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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推理“有效性”的意义

缪四平

目前对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在逐步走向深入。对法律推理本身含义的辨识,也使我们今天在讨论法律推理时不至于再含糊其辞。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推理暂且限定为司法裁判推理。也就是说,本文所说的“法律推理”,即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运用法律于具体案件,并得出具体裁判结论的推理和论证。

狭义的法律推理作为一个整体,也有两个不可分割的过程:一个是法官及其他审判人员推理或推测的思考过程;另一个是对裁判结论进行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说理过程。完整的司法裁判推理都应包含以上两个思考和论证过程。然而许多围绕“法律推理”的争论,往往正是由于混淆了法律推理的上述两个过程所引起的。本文在开始讨论法律推理“有效性”问题时,首先区分清楚法律推理的两个过程,是十分必要的。

对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为了寻找处理该案件的具体法律判断而进行的推理和推测活动,也可以进行相关的评价和讨论,但笔者以为,这种探索过程正如科学研究中的探索过程一样,并不存在“逻辑的通道”,因此这样的逻辑评价其实并无多大实际意义。诚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转引自〔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这显然不是针对法律推理的论证过程而言的,它说的应该是寻找法律判断的推测过程,或称作法律发现过程。虽然法律发现过程离不开逻辑,但并非纯演绎的机械的逻辑演算过程。我们当然可以对法律发现过程的逻辑方法进行相关研究,但这并非本文探索的目的。限于篇幅,在此仅对法律推理的另一方面,即对裁判结论进行说理和论证的过程,进行初步讨论。

一、法律推理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或模式

从说理和论证角度来讨论的法律推理,必须具有一定的推理形式或推导模式。西方不少法学家特别是探讨法律方法或法律逻辑的专家,一般都对法律论证的论证模式或论辩规则十分关注。

现已翻译成中文并公开出版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教授罗伯特·阿列克西的成名作。该书作者讨论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从该著作中可以看出,西方法学家对法律论证的规则与形式还是相当重视的。我们从阿列克西对沙伊姆·佩雷尔曼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批评中,不难发现西方法学家对法律论证逻辑结构的重视。

阿列克西认为,佩雷尔曼对有关法律论证结构分析的“最大缺陷”,“是放弃了对分析哲学之工具的应用”,没有揭示出法律论证的“逻辑结构”。阿列克西强调指出:“在论证理论上……不能放弃逻辑分析,这个判断也由下面一点而来:论述的任何分析必须首先考察其逻辑结构。只有这样做,才有可能系统地去揭示隐含着的前提,才能够搞清楚:在逻辑上不能进行有结论的过渡(推导)时如何插入有说服力的手段去跨越这个鸿沟。”〔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211页。

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对普遍实践论辩(即法律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作过一段概括。比如,他将法律论证的规则和形式区分为“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与“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下面不妨以“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为例来加以说明。

阿列克西将“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分为“最简单的形式”和“最普遍的形式”。

最简单的形式为:

(1)(x)(TxORx

(2)Ta

(3)ORa (1), (2)

最普遍的形式为:

(1)(x)(TxORx

(2)(x)(M1xTx

(3)(x)(M2xM1x

……

(4)(x)(SxMnx

(5)Sa

(6)ORa (1)—(5)

内部证立的规则有:

(1)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

(2)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

(3)每当对于a是否为T或者M1产生疑问时,均必须提出某个规则,对该问题作出决定。

(4)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度,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

(5)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9—370页。

中国大陆学者长期以来对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并不重视,遑论推理和论证的形式和规则。近年来,因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已经逐渐成为国内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才开始有法学学者对法律论证的形式或模式进行研究。比如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就对法律论证中的证明模式作过一些分类研究,如把法律论证的证明模式区分为三种,即简单归摄模式、复杂归摄模式和对话选择性证明模式,并给出了运用符号加以刻画的逻辑结构形式。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206页。

但从总体上讲,如何对法律推理的论证模式或论证形式进行科学地归纳,还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法律逻辑问题。在这方面,国内学者还很少涉足,而西方大陆法系的不少法学家已作过相当充分的研究。如乌尔里希·克卢格在其撰写的《法律逻辑》中,就对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进行过专门的研究。据阿列克西介绍:“特殊的法律论述形式,这里应被理解为法律方法论上所研究的特种论述形式,诸如类推、反面论述、当然论述、悖谬论述等。……目的即搞清楚这些形式在法律论辩中的作用。就它们的逻辑分析而言,它们主要依赖当今藉助现代逻辑所进行的研究。所有特殊的法律论述形式都可以表达为有效的逻辑推论形式。”〔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344页。国内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形式或模式进行具体研究的,主要是一些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逻辑学者。有关这方面的论文目前并不多,还有待继续探索。

