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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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核算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核算的依据、会计资料基本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管理以及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处理方法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总体要求

(一)会计核算依据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制度》也规定:①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活动事项。各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有些是可以引起资金运动的经济活动事项,而有些则不会产生资金运动。例如,签订合同或协议的经济业务事项,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时候,不会引起资金增减变化,无需进行会计核算。只有当合同或协议实际履行并引起资金运动时,才需对履行合同或协议这一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记录和反映,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对那些不会产生资金运动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可以引起资金运动但还没有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不能进行会计核算的。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必须是那些已经发生且引起资金运动的经济业务事项。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前提,是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是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关键。会计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如果以没有事实依据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会导致所生成的会计资料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不相符合,造成会计资料失真,从而影响会计资料的有效使用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会计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会计资料是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会计资料是记录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载体,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评价经营业绩、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会计资料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信息资源。因此,各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必须保证其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这是会计资料最基本的质量要求,也是会计工作的生命。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是指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同本单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及其结果相一致。会计资料的完整性,主要是指构成会计资料的各项要素都必须齐全,以使会计资料如实、全面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情况,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全面、准确地了解经济活动情况。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我国政府建立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对会计资料进行规范,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目前用于规范会计资料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主要有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规范》,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法》中明确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造成会计资料不真实和不完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针对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情况,《会计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因此,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即无中生有。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提供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既包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单位内部的非法目的而实施的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也包括为他人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方便的行为。这种会计资料所记录和反映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严重相违背,是一种虚假的会计资料,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某单位物资采购人员到供货商处购买商品,示意供货商开具假发票并到单位会计机构报销。假发票的开具方和索取方,即采购人员和供货商,都是违反《会计法》规定的责任主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用以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并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会计资料。《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由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的情况,从而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会计凭据。它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来源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原始凭证种类很多,既有来自单位外部的,也有单位自制的;既有国家统一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发票,也有由发生经济业务事项双方认可并自行填制的凭据等。

记账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内容应用会计科目和复式记账方法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账簿的凭证。

(一)原始凭证的取得、填制和审核

如何取得、填制、审核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的首要环节,对会计核算过程、会计资料质量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原始凭证的内容

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原始凭证应包括如下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填制人的姓名,接受单位的名称,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经办经济业务事项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2.原始凭证的取得和填制

取得和填制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工作的起点。在一般情况下,原始凭证都是由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的人员取得和填制的。由于涉及的人员较广,其所掌握的会计专业知识也参差不齐。为了使会计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会计法》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核算的及时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两层意义:一是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时,必须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二是取得或填制的原始凭证必须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否则就是违法。至于“及时”的具体时限,《会计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一个会计结算期,这样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当期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取得和填制原始凭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签章。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的公章。上述所说的“公章”,应是具有法律效力和规定用途,能够证明单位身份和性质的印鉴,如业务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收款专用章及结算专用章等。二是金额。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和小写金额必须相符。三是联数。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并且只有一联作为报销凭证。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凭证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并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四是附件。有关附件必须齐全,如购买实物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批准文件需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日期和文件字号。

3.原始凭证的审核

审核原始凭证,是确保会计资料质量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法定职责。《会计法》对审核原始凭证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一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法定职责审核原始凭证;二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三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因此,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质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据此规定执行,对原始凭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重点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核。真实性,是指原始凭证上表述的经济内容确实是经济业务事项的本来面貌,没有掩盖、歪曲和编造经济业务事项。例如,一张购货发票所表述的购货数量与实际的购货数量相符,发票上的购货单价、金额与实际单价、金额相符,发票没有被涂改过等。合法性,是指原始凭证所表述的经济业务事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若原始凭证所表述的经济内容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但经济业务事项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则属于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例如,购货本身手续齐备,与验货情况相符,但所购买的物品是由私人购置并使用的,按规定不能由公款开支,这张已报销的发票就是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2)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审核。准确性,是指原始凭证准确地记录了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情况,有关数量单价和金额计算无误。完整性,是指原始凭证应具备的各项内容都齐全,手续完整。若原始凭证上的文字说明、有关数字等没有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写齐全,则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例如,购货发票上没有记载填制日期或购货单位名称,或者销售单位未在购货发票上盖章,那么这张购货发票就是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4.原始凭证错误的更正

为了明确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防止利用原始凭证进行舞弊,《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原始凭证错误的更正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须由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3)原始凭证金额出现错误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

