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1.4.2 双重视角下的证据规则:一般理论

那么,法律规则之于两种视角下的证据有着何种联系呢?这是我们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大陆法系国家融入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证据规范重心更倾向于审前程序,通过规范证据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来保障裁决者获得准确的认知;而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却几乎完全针对被说服者视域中的证据运用而展开。从表面来看,似乎大陆法系国家不太重视被说服者视域中的证据运用,而更加重视从亲历者眼中的证据向被说服者视域证据的转化阶段(也许这表明了立法者对庭审法官的信任)。实际上,这些审前调查程序中的预防性规则从根本上说也是为了保障被说服者视域中的证据运用。

这种现象的成因在于,诉讼中的证据是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而非出于其他目的,而证明制度体系与完整的诉讼构造紧密联系,现代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的横向构造乃系各国所公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也必然以裁判者为中心。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事实裁判者对证据的综合判断才对整个案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基于此,不难发现,被说服者依赖于亲历者对事实的感知来发现案件真相,虽然能够准确而又全面,使裁判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之上,但是亲历者本身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证据可能存在虚伪性,那么,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目标只是永远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必要是绝对真实,那种真实只会存在于亲历者的视角之下,被说服者眼中的真实只能是法律化的真实,这主要因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真实,有的只是主管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它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亲历者视角下的证据是在自发状态下生成的,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只有在其由一般证据向诉讼证据转化的过程中,法律对其介入才有意义。审前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实施只是对事实量体裁衣的过程,取证规则只具有引导性,一般不会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审判阶段约束裁判者的证据调查规则和证据采纳、采信规则、证明责任规则等往往是不仅会对审判行为直接规制,而且还会对审前诉讼行为产生间接的调整作用。因此,有理由认为,证据规则是以裁判者为标准的有学者下结论性地指出,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参见郑旭:《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载《检察日报》2003年9月24日版。,而不是以亲历者或半亲历者为标准,也只有从这个角度理解证据规则才有意义。

以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为例,就可以清晰地看出这一点。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证人在审判或者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基于传闻证据可能有误的危险、可能存在的虚伪性,以及对方当事人对传闻证据不可对质以及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的考虑,法律规定法庭审判活动中排除传闻证据。其中传闻证据必然包括被告人对警察或者检察官所作陈述而形成的侦讯笔录。警察、检察官本身不属于事实的裁判者,对其所作出的陈述一般不具有约束性的证据效力,其原因在于,证据本身是否为传闻,是以法院为标准来判断的。大陆法系虽然未确立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但其审判中所坚持的直接言词原则却发挥着异曲同工的法律效果。《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这一法律规定中所确立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力地保障了裁判者能够直接审查和采用证据。尽管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是,它们均在法庭这一唯一的空间中发生作用,以作为被说服者的法官(以及陪审员)为核心,在这一点上各国做法趋于一致。

证明标准问题也是如此,因为只要存在围绕证明对象的说服者与被说服者,作为被说服一方的裁判者都应当依据一定的抽象标准给出判决结论。不论是针对被告人最终是否负刑事责任,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实体问题,还是对于逮捕、搜查、扣押等令状的发放,抑或是保释措施的允许与否等程序性问题,裁判者都应当有着权衡的标准,这些标准或为排除合理怀疑、有合理根据、或者是优势证据等等,都是裁判者作出裁决的决定性规范,指引着裁判者作出具体的运用,也只有这些规范才能对其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换句话说,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进行裁判所设立的标准,没有裁判者也就没有证明标准存在的必要。虽然证明标准也如同指挥棒一样引导着审前的证据收集和审查,但是,其作用与裁判者的运用有着实质性的不同,前者只不过是一种“间接调整”而已。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证明标准规则本身是为了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定性。那么,为了保障这种确定性,依据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主体就应当是统一的。如果不同诉讼阶段的判断者各不相同,其判断的效力也无高下之别,证明标准规则所意图实现的确定性就难以保障,因为当不同主体的判断之间发生冲突时,将难有一个最终的权威性结论。在现代诉讼构造中,这里的裁判者除了与利益无涉的法院以外,别无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