二、法律推理的有效性首先是指逻辑有效性

从论证角度所说的法律推理,其实就是前面所讲的法律论证。虽然论证之前加上了“法律”的限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论证这种特殊的论证就与一般的论证完全不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论证,论据应该是真实的,并且从论据应能推出论题。法律论证同样应当满足这个逻辑要求。否则,假如论据不真实,或者从论据推不出论题,那么,这样的论证不管叫什么论证,都不可能称为正确的论证。就这个意义而言,法律论证同样必须符合这个逻辑要求,因此,在法律论证意义上讲的法律推理,理所当然要遵守逻辑规则和规律,这表明法律推理的有效性首先应指推理或论证的逻辑有效性。

我们这里讲的法律推理,并不是专指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人们通常将法律推理的推理模式用三段论来概括,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推理真的就是一个形式逻辑中讲的三段论,而是指法律思维从总体上讲必须经过如下三步曲:(1)需要援引的法律规范(相当于大前提), (2)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当于小前提), (3)得出的裁判意见(相当于结论)。其实,从现代逻辑角度讲,将法律推理的推理模式概括为假言推理,或许更为准确一些。

目前法学界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更倾向于将法律规范改称“法律规则”,并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分析为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二要素。参见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0页。从司法裁判与适用的角度看,法律规则实际上相当于一个假言命题“如果T,那么S”,“T”是构成要件,“S”是法律效果。这样看来,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总模式可以分析为下面的形式:

这样的法律推理或论证必须符合假言推理的规则,而不应违背逻辑规则,更不应存在所谓的例外。

总之,当我们把得出法律判断的整个论证过程综合起来加以考察时,实际上是以得出的法律判断作为论题的一个论证。既然论证是推理的综合应用,那么在法律论证中,自然也会运用各种各样的逻辑推理来论证作为论题的法律判断的正确性。在这个论证过程中,所有的推理都必须符合推理的逻辑规则,即所有推理在逻辑上都应该是有效的。这一点应该也是毫无疑问的。

具体来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是一个诉讼证明过程。在任何一个诉讼证明过程中,前提的真实可靠与推理形式的正确有效,都应该是评价诉讼证明结论是否正确的依据。当然,在诉讼证明过程中,不仅要确证有关事实的存在,还要对有关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这种评价结论是否真实可靠,虽然不能像对确认案件事实的事实判断一样进行逻辑评价,但必须运用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等价值因素来进行价值评价。但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价值判断也应有逻辑上的根据,这同样是不言而喻的。例如,某单位一女职工,某日从银行取款后,来到一处人烟稀少的地方候车。不久发现,有一男青年右手旋甩着一条栓有水果刀的钥匙链,在她身旁走来走去。当她不注意时,该青年一下抢去她装有数千元现金的挎包,并飞快逃去,后被抓获。审理该案时,被害人称,因见他甩动小刀,当时不敢反抗,也不敢呼救。而被告人则辩称,旋甩钥匙链是自己平常的习惯性动作。显而易见,将被告人在现场旋甩带有小刀的钥匙链作为事实判断,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如何对它作出法律评价,则可能因人而异。由于对被告人在现场旋甩带有小刀的钥匙链的行为可以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而不同的评价又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所以对这个行为必须进行逻辑上的论证,从而使由此作出的法律评价真实可靠。

就上面这个案例而言,对于被告人在现场旋甩带有小刀的钥匙链这一行为,即使是他的习惯性动作,那么结合本案案情,在人烟稀少之处也的确造成了威胁被害人的客观效果。如果把动机与效果结合起来进行考察,则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利用这一行为威胁被害人的目的。假如这一行为根本不是他的习惯性动作(这也完全可以通过庭审调查来查清这一点),那么就更加表明这一行为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为。总之,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也绝不是随意的没有任何根据的主观行为,它实际上也涉及逻辑上的论证,当然并不完全是形式逻辑上的形式论证,有时也会是非形式的论证。