(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法律义务,不得拒绝。

(二)记账凭证的填制和审核

记账凭证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环节,是会计准确提供信息的关键,认真填制和审核记账凭证是一项重要的会计工作。

1.记账凭证的内容

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记账凭证应包括如下内容:填制记账凭证的日期,凭证名称和编号,经济业务事项内容摘要,应记会计科目、方向和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账凭证的,则自制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上也必须具备记账凭证应有的项目。

2.记账凭证的填制

如果记账凭证填制错误,不仅会影响会计账簿的登记,而且影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计量和收入、费用的计算,最终影响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因此,填制记账凭证是一项相当重要的工作,《会计法》对填制记账凭证的程序和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记账凭证填制必须以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为依据;二是记账凭证填制的依据必须是经过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在实际填制记账凭证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进行编号。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填制两张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2)汇总填制。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同内容和不同类别的原始凭证不得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3)注明附件。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并注明所附原始凭证张数。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的,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的编号或附上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4)空行要划线。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5)错误的更正。填制记账凭证时如果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错误的,可以用红字注销法进行更正,即用红字填制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同时,再用蓝字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如果会计科目的应用没有错误,只是金额发生错误,也可以按正确数字同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行填制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3.记账凭证的审核

记账凭证的审核是为了保证和监督款项的收付、物资的收发、债权债务的结算以及账簿记录的正确性,对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原始凭证进行复查和对记账凭证的填制进行的检查。只有审核无误的记账凭证,才能作为记账的依据。记账凭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记账凭证是否附有原始凭证。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外,每张记账凭证都必须附有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不附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是不符合规定的。还要审核记账凭证填写的附件张数是否与实际原始凭证的张数相符;记账凭证填制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是否与所附原始凭证中的相符,两者金额是否相符。原始凭证另行保管,不附入记账凭证的,应查阅有关备查簿记录。

(2)审核记账凭证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如摘要栏的填写是否清楚,是否描述了所附原始凭证记录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日期是否正确;数字和文字的填写是否清晰规范;有关人员是否均已签名或盖章。

(3)审核记账凭证上会计分录的使用是否正确。如会计分录中借、贷方科目及明细科目的名称和金额是否正确,账户对应关系是否清晰,借贷方合计金额是否相等。在审核记账凭证的过程中,发现错误应及时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是记录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的载体。会计账簿的建立、登记、核对和结账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如实记录和反映经济活动情况的重要前提。

(一)会计账簿登记的法律规定

《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账簿的种类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1.总账

总账也称总分类账,是指根据会计科目开设的账簿,用来分类登记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等总括核算的资料。总账一般有订本式账和活页式账两种。各单位可以根据所采用的记账方法和财务处理程序的需要设置总账。

2.明细账

明细账也称为明细分类账,是指根据总账科目所属的明细科目设置的账簿,用于分类登记某一类经济业务事项,提供有关明细核算资料。利用明细账,有利于了解会计资料的形成,可以对经济业务事项有关信息和数据做进一步的加工整理和分析。明细账一般采用活页式账。

3.日记账

日记账也称序时账,是指按照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地进行登记的账簿,包括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采用活页式或卡片式账簿。日记账是各单位加强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的重要账簿。

4.其他辅助性账簿

其他辅助性账簿也称为备查账,是指对无法在上述账簿中登记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补充记录的账簿,主要包括各种租借设备及物资的辅助登记、应收及应付款项的备查登记、担保及抵押备查登记等。设置备查簿,可以提供会计核算的参考资料,便于日后对有关事项的核查。

(三)会计账簿的启用

启用新的会计账簿时,应当在账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并填写账簿扉页上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表”,注明启用日期、账簿起止页数(活页式账簿可于装订时填写起止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等,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也应当在“账簿启用及交接表”上注明交接日期、接管人员和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字或盖章。

(四)会计账簿的登记

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手工登记会计账簿主要有以下几点基本要求。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的日期及其编号、经济业务事项内容摘要及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会计账簿登记完毕后,记账人员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入总账和有关明细账。

(3)会计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间,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行高度的二分之一。

(4)登记会计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可以用红色墨水记账的,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况:①按照红字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②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③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记录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④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5)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发生错误或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6)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时,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必须根据错误的不同性质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更正的方法主要有划线更正法、红字更正法、补充登记法三种。

(7)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将结出的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上,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本页合计数应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累计数;对只需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本页合计数应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累计数;对既不需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总账和明细账应当定期打印。

