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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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绪论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更加注重化解“告状难”,更加注重弱势群体权利救济,更加注重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更加注重解决体制机制问题,更加要求行政机关依法接受监督。1

——周强

第一节 “新《行政诉讼法》”之“新”

本书所述“新《行政诉讼法》”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行政诉讼法》,是相对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原《行政诉讼法》”。

新《行政诉讼法》相对于原《行政诉讼法》,有一系列制度创新。其“新”最重要者有八: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让当事人起诉难变起诉易;案件可跨行政区域管辖,让外部干预易变干预难;扩大受案范围,让行政解纷法治渠道窄变法治渠道宽;放宽当事人资格限制,让当事人参与诉讼机会少变参与机会多;增加复议机关被告责任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让“告官见官难”变“告官见官易”;改进诉讼程序,让起诉时限短,诉讼耗时长变起诉时限延长,诉讼耗时减少;扩大司法审查强度,增加裁判形式,让行政诉讼救济手段更多,监督力度更大;增加行政裁判的执行方式,让行政审判更有权威,更有公信力。

一、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让当事人起诉难变起诉易

新《行政诉讼法》有诸多制度创新,其第一创新点是立案实行登记制。为什么立案登记制是“第一创新点”?因为立案是整个诉讼的入门程序,案立不了,当事人进不了法院的门,诉讼就不能开始,一切诉求都无从谈起。此前,我国行政诉讼一直实行立案审查制,许多案件,法庭尚未进行实质审查,就被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挡在门外,进入不了诉讼程序。对此,当事人很伤心,很无奈。他们的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满怀希望来法院讨个“说法”,但是他们还没有见到审理案件的法官,连说话、倾诉的机会都没给,更不要说“讨说法”,就让他们走人。而现在,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登记制为当事人进入行政诉讼之门提供了很大的方便,降低了进入的“门槛”,增加了对法院“把门人”(立案官员)的约束: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他们只能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也要先接收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把门人”不能自行提高立案门槛,不能为难起诉人,不能将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拒之门外。否则,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将责令他们改正并依法处分他们。2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立案登记制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自诉刑事诉讼等。但是,相对于其他诉讼,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首先,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较易于利用其管理权力、管理手段侵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这些被侵权的行政相对人虽然也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但行政诉讼是其可能获得的救济中最有效的救济。如果行政诉讼的这扇门向他们关闭,他们就很可能难于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3

其次,在司法体制改革尚难在短期内取得长足进展,跨行政区域法院尚难在短期内普遍设置的情况下,地方行政权对法院的影响不可能一下子被完全排除,因而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立案的“把门人”不可能在新《行政诉讼法》一实施就完全不考虑地方当局的任何“关切”(这种“关切”往往通过院长、庭长转致)。如果法院仍采立案审查制,“把门人”很难完全不响应这种“关切”。现在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把门人”要不响应这种“关切”就容易多了,也比较好向地方当局交代和解释,比较好向转致这种“关切”的院长、庭长交代和解释:“对不起,我不能不登记,不能不立案。我不登记,不立案,当事人要告我,我要受处分呀。”

此外,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仅涉及起诉人的个人权益,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身就是一种公共利益。如果不改变立案审查制,维持立案高门槛,将本应由法院受理,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行政案件拒之法院门外,排除对相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就可能妨碍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功能的发挥,就可能影响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局和全局。很显然,新《行政诉讼法》将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降低行政诉讼的入门“门槛”,尽量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尽可能多的行政争议纳入法治渠道解决,加大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其意义将远远超出诉讼本身。

既然作为新《行政诉讼法》“第一创新点”的立案登记制对于行政诉讼有着如此重要的意义,那么,各级人民法院应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立案登记制真正落实,使之真正发挥其预设的和应有的作用。目前,保证立案登记制落实的最重要措施有以下三项:其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登记的前提条件,即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例如,对其中的第三项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就需要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哪些范围,对“具体的事实根据”有什么最低限度的要求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下述9项: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等。4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规定的各项起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才能高效地为起诉人办理登记立案事项。

