牵涉到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法律和情、理的冲突,也牵涉到黄作珍这种抱养弃婴的行为作者目前只能将它称为“行为”,而不能将它称为“权利”,因为它尚不具有权利属性。和李景芬讨回弃婴的亲子抚养权的冲突。此案从法律的角度,很难支持黄作珍的“弃婴抚养权”。因为尽管李景芬当初“遗弃”了这个婴儿,但她和这个婴儿的母子关系并没有解除。应当注意,“母子关系”包括两层关系:一是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这一关系是永远不可能解除的;另一层关系是母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是绝对的不能解除,例如收养。《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我们谈论“母子关系”时,应注意区分这两种不同层次的关系。2014年1月,由于连续发生因家长失责、监护不力、虐待等导致儿童死亡事件,中国的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着手研究建立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其中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见《新京报》2014年1月21日。当她得知她的孩子还活着时,她完全可以提出抚养权要求,这是其一。其二,黄作珍和这个孩子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私自”抱养关系,而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而这种私自抱养弃婴的行为从法律上很难断言它究竟是一种合法状态,还是一种不合法状态。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可以私自抱养弃婴(因为这种私自抱养行为很可能给违法犯罪行为留下空间,如拐卖儿童行为等),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公民私自抱养弃婴(因为法律不可能禁止当一个公民发现一个被遗弃的婴儿或孩子时见死不救,或不动恻隐之心而置之不理)。曾经有过几次媒体关于“孤儿村”“弃儿之家”的报道,分别报道过几位生活贫困的老人“收养”(非法律意义上的)数十位孤儿、弃婴的“事迹”以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但民政部门的人则认为,这种“事”不应当由他们(即老人们)来管,而应当由民政等部门来管。但事实上,这只是“马后炮”而已。当弃婴或孤儿流落街头时,往往是这些善良的人们挽救了他们的生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免责或没有尽责,也不意味着这些个人的“收养”行为处于合法状态,因为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质上,这种私自抱养行为我们不能说是一种违法行为(有的法官会认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处于法律上的不保护状态。而这种私自抱养行为不同于法律上的收养行为。收养行为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是一种合法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其三,黄作珍和弃婴能不能形成一种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这要看《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从《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以及其他规定来看,他们之间不能形成收养关系。《收养法》和本案关系最密切的是第8条,该条第1款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一法律规定直接否决了黄作珍对这名婴儿的收养权,因为这名弃婴并不是孤儿、残疾儿童,也不是“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上是从法律的角度对黄作珍有无法律上的“弃婴抚养权”的分析。但是从道德的角度,从中国人善良的风俗、情理、良知的角度,黄作珍的抱养弃婴行为和抚养行为无疑会得到绝大多数同样怀有良知的善良人们的同情和支持。因为它是一种为善的行为,是一种有“德”的行为,是一种拯救生命的正义和善良之举。人们不愿意看到这种善行遭到践踏。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厄尔法官在“埃尔默杀死祖父以继承祖父遗产案”中创立了一条法律原则(也应是一条伦理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而得益。”〔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14~19页。同样,我们也可以以同样的理由确立一条法律和伦理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善行而受罚。”(当然,这条原则在伦理上没有问题,但在法律上可能会有纰漏,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和法律实践中,常常会有“好心办坏事”的事例出现。)因此,在此案中,黄作珍得到了许多人的同情和支持,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们的道德认同。但是,这种道德认同代替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到法律和道德之间的深刻矛盾。

