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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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证明力

相对于证据能力这样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言,证据的证明力则显然是一个事实问题。虽然诉讼发展的历史上法律对于证据能力的规定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增强,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仍然必须依靠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来完成。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上的价值,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有没有以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如果说证据能力是证据的一种确定的资格,那么证明力就是证据的活的灵魂。证明力存在的依据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实质上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关系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客观性,它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人们只能通过自己的智慧去认识它,却不能企图以任何形式的规则将其任意规定和变更。第二,多样性,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多样性使人们无法对其作出一个一言以蔽之的概括性论断,而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三,许多情况下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甚至欺骗性,即这种关联关系并非都以能够让人一目了然的方式存在着,它常常与许多伪装以及干扰因素并存,这就要求人们在认识它的时候能够由表及里、去伪存真,避免可能受到的误导。

正因为上述特点,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便给人们造成了太多的难题,恰恰也正因如此,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成为了诉讼中最能体现人的智慧的阶段,在被韦伯概括为已经高度形式化了的现代司法过程中,直接面对事实的证明力判断活动给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留出了空间。证明力判断方法上的区别成为划分不同证据制度的重要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