其二,对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进行适当培训,使之熟练掌握登记立案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这些程序和要求主要包括:(1)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先一律接受其起诉状,能当场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2)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接收起诉状后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7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3)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4)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能当场判断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当场不能判断,在7日内能判断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者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当事人补正而其拒绝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均应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而且裁定书应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5)对已经立案的起诉,之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等法定情形起诉的,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法院负责立案登记的人员对这些登记立案的程序和相关要求应在上岗履职前全面了解和熟练把握,否则不能批准其上岗履职。

其三,明确对违法滥诉行为的应对和制裁措施,保证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正常运作。行政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诉权,而不允许当事人或非当事人利用这一制度进行违法滥诉。对于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当事人之间可能的恶意串通,或者非当事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行政诉讼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当事人或非当事人故意提起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无理缠讼的行为,法院可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驳回起诉、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案件可跨行政区域管辖,让外部干预易变干预难

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一规定虽然使用了“可以”和“若干”两个非强制性和非普遍性要求的词汇,表明这一制度目前尚具一定探索性质,但是,其创新意义亦不可小视。原《行政诉讼法》实施20多年来,所遇到的最大困难和障碍即是外部干预:法院完全按行政区域设置,法院人财物均受地方控制,其审判权的行使不可能不受到地方当局或多或少的影响,这使得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独立、公正审判目标的实现不能不打折扣。

正是鉴于行政审判的这一困境,新《行政诉讼法》确定了行政案件可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制度创新。新《行政诉讼法》作出的这一规定加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展开的巡回法庭的实验预示着今后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司法逐步去地方化。5

当然,目前展开的司法去地方化探索和实验所推进的改革力度还是非常有限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法院仍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法院而非跨行政区域的法院。2015年上海市设置的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设置的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与原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重大区别,它们虽管辖全市范围内的行政案件,但只管辖以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并不管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一般行政案件,而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毕竟是少量的,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告的案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它们也只管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而不管辖现在属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这些行政案件在巡回法庭审理不一定比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更独立,更公正和更能去地方化。尽管如此,但有了这种制度设置,其对行政审判去地方化还是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上海、北京的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今后可以逐步扩大受理全市各区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的范围6,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也可以逐步扩大受理其巡回区域各省、自治区行政案件的范围。因为“重大、复杂”是不确定的法律用语,在上海、北京的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和今后更多这样的跨区域法院、巡回法庭有能力受理和审判更多行政案件的条件下,自然会对“重大、复杂”作更宽泛一些的解释,以受理更多的原来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可能受到当地地方当局干预的行政案件,以实现去地方化和防止地方干预这一改革的初衷。至于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一定县级人民法院、一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他县、他市的行政案件,其去地方化和防止地方干预的力度可能会比上海、北京增设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力度更大些。因为上海、北京的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过去就是跨行政区域设置的(若干区设置一个),而一般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则一直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一市、一地区、一自治州对应设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

由此可见,新《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这一制度创新有利于排除地方干预,保障公正审判,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

为使这一制度创新的探索更有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将进一步加大这一制度探索和实施的力度。例如,地方可在由现行体制法院管辖跨行政区域行政案件的基础上,探索和实验直接设置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法院:在若干个县、区设一个基层行政法院;在若干个市设一个中级行政法院。当事人不服中级行政法院的裁判,可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而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则可在全国按地区(大区)设置多个巡回法庭,直接受理巡回区域的(而非仅全国性的)重大、复杂一审行政案件和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域中级行政法院裁判的二审行政案件和申诉再审案件。如果这种探索和实验获得成功,地方当局对行政诉讼的干预就可以大大减少乃至基本消除。

三、扩大受案范围,让行政解纷法治渠道窄变法治渠道宽

新《行政诉讼法》的另一个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就是通过多种途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让更多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对更多的行政侵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新《行政诉讼法》在这方面的制度创新主要是通过以下四个途径实现的:

其一,将原《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诉讼客体“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显然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新《行政诉讼法》仍然排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长期以来,行政法学界一直将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人或就特定事作出的行政行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政行为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原《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具有可诉性。但新《行政诉讼法》所作这一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改“行政行为”)透露出来的立法意向无疑将影响和引导法官的受案倾向:尽量减缩排除范围,扩大受理范围。另外,新《行政诉讼法》增加规定作为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行为既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严格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二,新《行政诉讼法》新增4项行政行为为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1)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2)征收、征用或对征收、征用的补偿行为;(3)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4)涉及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行为。虽然这些行为都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依原《行政诉讼法》也在受案范围之内,但原《行政诉讼法》因为没有明确列举,行政相对人实际起诉还是会发生困难,法院大多是不予受理的。新《行政诉讼法》将之明确列举,即排除了相对人对这些行为起诉的障碍,法院也就没有理由再拒绝受理了。

其三,新《行政诉讼法》扩充了原《行政诉讼法》7项列举行为中6项行为的内容:(1)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增加了暂扣证照、没收违法所得、警告三项内容。(2)在行政强制行为中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3)在涉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中增加了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经营权两项内容。(4)在行政许可行为中增加了“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的内容;原《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对行政机关决定拒绝行政相对人许可申请或对相对人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为受案范围,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即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许可等各种行政许可行为均可起诉。(5)在行政给付行为中增加了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待遇的内容;原《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给付仅规定了一项可诉的内容,即支付抚恤金,新《行政诉讼法》将目前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两项行政给付纳入了列举受案范围,对保障给付对象权益有重要意义。(6)在要求履行义务行为中明确列举了集资、摊派费用等行为内容。当然,上述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充并不是完全实质性的扩充,而只是对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因为原《行政诉讼法》列举相应行政行为时一般都加了一个“等”字,“等”即可包含这些扩充的行政行为。但是,新《行政诉讼法》将之明确列举并非没有意义,它有利于消除法院在受案、立案中对“等”的争议:是“等内”还是“等外”,防止某些法官以“等”属“等内”为由排除对这些扩充的行为的受理,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行为诉权的顺利实现。在过去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许多法官只认列举,不认“等”。对于“等”外的警告、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行为、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障待遇行为通常不予受理。

其四,新《行政诉讼法》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兜底条款“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改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是对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最重大的实质扩充。“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大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甚至包括政治权利,远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广泛。当然,新《行政诉讼法》将公民行政诉讼诉权扩大到涉“合法权益”行为如此广泛的范围,并非是指公民从2015年5月1日起就能对所有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这恐怕暂时还做不到,还得有一个过程。在2015年5月1日新法实施以后,法院在受案范围的轻重缓急上会有一个排序:先重点受理列举的行政行为,之后才是涉“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再之后才是涉“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但不管怎样,法院行政诉讼的门是开得比过去大很多了,这对人权保障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

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行政诉讼制度创新无疑应进一步推进。在受案范围方面,立法机关今后应逐步将可诉行政行为的确定方式从列举式转变为概括式。原《行政诉讼法》和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在列举之后均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但这个“兜底条款”在实践中通常是备而不用的。如果我们下决心哪一天全面启用“兜底条款”,那我们就没有必要做现在这种挂一漏万的列举了。今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完全可以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即《行政诉讼法》只列举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凡是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且,“负面清单”列举的排除范围不宜太宽泛,例如不宜将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加区分地全部排除出受案范围,对于不经过具体行政行为即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应允许被侵权人根据“成熟原则”起诉。所谓“成熟原则”,是行政法确定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时机界限的规则:行政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实际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即将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时(即时机成熟),相对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同时,行政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实际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即将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时,相对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救济,法院不能以规章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进入具体实施为由拒绝受理。

四、放宽当事人资格限制,让行政相对人参与诉讼机会少变参与机会多

行政诉讼中影响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资格的限制。为加大对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保障,扩大以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治途径,新《行政诉讼法》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变革放宽了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资格限制:

其一,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7而“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8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仅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9所谓“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从宽解释,也可从窄解释。从宽解释则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窄解释则仅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直接相对人),而不包括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接相对人)。在实践中,许多法官往往从窄解释。因此,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的其他非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实际失去了诉权。这次修订,明确了这部分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从而保障了他们的诉权。

其二,新《行政诉讼法》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10修改为“同被诉讼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11这一修改即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使不仅同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而且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都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过去因行政诉讼损害了或可能损害自己权益的非本案当事人只能通过信访或其他非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实际上难于真正获得救济。例如,甲乙两人争一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裁决属于甲。乙不服,诉至法院,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无论将该土地使用权最终判给甲或乙,都会损害真正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丙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丙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进来,一旦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丙要通过信访或其他非司法途径要回其土地使用权即使不是完全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