我们再来看看李景芬的行为和权利。首先,李景芬遗弃初生婴儿的行为是李景芬本人在法庭上都已经承认的不争的事实。问题在于,这种遗弃行为构不构成违法和犯罪?这也是关注此案的大多数人所关心的问题。《收养法》第31条第2款规定:“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李景芬遗弃婴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我认为应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和定性。二审法院的判决中,也有此定性。但构不构成犯罪?可能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马忆南认为:此案中,孩子早产,孩子的父母做出放弃的决定。这种放弃从法律上来说,是一种遗弃行为。这种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恶劣后果,比如死亡或伤残,则不构成遗弃罪,但遗弃行为已经构成,当受到道德的谴责。见《检察日报》2001年4月6日第6版。而我认为,按照《收养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遗弃行为就不仅仅是道德谴责的问题了,而是一种违法行为,要由公安机关处以罚款。那么,究竟是不是犯罪?根据《刑法》第261条规定的构成遗弃罪的要件中,有一个“情节恶劣”的要求。此案中,李景芬的遗弃行为之所以没有被法院定为遗弃罪,我认为主要还不在于没有发生恶劣后果(因为后果的防止和阻却不是来自于李景芬本身的原因,而是她之外的原因),而是因为李景芬当初的遗弃行为“事出有因”,没有很强烈的主观恶意。因此,法院并没有定她为遗弃罪。也有因丢弃婴儿而被判刑的案例。2011年6月发生在江西南昌的颜道张丢弃婴儿案,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参见《解放日报》2012年11月7日王潇文。其次,尽管李景芬有上述遗弃行为,这种遗弃行为不仅在法律上是违法行为,而且在道德上也是受谴责的行为。但能否否定她对亲子的抚养权,显然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并没有改变和解除。我们(包括法院)不能因为由于她的违法的遗弃行为和道德上的谴责而否定她在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这从另一个角度又一次印证了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着的深刻的矛盾。

本案中,像黄作珍的这种抱养弃婴的行为以及“收养”孤儿的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他们中有的可能会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有的可能会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有的可能在找到亲生父母后交还给亲生父母。但也会经常地、大量地存在着这种抱养、领养、抚养行为同亲生父母的亲子女抚养权之间发生剧烈冲突的案例,并且往往是前者在法律上处于劣势,而在道德上处于优势;而后者在法律上往往处于优势,但在道德上处于劣势。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这种抱养、领养和事实上的抚养行为没有明确认定,尚处在一种未法定化状态。

3.类似案例以及2013年河南兰考大火烧死7名孤儿和弃婴案

在我收集的案例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年近六旬的老年夫妇,14年前在自家门口捡到一个被人遗弃的女婴,他们含辛茹苦地将该女孩抚养到14岁。在一次车祸中该女孩不幸丧生。后肇事的司机赔偿了他们70000元钱。结果,女孩的亲生父母找上门来,讨要这70000元赔偿金。他们不给,遂被女孩的亲生父母告上法庭。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这对老年夫妇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他们的收养行为违法;死者的70000元赔偿金予以返还给其亲生父母。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审理此案的法官对记者解释到,虽然这对善良的老年夫妇将弃婴含辛茹苦地抚养大,但他们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是一种违法行为,判决的结果对于他们未免有些无情,但法院只能依法办案;亲生父母抛弃女婴的行为虽然不道德,但他们毕竟是死者的亲生父母,按法律,应该得到70000元的赔偿金。该法官又补充道,因为这对老年夫妇为抚养女孩付出了很多艰辛,他们可以向女孩的亲生父母要求获得一部分赔偿金,但对于数额,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主要靠双方协商,一般不会分得太多。律师也认为,虽然亲生父母有遗弃行为,如被举报可能负刑事责任,但按法律规定赔偿金仍然归他们。此案例见《哈尔滨日报》2002年9月25日周围文。

尽管有法官和律师的以上解释,但我认为这个判决还是存在问题的。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固然是本案判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但它只能说明在女孩和老年夫妇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很难就将此定性为违法行为,这同70000元赔偿金是否有直接的连带关系?关键是要搞清楚这70000元赔偿金是赔给谁的?是赔给抚养人的,还是赔给死者的?如果说是赔给死者,而死者已经死亡,显然很难说死者是受偿人。而唯一的解释是赔偿金是赔给实际上和事实上抚养女孩成长的人的。女孩的实际抚养人应该是受偿人。这一问题在2005年的一个法院判决中得到了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非遗产。案情为:湖南省宁乡县的阳某在好朋友潘某与人合伙开办的一家广告经营部上班。潘某向阳某借款。2002年9月2日,阳某以家中的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5万元,从中拿出1.5万元给潘,潘打了一张收条。2002年12月27日,潘某在一场车祸中不幸身亡。阳找到潘的父母,称除了那张打了收条的1.5万元外,潘另外还欠自己2万元,没有打条。潘父出于对阳的信任,便在其子打给阳某的收条上写上了证明其子“总共收币3.5万元”的字样,并签了名。不久,潘家获得肇事方给予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7万余元。2003年11月,阳某将潘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他们代其子偿还借自己的3.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死后虽无遗产可供其父母继承,但死亡赔偿金可视为遗产,故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潘的父母在所获死亡赔偿金中清偿死者生前欠阳某的借款。潘的父母不服判决,向法院申诉。2005年5月,法院对此案再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而非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0日。

