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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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分类概述

分类、亦称“归类”、是根据事物的同异将事物集合成类的过程。“历史上的宪法多达几百种以上、现行各国单行宪法文件也有一百多件”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7页。、全面地比较和归纳其共同点和不同点、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归纳为不同的种类、这就是解放前学者所称的“宪法类别”、“宪法种类”、今日多称为“宪法分类”。所谓的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是宪法与宪法学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宪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宪法学是以宪法现象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宪法分类是将复杂的宪法现象系统化和规律化的基本途径、而沿着高度分化而又高度综合相互统一的方向发展、对宪法和宪法学进行科学的分类研究、是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随着立宪和行宪的普遍化、宪法与宪法现象日益纷繁复杂、从而给人们认识和理解宪法及宪法现象造成很大困难。在研究宪法的过程中、从宪法所产生的条件、程序、宪法的法律形式、宪法规范的表现方式以及对宪法规范进行变更的特点来看、可以将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划分不同的类型。宪法分类的意义就在于探讨宪法现象的各种基本特征、从而为创制、实施、监督和研究宪法提供必要的理论帮助和实践服务:

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宪法分类有助于人们认识、理解宪法的特征与本质、并成为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对宪法和宪法现象进行分类、有助于人们弄清宪法和宪法现象的基本特征、形成相对稳定的类别、从而进一步分析、总结宪法的各种特征。

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宪法分类对于立宪和行宪具有重要意义。对宪法进行分析、并对各类不同的宪法进行研究、就能了解和掌握其优点和缺点、从而为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服务。同时、宪法分类对于宪法实施尤其是对宪法的解释也有重要意义。

二、宪法的传统分类

宪法的传统分类亦可称为旧的分类、包括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实质意义的宪法与形式意义的宪法、等等。当然、也有人持不同观点、如龚祥瑞先生认为“传统分类法”就不包括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它们被单独列举)。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7页。这些分类是学者们根据宪法的不同外部特征所做的形式上的分类。

(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分类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次提出的宪法分类。所谓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典型国家。

成文宪法是宪法规范赖以存在的主要形式、它的特点是宪法规范明确、集中以及方便了解等等。所以、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成文宪法来确定和表述宪法规范。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宪法学上一般将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看作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1787年成文宪法之后、成文宪法的创制传统相继传到了其他国家、产生了一系列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颁布成文宪法。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成文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即《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上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成文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先后四次颁布了成文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成文宪法以及成文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法规范的肯定性与明确性逐渐为各国创制宪法活动所采纳。

对于一个不存在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而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来表示宪法规范的国家来说、通常称之为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如英国。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的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国会法》、1918年《国民参政法》、1928年《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2)法院判例、如关于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正当程序、法官独立等方面的判例;(3)宪法惯例、如内阁对议会下院负责、国会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两党制等。采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目前主要是指沿袭英国普通法法律传统的少数国家。

在宪法学上将宪法划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主要是从不同的创制宪法的文化传统来考虑的。事实上、在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渊源也表现在宪法惯例或者其他的宪法性法律中。因此、切不可将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的宪法规范仅仅理解成限于名称为宪法的成文法典的规定。所以、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或者不成文宪法的意义是很有限的。有些法学家认为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不科学、应把这种分类精确为“法典化宪法”和“非法典化宪法”也许更为妥当Leslie Wolf-Philips:《比较宪法论》、日文版、清水望等译、日本早稻田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第46页。、前者是指法典化的宪法、后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单行法律和习惯构成的宪法。更有学者尖锐指出、把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一种错误的区分、因为不存在完全成文化的宪法、也不存在完全非成文化的宪法。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部分内容很难分清其成文性和不成文性。尤其是随着宪法的发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越来越小、成文宪法中有不成文宪法的成分、不成文宪法中也有成文宪法的成分。可以说、既没有完全不成文的宪法、也没有绝对无惯例的成文宪法。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种分类形式“只是程度的而非性质上的差异、不足以标明大不相同的各种宪法的异点”。〔美〕迦纳:《政治科学与政府》第三册、《政府论》(第5版)、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816页。一方面、成文宪法日益和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相结合、另一方面、不成文宪法也日益和成文宪法相结合、渗透、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

(二)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把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884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最早提出的。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别的宪法。所谓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英国议会在不同历史时期以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与其他法律文件完全相同、英国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国家。

刚性宪法、不论是对其制定、修改、还是解释、都必须按照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以体现宪法创制的神圣。美国宪法属于典型的刚性宪法。在美国、基于宪法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程序有别于普通的法律、必须由联邦两院2/3以上的议员提出修正案、或者由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召集制宪会议才能提出;修正案提出后还需要经过3/4的州议会的批准、或者由全国3/4的州组成的制宪会议批准。我国宪法也属于刚性宪法。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第64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就说明、在我国、创制宪法的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法规、因此、宪法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

柔性宪法的创制形式和程序与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样、因此、由此产生的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从而表现出其最大优点:比刚性宪法弹性大、适应性比较强、容易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环境;其缺点也至为明显:不及刚性宪法稳定、权威性有限。不成文宪法一般都属于柔性宪法、但成文宪法却未必属于刚性宪法、1848年意大利宪法为成文宪法、却属于柔性宪法。