由此可见,新《行政诉讼法》通过规则修订和制度变革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资格的限制。当然,这种放宽还是要受到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如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和对这些条件的司法解释的制约。

五、增加复议机关被告责任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责任,让“告官见官难”变“告官见官易”

在新《行政诉讼法》的诸多制度创新中,其中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增加复议机关做被告的责任和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责任。

关于复议机关的被告责任,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而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12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导致许多复议机关为规避做被告而充当原行政行为的“维持会”:行政相对人向其申请复议后,其不论相应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律维持了事,使相对人不仅不能通过复议使自己被侵犯的权益获得救济,反而无谓耗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本来行政复议有较行政诉讼的多种优势:经济、快捷和专业,但那种制度设计使其优势变为了劣势。很显然,新《行政诉讼法》对原制度设计的变革将激发行政复议的活力,保障复议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关于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责任,新《行政诉讼法》对此专门增加一项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13这一规定不仅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重要意义。14原《行政诉讼法》实施20多年,平均每年审案近10万起,但很少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绝大多数的情况是“告官不见官”。由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他们不了解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实际情况,原告即使胜诉,往往也很难获得实际有效的救济。而且行政机关也难于吸取违法侵权的教训,在以后类似的行政行为中可能重蹈覆辙,仍然继续违法侵权。尽管新《行政诉讼法》从实际可能性出发,没有规定应当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必须是正职行政首长,也没有规定每个行政案件的审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都必须出庭,但新《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相对于原《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功能和作用的实际发挥,无疑将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六、改进诉讼程序,让起诉时限短,诉讼耗时长变起诉时限延长,诉讼耗时减少

新《行政诉讼法》在诉讼程序制度方面对原《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和完善:

其一,新《行政诉讼法》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起诉时限延长到6个月。起诉时限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果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5年内仍可起诉,如行为涉及不动产,在行政行为作出后20年内仍可起诉。15这一修改对于行政相对人维权是很有意义的。由于许多行政相对人对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限不甚熟悉,加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很容易错过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时限,从而丧失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新《行政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将大大减少乃至消除这种在实践中不时发生的遗憾。

其二,新《行政诉讼法》新设了行政审判的简易程序。原《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审判简易程序,所有行政案件都走普通程序。一个罚款几十元的案子,也要合议庭审理,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这种程序设计过分耗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或涉案款为2000元以下的,或案件内容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16

其三,新《行政诉讼法》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审判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修改为可有限适用调解,即法院审理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行为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在双方自愿、合法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调解。17行政诉讼虽然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对于诉讼客体没有完全的处分权,从而不能完全适用调解,但有限调解显然是可行的,且对于尊重当事人自治,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目的,是有用和有益的。

七、扩大司法审查强度,增加裁判形式,让行政诉讼救济手段更多,监督力度更大

新《行政诉讼法》主要在两个方面扩大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强度:一是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18而原《行政诉讼法》是不允许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19尽管在实践中,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事实上不仅要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章也要进行有限度的审查,以确定是否“参照”,但当事人对此并无审查请求权。新《行政诉讼法》将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权直接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疑加大了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

