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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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分类方法证明

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以证据同被告人的切身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在我国最早提出这种证据分类法的是王国枢教授。在此之后,又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一种被称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另一种则被称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我们认为,在上述三种划分方法中,第一种比较科学,后两种则值得商榷。

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划分,直接反映了各种证据同被告人的切身利害关系,反映了两类证据的不同属性,直接指出了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证明作用。

这一划分法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和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这一规定中,很明显地将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无罪、罪轻的证据对应起来,作为两类不同的证据,前者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后者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这一划分法还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总是交织在一起的,尤其是到审判阶段,既有公诉人的指控、被害人的发言,又有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的辩解,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往往同时呈现在审判人员面前。审判人员的任务就是要分析两类证据的证明力,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划分方法,只有定性分析而没有定量分析,过于简单化。其结果是不能完全反映某一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实质,使得一些本来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要归入有罪证据中。例如,根据被告人户口本上所载明的出生日期,被告人的年龄为十六周岁零一个月。这一证据当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这种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按照“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划分方法,这一证据却不得不归入有罪证据中,因为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而这一证据还有另一种证明作用,即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的主体资格,而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分类法不仅会引起诉讼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过程来看,有罪和无罪这两类在性质上泾渭分明的证据同时存在的现象虽然也有,但毕竟是少数,更多的则是表现为证明犯罪情节轻重的差异。回顾一下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问题。在立案阶段要求有犯罪事实存在,逮捕时要求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起诉阶段更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审判阶段还有一个初步审查程序,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经过这样的层层严密把关,有罪证据将在认定案件中占主导地位。但在这些有罪证据中却往往同时存在证明被告人罪重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这就说明,在诉讼理论上仅仅做有罪和无罪证据的划分是不够的。更有实际意义的是,将证明被告人罪重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区别开来,可以使司法人员客观公正地利用两类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分类法正好可以弥补“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分类法之不足,以反映刑事诉讼的实践过程,满足刑事诉讼的需要。

“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分类法的不可取之处在于,它容易引起诉讼主体诉讼职能的混乱。在诉讼理论上,控诉和辩护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既不互相混淆,也不能互相代替。从辩护职能的角度看,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往往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将这一部分证据归为辩护证据,尚不会引起异议。但从控诉职能的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及其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却既可能有证明被告人罪重的证据,也可能有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公诉人在论证被告人有罪的同时,也有责任提出被告人自首、防卫过当、中止、从犯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这正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一般原告之间的一个显著差别。面对这样一种现实情形,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应作何归类呢?他们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固然可以称为控诉证据,而他们提出的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却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归属。称为控诉证据显然不妥,因为这类证据所起的实际证明作用并不在控诉,而在辩护;同时,称为控诉证据也容易导致人们对这种分类标准的怀疑,即到底是从证据的证明作用上划分还是从举证对象上划分呢?双重标准的做法总是不能接受的。称为辩护证据,则等于承认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公诉人却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辩护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所以,我们认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分类法,可以使人们从这种两难推理的尴尬境地中解脱出来。按照这样的分类法,不管是谁提出的证据,凡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凡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简单、朴素、直接的语言换来的是诉讼理论上的自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