(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

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种分类、是依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所谓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钦定宪法是基于君主主权的思想、即君主通过制定宪法主动地将主权分给臣民分享。世界上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至今仍然生效的于1814年制定的《挪威王国宪法》、其他较著名有1848年《意大利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及1908年中国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等。

所谓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协定宪法是由君主和人民一起分享国家的主权。世界上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的《瑞士宪法》、它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相妥协的产物、在资产阶级第三等级会议上通过、以国王的名义公布。法国于1830年制定宪法也属于这一类。

所谓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属于这种类别。民定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产生的、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世界上绝大多数宪法都是基于人民主权思想而产生的。从正当性来看、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只是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即便在保留传统的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的国家、君主的作用已经只有象征性的意义。

关于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种分类、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罗文斯坦认为、钦定、协定、民定宪法等的区别并不是对宪法本身所作的分类、而是对宪法中规定的统治形态的分类、它实际上是无价值的分类。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龚祥瑞则认为这纯属名义分类法、现在这种老式的“提法”已经被人们忘记了、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8页。

三、宪法的新分类

对宪法进行传统分类之外、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学者还根据其他的各种标准、对宪法做出了各种各样的具体分类、反映了学界对宪法分类研究的深入发展、相对于宪法的传统分类、我们称之为宪法的新分类。

(一)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

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原创性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原生宪法和派生宪法。这种分类对于宪政建设、实际上提出了两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即宪法和本土资源的关系问题以及怎样学习和借鉴他国宪法的问题。所谓原生宪法、是指直接产生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说根植于本国的具体历史条件、其内容大多具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英国的议会至上的宪法体制、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宪法体制、1793年的法国国民公会制、1918年苏俄宪法、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等等即属于原生宪法。所谓派生宪法、是指从外国移植或模仿、其内容大多具有继承和借鉴性的宪法。在卡尔·罗文斯坦看来、除前述几种外、世界各国的其他宪法都属于派生宪法。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看、立足本国国情并吸取先进国家的宪政经验是成功推进宪政建设的必由之路、我国亦当如此。

(二)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和中立性宪法

以宪法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纲领性宪法、确认宪法和中立性宪法。这种分类方法提出了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应该怎样对待和安排宪法应有内容的重要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宪法本身是否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关系到宪法能否发挥其应有功能。所谓纲领性宪法、是指宪法的内容中包括不少目前尚未实现或正在争取实现的部分。由于这类宪法有可能存在脱离实际的情况、因而曾遭到一些人的批评。但如果在制定宪法过程中、切实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有关纲领性规定具备较为充分的依据、那么这种宪法同样具有积极引导、宣传鼓动的作用。所谓确认性宪法、是指宪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对已有成果予以确认、而少有涉及未来内容的宪法。尽管这类宪法可以避免脱离实际、但却具有限制发展和阻碍进步的消极作用。所谓中立性宪法、是指只规定政府组织、而不规定意识形态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虽然此类宪法可具有稳定、连续性的优点、但不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无疑是宪法的重大缺陷。

(三)政治自由主义宪法、君主立宪主义宪法、社会改良主义宪法和独立民族主义宪法

以制宪的指导思想或意识形态观念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政治自由主义宪法、君主立宪主义宪法、社会改良主义宪法和独立民族主义宪法。这种分类方法兼顾了宪法发展的阶段性以及从中所反映出的根本内容、指导思想的差异性、不同历史阶段产生的宪法所遵循的宗旨不同、反映的时代要求也不同。这种分类能够较为清楚地认识和把握宪法发展的脉络和规律、从而推动宪政体制的完善。所谓政治自由主义宪法、是指以主权在民、保障公民权利和确立分权为指导思想的宪法、17、18世纪所产生的宪法大多属于这种类型。所谓君主立宪主义宪法、是指以强调削弱王权、加强民权、以民权限制君权为指导思想的宪法、19世纪所产生的宪法不少就属于这种类型。所谓社会改良主义宪法、是指以增设团体权利、限制资本、提高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的宪法、例如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为代表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所产生的宪法即属于此类。所谓独立民族主义宪法、是指以追求民族解放和民族独立为指导思想的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原殖民地国家独立以后所制定的宪法即属此类、例如埃及、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宪法。

(四)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语义性宪法

以宪法的实施效果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16法和语义性宪法。它由美国学者卡尔·罗文斯坦最早提出。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既在规范条文上、也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具有法律效力的宪法。这类宪法与国家政治生活融为一体、支配着政治权力的运行、这类宪法的内容能够贯彻于社会生活之中。所谓名义性宪法、是指内容远离实际政治生活、在生活中并不适用、实际上只是一种将来可能会成为现实的宪法。由于这类宪法与政治现实存在距离、因而宪法不能有效地运用于社会生活中。所谓语义性宪法、又称标签性宪法、是指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实际作用的宪法、是指为维护实际掌握国家统治权者的特殊利益、而将现有政治权力状况、按其原状予以形式化的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规范与实际政治生活、特别是与政治权力的实际运用毫无关系、因此宪法存在对于国家权力的活动毫无意义。虽然这种分类有其局限性、因而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这种分类法有利于人们认识一个国家宪法的实质、后来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学者对此有所借鉴。