当然,新《行政诉讼法》在扩大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方面,做得还是不够和不充分的。新《行政诉讼法》虽规定法院可审查规范性文件,但设定了两个限制:一是只能“附带审查”而不能独立审查;二是只能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不能审查规章。而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和行政诉讼的宗旨,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规范性文件不仅应附带审查,而且应独立审查,应允许当事人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不仅应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应审查规章和行政法规。因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行政行为的最高依据,行政行为即使符合行政法规和规章,如果行政法规和规章违反宪法和法律,法院仍然不能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行政法规、规章违法和撤销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而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认定违法和撤销,但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能完全不审查行政法规、规章的合法性。法院不能闭着眼睛适用法规和规章,而不管所适用的法规、规章是合法还是违法。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司法审查强度的第二个途径是通过扩大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适当展开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原《行政诉讼法》规定撤销判决限于适用有五种情形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这五种情形涉及的均是合法性而基本不涉及合理性。20新《行政诉讼法》新增一种情形:“明显不当”21,即将撤销性审查的触角伸向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在以往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限于撤销判决的五种法定情形,只能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和法定幅度内实施的行政行为,即使再不合理,对相对人再不公正,法院也不能判决撤销。当然,也有某些法律素质特别高、正义感特别强的法官,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会将之归入“滥用职权”的情形予以撤销。但是“滥用职权”的刺激性太大,人们往往会将之与执法者的主观恶性联系在一起,法院一旦认定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可能导致相应执法者和相关负责人被问责,故绝大多数法官“下不了手”,不敢轻易启用“滥用职权”条款。现在,新《行政诉讼法》在撤销判决的情形中增加“明显不当”的情形,法官对于加大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强度就不会再有过多的顾虑了。

另外,新《行政诉讼法》还通过补充多种判决和裁定形式,增加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和增强了对被诉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新《行政诉讼法》新增的判决形式包括: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包括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赔偿判决(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行政协议判决(包括判决继续履行、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和予以赔偿、补偿)。22这些判决形式对于为被行政侵权的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救济是非常重要的。没有这些判决形式,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面对许多行政侵权行为就难以下判,即使想给予当事人救济,也苦于没有法定救济形式、手段而无能为力。例如,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实施了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如无确认违法的判决形式,按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均无法下判。当然,在以往的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也并非完全没有给予当事人救济,法官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新《行政诉讼法》将有关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显然更为有利。

除新增判决形式外,新《行政诉讼法》还新增了对于当事人有重要救济意义的裁定形式:“先予执行”: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保、工伤、医疗社保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23很显然,这种裁定形式加大了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救济力度。

八、增加行政裁判的执行方式,让行政审判更有权威,更有公信力

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裁定,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既关系到行政诉讼目的、宗旨能否有效实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有效救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能否通过行政审判得到有效监督和纠正;也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其行政审判活动真正树立司法权威,能否让人民群众真正信任法院,信任司法,从而真正愿意选择司法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和纠纷。

在原《行政诉讼法》施行二十多年的实践中,行政诉讼在全国各地一直不同程度地存在“三难”问题,即行政案件起诉难、审理难、行政裁判执行难。新《行政诉讼法》为了解决“三难”中的“执行难”问题,专门增加了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的三项强制执行措施24

其一,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罚款是仅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对每日50元至100元甚至更大数额的罚款大多满不在乎,故强制执行力度很小。新《行政诉讼法》将罚款改为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其强制执行力度无疑比原先要大得多。

其二,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这一措施可能要比罚款的强制力度更大,因为公告会影响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声誉,从而可能影响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员和相应负责人的职务升迁,他们对此不能不予以认真对待。

其三,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行政机关,可拘留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措施的强制力度则可能比公告更大。当然,这一措施因为涉及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影响被执行机关的工作,其适用必须非常慎重。新《行政诉讼法》新增这一措施,更注重的是其威慑力而不是实际适用: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慑于此种措施的厉害,会迫于自我心理压力而自觉、主动地去履行法院的相应裁判。

行政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除了通过其裁判的有效执行而保障外,通过检察监督保障行政裁判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也是重要途径之一。对于行政审判的检察监督,原《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抗诉一种形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5为了加大监督力度,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一种“检察建议”的新监督形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违法情形(即新《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另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6对这种新的检察监督形式,目前人们虽还存在一定的不同认识,但如果运用恰当,对保障行政审判的公正、合法,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应该是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的。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学之“学”

一、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行政诉讼法学是研究行政诉讼的原理、原则,研究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及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行政法学分支学科。行政诉讼的原理、原则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的特征,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历史基础、理论根据,行政诉讼的功能、作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等。

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和主干。27除了《行政诉讼法》以外,行政诉讼法规范还包括各种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及其他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有关法律规范。

行政诉讼法学研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要研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研究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怎样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在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如何体现行政诉讼的原理、原则。