2013年1月4日发生在河南兰考的7名孤儿和弃婴命殇民居火灾的事件,将这种民间私自收养问题推向了舆论的顶点。2013年1月4日上午,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一居民楼发生火灾,事故造成7人死亡,均为户主袁厉害收养的弃婴。事件发生后,人们在痛惜小生命无辜逝去的同时,也在追问我国现有孤儿救助体系究竟还存在哪些问题?如何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见“新华网”北京2013年1月9日记者卫敏丽文。

4.2013年6月民政部等七部委发文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2013年1月9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兰考火灾事件暴露了孤儿救助体系存在漏洞。就民政部门而言,将从中吸取深刻教训,依法履行职责,主动做好对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孤儿的管理,全面提高孤儿收留养育能力。

据民政部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现有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孤儿”)61.5万名,这个数字是动态的,每年都会增加新出现的,每年又有一批被收养的。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对孤儿和弃婴,采取分散与集中养育相结合的方式,民政部门福利机构主要负责查找不到监护人、监护人无力抚养和未被收养的孤儿、弃婴,发挥着兜底保障作用。收养主体目前有政府、个人、社会组织。其中,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有10.9万名,由亲属养育、其他监护人抚养和一些个人、民间机构抚养的孤儿有50多万名。目前,省一级有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9家,地一级有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333家,县一级有独立的儿童福利机构64家,800多家社会福利机构设立了儿童部。但多数县(市、区)没有专门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

民政部认为,国内外孤儿养育经验表明,福利机构养育不是最好的方式,近年来各地福利机构探索家庭寄养方式,有利于孤儿回归家庭、健康成长。在实践中,社会上一些爱心人士和民间机构出于善意和爱心,主动收留抚养一些孤儿、弃婴,一些捡拾人发现了孤儿、弃婴后也向这些集中收留孤儿的个人和民办机构送,有的渐渐形成规模。民政部表示,对这类个人和机构与民政部门合办,由民政部门履行监护责任,通过委托的方式由个人或民间机构抚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满足个人和民间机构的愿望和要求,也符合政府与民间合作、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对这类民办机构,民政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同时积极引导慈善资源和社会捐赠,帮助其解决困难,提高养育条件。

同时,民政部也认为,目前我国儿童救助保护体系还不尽完善:有些法规需要修订,如公民收养条件过高;相关法规宣传普及不够;孤儿、弃婴的发现、报案、移送的网络体系不够健全;多数县(市、区)没有专门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等等。民政部要求,对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孤儿情况进行全国性大排查,全面掌握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孤儿等特殊困境儿童的情况。在排查的基础上,对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孤儿中不具备养育条件和安全保障的,要做好收留人和民办机构的工作,抓紧将孤儿接收并集中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已经具备养育条件,本人又坚持养育孤儿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合办协议,明确责权,纳入到民政部门监管;对于已签订合办协议,排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整改;对于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收养意愿的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对于借收留孤儿募捐牟利或操纵孤儿从事违法活动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下一步,民政部将积极推动修订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鼓励公民收养;推动出台儿童社会福利条例,健全儿童福利保障体系;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在人口大县建设一批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县在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儿童福利部,全面提高孤儿收留养育能力。见“新华网”北京2013年1月9日记者卫敏丽文。

2013年3月1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记者会。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副部长姜力、窦玉沛就民生热点答问。李立国表示,2013年1月以来,民政部对个人和民间机构自行收养弃婴、孤儿情况进行了排查,对于具备条件的个人和机构,可采取合办和委托寄养的方式加强管理。对于不具备养育条件的,民政部门将接手管理。见《民政部:政府将接手个人无力养育弃婴》,《京华时报》2013年3月14日。

到了2013年6月,民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宗教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弃婴的规范管理,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通知要求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私自收养弃婴最新规定》,“找法网”2013年6月18日。另:中国民政部于2014年起,在全国推广“弃婴岛”计划,以尽可能挽救弃婴的生命。见《北京晨报》20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