(五)账目的核对

账目核对,又称对账,是指在结账前,将账簿记录与货币资金、往来结算、财产物资等进行相互核对,这是保证会计账簿记录质量的重要程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账目核对要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账实相符,是指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实有数核对相符,保证账实相符是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账证相符,是指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有关内容核对相符,保证账证相符,也是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账账相符,是指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记录核对相符。账表相符是指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有关内容核对相符。

(六)结账的基本要求

结账就是在将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全部登记入账的基础上,结计出各个账户的“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并将余额结转下期或转入新账。结账可以分为月结、季结和年结三种。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账。结账前,应将本期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全部登记入账,对需要调整的账项要及时调整。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在“借或贷”栏内注明余额方向(“借”或“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在“借或贷”栏内注明余额方向(“借”或“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和年末余额。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栏内注明“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0”表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四、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核算的基本目的之一。会计核算经过记录、计量、分类、加工、整理,在逐步予以条理化和系统化后,按照一定的方式加以表达和传递,使之成为可供使用的会计信息和资料,这就要通过定期编制会计财务报告来实现。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概念、分类和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应至少反映两个年度或者两个相关期间的比较数据,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其中,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了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企业合并、分立;重大投资、融资活动;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的综合反映,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是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全面总结。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的目的是为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信息,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国家和社会公众服务,是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的重要环节。因此,《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和编制要求如下。

1.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

按照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他人违反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2.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做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各单位在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和要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期限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1)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是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以其他资料为依据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实际上都是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以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偷逃税款、骗取资金、欺骗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等行为,同样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季度或月份、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是明确责任的重要程序。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做法,目的是督促签章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严格把关并承担责任。《会计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企业财务会计条例》也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五、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法》和《会计工作规范》都对会计档案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于1998年8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有关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会计档案的种类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一般分为: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日记账、明细账、辅助账等;财务会计报告类,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等;其他类,包括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一年,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对会计档案应当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积极为本单位提供和利用。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永久,是指会计档案须永久保存;定期,是指会计档案应保存到法定的时间,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5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根据规定,除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以及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外,其他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1)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是指销毁会计档案的记录和报批文件。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提出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进行审查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的编制内容一般应包括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日期等。单位负责人应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2)专人负责监销。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的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人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当有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派人监销;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人监销。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监销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3)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上列明。另外,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也不得销毁。

(五)会计档案的交接

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事项时,必须保证会计档案不致散失。

(1)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

(3)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4)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员和监交人员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六、其他

(一)会计年度

会计年度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是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核算经营成果的时间界限。通常情况下,一个单位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总是连续不断进行的,如果等到单位经营和业务活动全部结束以后才核算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既不利于单位外部利益关系方了解单位的经营情况,也不能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因此,会计上就将连续不断的经营过程人为地划分为若干相等的时段,分段进行结算,分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段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种分段进行会计核算的时间区间,就称为会计期间,以一年为一个会计期间称为会计年度。一般来讲,每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份,以满足单位经营管理和投资者对会计资料的需要。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公历制会计年度。《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我国的会计年度之所以采用公历制,是为了与我国的财政、计划、统计、税务等年度保持一致,从而便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各单位按年度提供的会计资料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会计法》关于会计年度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也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母公司的会计年度与我国的会计年度不一致时,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会计法》的规定采用公历会计年度,而不能采用境外母公司的会计年度。其在向境外母公司提供会计报表时,可在原报表基础上调整后提供。

(二)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是指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业务时所使用的货币种类。《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一种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货币作为商品的一般等价物,是衡量一般商品价值的共同尺度,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储藏手段和支付手段等特点。各单位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错综复杂,使用实物的计量单位千差万别,有重量、长度、容积、台、件等,无法在量上进行比较,也不便于实物管理和会计计量、计算。因此,会计核算选择了货币作为计量单位,使会计核算的对象表现为价值运动,从而能够综合反映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业务活动全过程,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货币计量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假设之一。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在我国境内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因此,《会计法》规定我国境内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单位的一切经济业务事项通过人民币进行核算反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在一些单位的日常会计核算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此,《会计法》规定可以选定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是,在选择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必须遵守“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原则,而且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单位,在编制会计报告时,应当依据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一定的外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反映,以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阅读和使用,也便于税务、工商等部门通过财务会计报告计算其应缴税款和进行工商年检。

(三)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通常包括:收入确认方法,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方法,外币折算的会计处理方法等。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都会影响会计资料的一致性和可比性,进而影响会计资料的使用。因此,《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于会计资料使用者了解会计处理方法变更及其对会计资料影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