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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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的保护法益

抢劫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占有权;另一方面,同时侵犯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和自由,行为样态对人身权利具有高度危险性。这是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罪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抢劫罪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财物”。问题是,它究竟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还是他人并无所有权,而仅仅占有的财物?也就是说,值得刑法保护的是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还是对其财物的占有、持有状态本身?针对这一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主要有所有权说、占有说和平稳占有说的对立。

所有权说认为,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和其他本权(租赁权、质权等)。首先,由于抢劫罪中规定了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些都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仅仅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刑法中的占有必须以一定的财产权存在为基础。其次,设立抢劫罪的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即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和与其紧密相关的其他权利,而这些权利本身就是民法上的权利,只不过这些权利值得动用刑法加以保护,由此也可以限定刑法处罚的范围。(注: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3版,创文社,1990,第561页。)我国的通说与此相似,认为抢劫罪的财产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整体。(注: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来说,对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不同程度的侵犯,而对处分权的侵犯,则是对所有权整体的最严重的侵犯,这也是绝大多数侵犯财产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在此基础上,为了与财产所有权说相一致,在以赃物、赌资、毒品、走私物品、假币、淫秽物品为犯罪对象时,这种主张往往取国家所有权说。(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第756页以下。))

占有权说认为,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本身,因为如果对现实的占有状态不加以保护,就很难期待在复杂社会中会出现秩序和安定的局面。至于占有关系是合法形成,还是基于非法原因形成,都不是关键。根据这种主张,所有人的行为如果不能满足违法阻却事由(自救行为)的条件就具有犯罪性。(注:参见〔日〕植松正等:《现代刑法论争Ⅱ》,劲草书房,1997,第137页。)占有权说是日本现在的通说,也是韩国的有力说。

平稳占有说是为了克服本权说和占有权说的缺陷而出现的学说,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罪的处罚范围。这种学说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本权说为基础的平稳占有说,另一种是以占有说为基础的平稳占有说。

基于本权说的平稳占有说中又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其次是作为占有基础的本权以及作为占有的实质所反映的财产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只限于民法上合法的、由民法秩序保护的财产。因此,财产犯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被害人的占有是否受民法的保护。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原则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与占有(第一原则);在本权与占有发生冲突时,只有可以与本权对抗的合法占有,值得以法律保护。明显的违法占有,在本权面前必须让步(第二原则);例外地存在着单纯的占有就是保护法益的情况(第三原则),对违禁品的占有就属于这种情况。

基于占有说的平稳占有说也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是平稳的占有,即在法律关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恢复的情况下,一方对财物的占有应作为平稳的占有予以刑法上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保护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前提,是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所以,占有本身是保护法益。但是,在事实上的占有与本权相对立的情况下,事实上的占有者一方,如果没有可以与本权者对抗的合理理由,其占有则不受保护。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当侵害占有的行为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被侵害的占有便是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具体地说,作为构成要件的解释,侵害并非基于权原的占有,也构成抢劫罪,因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侵犯他人缺乏法律根据的占有,同样具有财产罪的可罚性。但是,基于权利而夺取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占有的财物时,则可能成为正当化根据。(注:参见〔日〕植松正等:《现代刑法论争Ⅱ》,劲草书房,1997,第138页。)可见,平稳占有说基本上弥补了占有说有可能导致抢劫罪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值得采纳。笔者倾向于这种主张。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也有类似的主张。比如,有观点在批判所有权说和国家所有权说的基础上,认为:“抢劫罪财产法益应分为两个层次,即个人法益的所有权及本权和超个人法益的所有权秩序。当抢劫行为以合法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财物为对象,这时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个人的所有权及本权,即个人法益。通过直接保护个人的所有权及本权,也间接保护了社会的所有权秩序。当以赃物、赌资、毒品、走私物品、淫秽物品、伪造货币为抢劫对象时,刑法所要保护的已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的所有权秩序。此时不能认为刑法是保护这种非法占有状态,而是保护整个社会的所有权秩序。”(注:沈志民:《抢劫罪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第54页。)

我国目前处在社会转型期,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还没有完全确立,财产权利关系难以厘清的情形并不少见,趁机获取各种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现象有增无减。因此,对于和所有权相分离的财物的占有、持有本身暂时予以保护,对于及时恢复财产秩序、最终有效地保护个人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占有权说主张违法的占有关系也应加以保护,这对于坚持法秩序的统一性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为当他人所持的物品是赃物时,必须采取合法程序加以没收或处分,在履行这种程序之前的财产占有事实本身值得保护。也就是说,占有开始的原因本身并不重要,即便占有行为本身对所有权者以外的其他人而言是平稳的,也有可能成立抢劫罪,无论哪一种关于法益保护的观点都承认抢劫赃物构成犯罪的理由也正在于此。占有权说并不是最终要保护违法占有本身,而是强调必须依据合法程序剥夺违法占有者的占有权,防止违法占有财产在经合法程序交还所有人之前处于可以任意剥夺的状态,也可以避免原所有权人滥用“私力救济权”,因此,占有权说对法秩序的统一不会产生危害。(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579页。)

与盗窃罪一样,抢劫罪也是夺取性犯罪之一。但是,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事实都可以涵盖盗窃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抢劫罪所侵犯的财物与盗窃罪一样只限于他人占有的动产,自己的动产被他人占有时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是,使用暴力、胁迫压制不动产所有人、占有人的反抗,转移登记名义,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注:有关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各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其一,明文规定抢劫对象限于动产,例如德国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其二,明文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处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其三,只规定抢劫对象是财物,对其性质不加限定,例如瑞士、俄罗斯刑法典,我国刑法也是如此。因此,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理由是: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其房产归己所有,如果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霸占行为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未免轻纵犯罪分子,何况外国也有定罪的立法例可以借鉴。不过,多数观点持否定立场,理由是:抢劫罪必须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当场占有公私财物,而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为己有。(参见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赵秉志总主编:《抢劫罪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第106页。))

另外,使用暴力、胁迫取得财产上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比如,为免除赌债对债权人实施暴力行为的,骗取毒品以后为免付代价金而使用暴力行为的,都是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利益抢劫,但是,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刑法第263条中的财物,将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物的解释之中,从而肯定抢劫罪的成立。(注:有关这一问题的详细情况,可参见郑泽善:《刑法争议问题探索》,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第293页以下。)

抢劫罪的被害者,一般来说是暴力、胁迫的承受者。不过,由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胁迫是为了排除障碍,以便顺利抢得财物,因而在财物的交付者和暴力、胁迫的承受者并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比如,对珠宝店的保安实施暴力行为,然后从营业员的手中抢得金银首饰的,同样成立抢劫罪。

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的违禁品的数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可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注: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580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金额可以作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没有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没有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标准的,不应适用“抢劫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可以计入抢劫数额;为了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而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