行政诉讼原理、原则研究主要属于理论性研究,人们通过此种研究把握行政诉讼这一社会现象的内在本质和外在特征,以便认识它;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研究主要属于应用性研究,人们通过此种研究把握行政诉讼这一法律制度的结构和操作规程,以便运用它。行政诉讼原理、原则研究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研究主要属于静态研究,人们通过此种研究,从相对静止中认识和把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研究主要属于动态研究,人们通过此种研究,从事物的运动中认识和把握行政诉讼。

二、行政诉讼法学的地位

关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地位,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学之一。28由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是与行政法学并列的法学学科,因此,行政诉讼法学与行政法学亦是平行的法学学科。有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完全同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关系。刑诉法与刑法、民诉法与民法都是并列的法律部门,但行政诉讼法却不是与行政法并列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在实质上应认为是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行政诉讼法学在实质上也只应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29笔者和部分行政法学者亦持此种观点。

行政诉讼法学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不是与行政法学并行的法学分支学科。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学应认为是行政法学的一部分。广义的行政法学包括行政法学总论、行政法学分论、行政诉讼法学、比较行政法学。狭义的行政法学仅指行政法学总论,但总论中通常也包含行政诉讼法学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密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第一,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关系,司法审查对行政权的监督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得以正确执行的保障。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第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紧密衔接和相互联系。第三,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第四,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如行政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起诉时限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如《行政诉讼法》第12、13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第56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条件,第70—75条规定的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等都应认为同时是行政实体法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行政诉讼法实质上是行政法的一部分,但是行政诉讼法相对于行政法的其他部分来说,确实也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实体关系在主体、客体、内容等各个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特别是《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文件颁布,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开始在我国运行,行政诉讼法更具有了独立的外在形式。为了专门研究行政诉讼法这一相对独立部门的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大量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以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必要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的独立分支部门研究,建立独立行政诉讼法学。过去笔者不主张在行政法学课程之外再开设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学课程,在行政法学之外再建立行政诉讼法学分支学科,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过于单薄,不适于为此建立一门单独的学科和设立一门单独的课程”30。现在看来,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所要研究的问题不是少而是很多,作为一门单独的课程,不是没有讲授的内容,而是有着非常广泛的内容。当然,行政诉讼法学对于行政法学的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无论如何,它仍然从属于行政法学,属于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其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均源于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诉讼法学的地位,行政诉讼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关系的这种观点,我现在仍然认为是正确的。31

三、学习行政诉讼法学的方法

研究任何一门学科,都必须遵循正确的方法。既要遵循科学研究的共同方法,也要遵循研究特定科学(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特定学科(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特定分支学科(如法学中的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的特定方法。行政诉讼法学作为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还要遵循有别于行政法学其他分支学科的特别方法。

我们在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仅讨论学好行政诉讼法学这门课程要注意的特别方法:

1.学习行政诉讼法学,要与学习行政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相结合

学习行政诉讼法学,首先要学好行政法学总论。因为行政法学总论研究的是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这些原理、原则对行政法学各个分支学科均具有指导作用。不学好行政法学总论,就不可能正确认识和了解行政诉讼法的性质、目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作用,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对行政行为司法监督的宪法基础和理论根据以及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对行政相对人救济的方式、途径等;就不能把握行政诉讼的理论渊源、实质。离开行政法学总论学习行政诉讼法学是学不好行政诉讼法学的,孤立地学习行政诉讼法学只能掌握行政诉讼的一般“操作规程”——行政案件起诉、受理、审判的具体规则,而不能从理论的高度上把握行政诉讼。

学习行政诉讼法学,除了要学好行政法学总论之外,还要结合学习行政法学分论。行政法学分论不同于行政法学总论,它不是研究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而是研究各个部门行政法的特殊原理、原则,而行政诉讼法在总的理论基础方面从属于行政法总论,但在具体规范的实施方面,在应用其规范处理和裁决涉及各个部门的行政争议案件方面则离不开行政法分论,离不开各个部门的行政实体法。如果不懂行政法分论,不懂各个部门的行政实体法,则不能解决实际的具体行政案件,不能进行实际的行政诉讼操作。因此要真正学好行政诉讼法,并运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实际行政案件,还必须学习行政法分论,掌握部门行政法及其原理、原则。32