(五)联邦宪法和州宪法

以在联邦制国家里宪法实施的范围大小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联邦宪法和州宪法。宪法通常是就一个国家内的具有根本法地位的法律而言的、在单一制的国家中、只有国家统一的一部宪法、地方行政单位不能存在自己的宪法。K.C.惠尔教授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统治权力的分配情况、曾把宪法分为联邦宪法和单一宪法。但是、在联邦制国家、除了联邦有自己的宪法之外、组成联邦的各个州也可以创制自己的宪法。所谓州宪法、是指基于州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仅仅在州的范围内有效的宪法。所谓联邦宪法、是指基于联邦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产生的、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均为有效的宪法。联邦宪法又可分为完全的联邦宪法、准联邦宪法和国家联合宪法。在存在州宪法的联邦制国家中、联邦宪法与州宪法无论在创制程序、宪法内容、还是在宪法的效力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如在美国、联邦有联邦宪法、而各州又有各州自己的宪法。联邦宪法主要涉及与联邦有关的事务、而涉及各州的事务则由州宪法加以规定。在实行联邦制的德国、澳大利亚等都存在两套宪法制度、即既有联邦宪法、又有州宪法。

(六)宪法的其他分类

以宪法条文记载重要政治行为或组织的存在和程度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显在宪法和潜在宪法。如政党问题、在西方国家宪法中通常是潜在规定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是显在规定的。还可将宪法分为竞合宪法和统合宪法、实施和理论研究上有多种势力并存且互相竞争的宪法为前者、多数第三世界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为后者、后者规定某些个人或集团的权力没有争辩的余地、如埃塞俄比亚旧宪法曾有规定、“皇帝的权能没有议论的余地”。

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这种分类被人们广泛运用、对于认识一个国家的宪法很有帮助。前者是指不管有无成文宪法典、只要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约束国家权力运行规范、这些规范也就具有宪法的意义、如英国宪法。后者仅指有宪法典的宪法、不管宪法典是否能够约束国家权力。〔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册、东京大学1980年日文版、第17—18页。

以时间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或者古典宪法和现代宪法。

以权力分立方法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总统制宪法、议院内阁制宪法和会议制宪法。

以修宪是否被纳入普通立法程序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高于立法机关的宪法和低于立法机关的宪法。

以构成宪法文件的多寡、可将宪法分为单一文件宪法和复式文件宪法。

以国家代表机关的组成为标准、可将宪法分为一院制宪法、两院制宪法和三院制宪法。

从今后宪法学发展的基本趋势看、以地域为标准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方法将有新的发展、有可能成为基本的分类方法之一。因为、全球化、区域集团化的趋势、要求对宪法现象的认识上、除了强调其本质内容外、应注意以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背景为特点而形成的宪法群、如欧洲宪法、亚洲宪法、非洲宪法、拉丁美洲宪法。

四、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学者一般认为、资产阶级学者对宪法所作的传统分类的价值在于有利于从不同的角度对宪法现象作比较分析和研究。然而、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局限于表象上的形式特征、回避乃至掩盖了宪法的阶级本质、从而不能揭示宪法的本质属性。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方法是从揭示宪法的本质属性入手的、区别于上述各种传统的或新的分类、这种分类也叫做“本质分类法”。

(一)马克思主义的主要宪法分类观点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主义从实质上对宪法进行了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是根据宪法所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所谓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之上和确认资产阶级专政的宪法。所谓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又称无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指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和确认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我国宪法属于社会主义宪法、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宪法则为资本主义宪法、原则上通常把第三世界国家的宪法也归入资本主义宪法一类。

2.法定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这是列宁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理进行的分类。所谓法定的宪法、又称成文的宪法、是指统治阶级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书面形式的宪法。所谓现实的宪法、又称事实的宪法或真正的宪法、是指一个国家现实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关系、以及现实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列宁认为、现实的宪法决定法定的宪法的性质和内容、只有当法定的宪法真实地反映现实的经济、政治关系、与现实的宪法一致起来、才能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和广大人民的愿望、法定的宪法才是真实的。与此类似的分类法是虚假宪法和非虚假宪法、这是有的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根据列宁曾经说过的“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是不虚假的”而作的宪法分类、不过、宪法条款同现实脱节与否、实际情况非常复杂、需要具体分析、所以这种分类方法尚不被宪法学界普遍采用。

(二)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区别

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内容亦有不同、因此又可以分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民族独立国家的宪法。一般认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保护生产资料私有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宪法的最高原则。例如、美国宪法第5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第二、以超阶级的概念规定国家性质。由资产阶级政权的性质所决定、资本主义宪法一般不在宪法中公开表述本国的国家性质。例如、美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宪法。”

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可以按照发展的不同阶级、再具体分为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宪法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宪法。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保护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经济制度建立的基础。我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二、明确规定国家的性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行多数人的统治、因此可以、而且能够在宪法中表明国家性质。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三、确认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