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
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建设完善是职业卫生工作的重点。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建设,大力推进职业卫生立法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接轨的符合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要求的,由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组成的职业卫生法律体系,为职业卫生管理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技术支持。要想做好职业卫生工作,必须要深入了解我国职业卫生法律体系及其对职业卫生工作的要求。
一、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具有以下五个层次。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例如:《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例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和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4)部门规章 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目前,与职业卫生工作相关的管理部门主要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的部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73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90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50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49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48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47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5〕5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91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7〕55号)等。
(5)其他规范性文件 其他规范性文件通常是由国务院或职业卫生主管部门以通知等形式下发某项职业卫生工作的规范文件。近年印发的文件主要有《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5〕16号)、《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4〕111号)、《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高毒物品目录》(卫法监发〔2003〕142号)、《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国卫疾控发〔2015〕92号)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提出了全面、具体的要求。
二、职业卫生法规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这是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总体规定。
(二)其他主要法律法规
1.《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部专门法律,是职业卫生的一部大法。
《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提出了三项总体要求:一是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二是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三是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2.《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一百一十四条。
《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确立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定措施,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这些法定制度和措施得以严格贯彻执行,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法律。
(1)劳动安全卫生要求
①规章制度要求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②“三同时”要求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③劳动防护用品及体检要求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要求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于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352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
该条例从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劳动过程中的防护、职业健康监护三个方面,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提出了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的要求。同时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合理避险权、职业卫生保护权、正式上岗前获取相关资料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权、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九项权利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降低到最低限度等项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以第105号令发布的。该条例是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条例从防尘、监测、健康管理等几个方面对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提出了保护职工健康、防治粉尘危害的要求。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以第344号国务院令公布并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其适用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条例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几个方面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提出了要求。
(三)职业卫生相关部门规章
职业卫生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职权制定并颁布的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自1998年至今,我国职业卫生有关部门规章大约有13部(表1-4),其制定与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主要是按照各部委自身职业卫生监管职责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制定。
表1-4 我国主要职业卫生部门规章
(四)职业卫生国家标准的要求
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2010)
本标准是为了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要求,体现“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保证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控制生产过程产生的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改善劳动条件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而制定的。其适用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设计及评价。标准具体规定了工业企业的选址与整体布局、防尘与防毒、防暑与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非电离辐射及电离辐射、辅助用室等方面的卫生要求,以保证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1—2007)
该标准规定了339种化学有害因素接触限值,其中286种规定了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116种规定了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53种规定了最高容许浓度(MAC)。该标准对46种粉尘制定了PC-TWA,其中14种粉尘制定了呼吸性粉尘的PC-TWA。标准还规定了工作场所白僵蚕孢子、枯草杆菌蛋白酶等生物因素容许浓度。
3.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 2.2—2007)
本标准规定了工作场所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适用于存在或产生物理因素的各类工作场所,适用于工作场所卫生状况、劳动条件、劳动者接触物理因素的程度、生产装置泄漏、防护措施效果的监测、评价、管理、工业企业卫生设计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等,不适用于非职业性接触。
该标准规定了工作场所9种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分别为超高频辐射、高频电磁场、工频电场、激光辐射、微波辐射、紫外辐射、高温作业、噪声、手传振动。同时规定了煤矿井下采掘工作场所气象条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体力工作时心率和能量消耗的生理限值。
工作场所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是用于监督、监测工作场所及工作人员物理因素职业病危害状况、生产装置泄漏情况,评价工作场所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免受物理性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预防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