2.学习行政诉讼法学,要与学习其他相关学科相结合

行政诉讼法仅从调整诉讼关系的角度讲可以认为是整个诉讼法的一部分。诉讼法除了行政诉讼法外,还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因为具有调整行政权行使的司法监督职能,从而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它属于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但是行政诉讼法毕竟调整诉讼关系,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是通过诉讼活动实现的,因此行政诉讼法也与一般诉讼法有着许多共性的特征,特别是与民事诉讼法有着许多共性的特征。行政诉讼,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在普通法院进行,适用的诉讼程序规则是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基本相同的规则,即经过变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或附加特别规则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33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虽然在专设的行政法院进行,但行政法院也越来越接近于普通法院,在诉讼程序规则上也吸收或借用了许多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我国,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诉讼适用的就是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就是现在有了专门的《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仍然要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34而且,行政诉讼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它的许多规范也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借用过来或经过某些变通借用过来的。因此,研究行政诉讼法不能不同时研究民事诉讼法,学习行政诉讼法学不能不结合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产生远比行政诉讼法学早,其理论要比行政诉讼法学成熟。学习行政诉讼法学的同时,结合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有利于更全面更深入地认识行政诉讼法学。

行政诉讼法学与宪法学也有着密切的关系。行政诉讼制度是民主宪政制度的产物,在专制制度下是不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制度的,所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必须研究民主宪政制度。通过对宪政史和我国宪法确立的民主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诸项制度的研究,去探讨和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行政诉讼在整个国家制度中的地位和它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作用。宪法学是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自然也是行政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学习行政诉讼法学必须学习宪法学。

此外,学习行政诉讼法学还应学习行政管理学,了解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知识。因为行政诉讼是打行政官司,处理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里的争议,学习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生,无论是想今后做行政法官,还是做行政诉讼律师、公职律师,或者是做政府法律顾问、公务员,都应该对行政管理领域的情况,行政管理的有关政策、技术、知识有所了解。即使是想今后从事专职研究、教学,而不从事实际行政执法、司法工作的,也应学习行政管理学,因为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范也是以行政管理学的理论为基础的,掌握了行政管理学的理论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范。

3.学习行政诉讼法学要注重对实际行政案例的分析、研究

行政法学相对于法学史论来说,属于应用法学。行政法学总论相对于行政法学其他分支学科来说,有点理论法学的味道,但行政诉讼法学相对于行政法学总论,则无疑属于应用法学。

学习应用法学不同于学习理论法学,应更注重实践,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和研究。行政诉讼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打行政官司的规则,是行政法官处理行政争议、进行行政审判的“操作规程”。对这种规则、规程及其理论的掌握,通过实际案例分析、研究、学习,可能比单纯阅读教科书和听课堂讲授有更好的效果。笔者曾经在一本案例集的前言和附录中说过:“案例分析不同于法学教科书或专著,它是对法律原理、法律条文的实际的具体的阐释,可以认为是‘形象思维’作品(如果说教科书、专著是‘抽象思维’作品的话),人们从这种形象思维作品中,更易于获得清楚明了的启示帮助。”35应用法学的教学不同于法学史论的教学,它应特别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因为应用法学教学,不仅要使学生了解法律对各种相应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为什么要那样规定,而且要使学生能够运用法律规则去解决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法律的条文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却是无限的,如何准确地运用有限的法律条文去解决无限的应由法律解决的相应实际社会问题,这是学习应用法学的学生必须培养的一种能力——将法律条文、法学理论运用于实际社会生活的能力(或称适用法律的能力)。法科学生的这种能力显然不是仅靠教员传授几条、几十条法学原理、法学原则所能获得的,他们必须同时通过对大量实际案例的亲自分析、解剖、研究、探讨,逐步地培养、逐步地获得这种能力。”36据此,法律院系的师生在使用本教科书时,应同时选用一两本好的行政诉讼案例教材作为指定的教学参考书。

本章参考书目

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章,第44—48页。

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章,第1—24页。

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上篇第1—2章,第3—82页。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章,第1—21页。

朱维究主编:《行政诉讼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章,第24—29页。

薛刚凌主编:《法治国家与行政诉讼》,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章,“引论”部分,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