三、法律推理的有效性也包括内容的合理性

法律推理中的论证,除了诉讼证明外,还有对法律的论证,即论证法官或其他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方案或裁决决定,并非他们本人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国家法律意志的体现。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寻找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活动。这种找法的活动自然包括了一系列推理和论证。从法律思维角度分析,这里的论证既有形式逻辑意义上的论证,即形式论证,也有非形式逻辑意义上的论证,即非形式论证。

传统形式逻辑研究推理或论证主要是从语义角度,即从真假意义上研究当推理的前提真时结论是否必真,也就是推理形式是否具有保真性,即保证从真的前提出发推出必真的结论。这种研究最终通过找出一些有效的推理或论证形式来对既有的论证作出评价。在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研究中也会大量涉及推理或论证的形式方面,前文所讲的法律推理的逻辑有效性,便是就形式论证而言的。但是,对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分析,还必须考虑到另一个方面,即从非形式的角度对论证进行分析,在这个意义上所讨论的论证亦称非形式论证。

所谓非形式论证,并不是指没有推理形式的推理或论证,而是说非形式逻辑对于推理或论证的研究并不是从语义上,即从真假角度研究的。逻辑学是关于推理和论证的科学。形式逻辑主要研究推理,非形式逻辑主要研究论证。因为推理和论证本来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推理服务于论证,而论证都要运用推理。正因为如此,形式逻辑,尤其是传统形式逻辑在研究推理时也要讨论论证,而非形式逻辑在分析论证时也要涉及推理。只是因为在语义和语用方面视角的不同,才将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所研究的论证区别开来。换言之,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基于语义的研究,即从真假命题之间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而非形式逻辑研究论证主要基于语用的研究,即从语境和论证目的的角度进行研究。

在法官的审理与判决活动中,法律是他们解决纠纷、作出裁决的唯一根据。然而法律(尤其是成文制定法)总是抽象的,能否将某个或某些法律条文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往往并非一目了然。即使在简单案件中,法官适用法律也要经过推理和论证,更不用说,当法官面对那些疑难案件时,假如没有必要的推理和论证,就很难使人相信裁决是公正的或是“法律的制裁”。

但是,在法官等人的法律思维活动中,对案件的裁决决定的作出,往往并不是机械的演绎推理所能承担的。有时,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有多部法律的多个法条似乎都能适用;有时,法律条文是笼统的和抽象的,适用或不适用似乎没有绝对的界限;而有时,面对某一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法条可供适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法官在这些场合仅靠形式逻辑是无济于事的,他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形,并考虑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甚至要根据法律的精神,通过权衡利弊得失,然后才能得出恰当的裁决决定。这种结合语境和论证目的而进行的论证,并不是传统逻辑上所讲的论证,而是非形式逻辑所研究的非形式论证。

从非形式逻辑意义上研究论证,虽然并不直接讨论推理或论证的形式,但也要分析论证的结构,对论证进行评价。如何对法律论证进行分析和评价,这正是非形式逻辑研究法律推理的视角。从非形式逻辑意义上讨论法律论证,要求对法律论证的“好”与“差”作出评价,即把“好”的论证与“差”的论证区分开来。但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呢?一般认为,若一个论证在逻辑上是好的,在修辞上是好的,或者从听众的感觉等方面看来的确是好的,那么该论证就是好的。可是这些标准涉及对论证的评价。而评价法律论证,主要根据在于评价该论证所依赖的法律根据(法源)的可靠性、适用语境的合适性、语言表达的恰当性和论证理由的充分性。在法律论证的评价中,合理性应该是第一位的,就此而论,法律推理的有效性的另一含义,就是指法律推理或论证是合理的。这里的“合理”不是一个形式标准,而是一个涉及内容的综合标准。“合理”首先应当是合法的,即法律推理具有可靠的法律根据。其次,应当合乎人之常情,就是说,通过法律论证,原、被告双方都不对法律论证产生强烈的反感,在一般意义上都能够接受。原、被告双方之所以走上法庭,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从各自角度看,任何一方被法官判决败诉,都会对法庭的判决是否公平,从心理上产生怀疑,而一个“好”的法律论证,即使不能完全消除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败诉一方对法官判决的公正性的怀疑,但至少能够大大缓解其对判决公正性的怀疑。

综上所述,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自身都包含两个不同的层面:一个是形式论证的层面,另一个是非形式论证的层面。前者对论证的评价标准是法律推理的逻辑有效性,后者对论证的评价标准是法律推理的内容合理性。任何一个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都既要兼顾推理或论证的逻辑有效性,又要注重推理或论证的内容合理性。这是评价任何一个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不可偏废的基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