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推定的基本理论:以中国问题为中心的理论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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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的优势与界限

在我国,推定在解决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困难方面发挥了主导性作用。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来说,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交通肇事罪等推定型犯罪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布的十余部解释、座谈会纪要中,通过设置推定的方式解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困难;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讨论如何使用推定的文章、案例频频出现在《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司法指南》等专业性刊物中。那么,推定对于解决证明困难具有哪些优势?又受到何种限制?

(一)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的优势

司法实践中使用推定解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困难,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更具有效性。根据前面的分析,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不再需要对特定难以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而是通过证明相对容易的其他基础事实,借助法律规定、逻辑法则、经验法则等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由于基础事实往往是客观行为或者状态,控诉机关可以获取较多的证据,而且通常不依赖于口供,所以易于证明。比如前面分析的对毒品犯罪中明知要件的认定,只要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证明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行为或者状态即可。对于规范性文件中列举的蒙骗海关、体内藏毒、超常获利、未如实申报,遇检查时逃跑或者丢弃,以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以高度诡秘的方式交接毒品等客观行为或者状态,相对比较容易收集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对蒙骗海关的行为,通常可收集到海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书证、伪装的物证等证据,即使被告人不供认自己实施过蒙骗海关的行为,也能够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较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要容易得多。

其次,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的适用范围广泛,且可用于解决各种类型的证明困难。如前所述,证明困难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证明困难,在主观要件中主要包括明知和目的要素,客观要件中包括特定的行为或者行为性质等。对于解决上述证明困难,推定都有适用的空间:如通过客观行为推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金融犯罪中的特定目的;通过对行为人身份、财产状态等基础事实的证明,可以推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产来源的非法性;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的证明,推定其应负事故责任等。可见,推定在解决证明困难时不受困难类型的影响,也不受犯罪构成要件类型的影响,在适用范围方面具有广泛性。

再次,推定的适用不需以法律依据为前提,在解决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困难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证据学的一般理论认为,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存在法律依据的推定,而事实推定则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推定,由事实裁判者直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都是存在的,比如前面分析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关于明知的推定,《两高一部意见》中确立的推定即为法律推定,而在《公诉厅意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存在针对毒品犯罪明知问题的推定,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推定则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的存在,意味着法官在面对犯罪构成要件证明困难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直接适用。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法官采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缺乏必要的规制,相关的证据规则、诉讼规则大量缺失,使得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官在决定适用事实推定解决证明困难方面基本不受约束。这种不需法律依据的解决证明困难的事实推定,在适用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这是推定的优势,但同时也容易发生滥用的风险,需要加强规制,该问题在后文中将具体分析。

最后,使用推定解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困难,不会触及刑法规定,在解决证明困难方面遇到的立法阻碍相对较少。根据推定的适用原理,它只改变了认定待证事实的方式,并没有改变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在运输毒品犯罪中,适用推定并没有变更刑法中对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仍然应当认定各种主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人对于毒品的主观明知。这意味着,运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不会变更刑法规定,也不会触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那么运用推定就不会遇到太多刑法方面的理论障碍。与此相对应,推定的适用在理论方面可能会对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形成挑战。然而,这种挑战和阻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如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推定仅仅是原则的例外,而并非对原则的颠覆。(注:具体论述参见本书第七章。)综合以上两方面分析,推定在解决证明困难方面的立法阻碍相对较少,这同样是其优势。

以上优势使得推定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并且成为解决证明困难的主要方式。

(二)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的界限(注:此处对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界限的分析,主要限于推定规则本身;本书最后一章则从跨学科的角度,讨论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交叉视野下的推定的适用限度,两者的侧重点和视角均有区别。)

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其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是特定的,即适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存在界限。对于这种界限,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使用推定解决证明难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证明困难,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解决,这既是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的界限,同时也可看作是对适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的制约;二是推定本身存在一定弊端,因此并非只要存在适当的证明难题就可设置推定,还需考虑设置推定的正当性问题,这是推定的外部界限。

使用推定解决证明难题的内部界限,需要从证明难题和推定两个角度进行解读。一方面,哪些证明难题需要使用特殊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前所述,证明困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证明困难中有一部分是可以通过搜集证据加以证明的,只是在搜集证据时会遇到困难,或者使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的过程比较复杂。例如对于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证明,如果能够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通过该供述搜集到其他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在被告人不供认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搜集到足够的间接证据,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样可以完成证明活动,只是在间接证据的使用方面比较复杂。这两种情况都不是本书需要解决的证明难题。只有在公诉方取得了一定证据,但又无法取得所有必需的证据、无法排他性地证明案件事实的案件中,才需通过证明以外的方式加以应对,这种狭义的证明困难是适用推定的前提,也是使用推定解决证明难题的内部界限之一。

另一方面,使用推定解决证明困难,还需考察推定的特征。推定的结构特征是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通过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这意味着适用推定时需存在基础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作为根据。那么,如果在特殊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基础事实,没有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此时就不存在适用推定的前提条件。例如在毒品案件中,仅在被告人身上搜到了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过特定行为,或者存在特定状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规范性文件中列举的、据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客观行为或者状态存在,那么此种情况下没有据以适用推定的基础事实,不可使用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另外,使用推定需要以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作为基础,这同样是使用推定必须具备的特殊条件。如果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符合“基础事实存在,则推定事实存在”的逻辑关系,不具备使用推定的前提条件,则不能通过推定认定推定事实,解决证明困难。可见,证明困难的存在只是适用推定的一个前提条件,同时还需符合推定的适用条件,才能以此方式解决证明难题。

即使存在适当的证明难题,并符合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也不意味着必然可以适用推定解决证明难题,因为其适用还会受到外部条件的制约。推定的适用之所以存在外部限度,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推定本身存在弊端。根据学界的通说,运用推定可能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官适用推定缺乏规制的情况下,其自由裁量权可能被滥用;由此还会导致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后果;另外,推定的存在还会影响证明规则。这些弊端使得适用推定必须受到限制。二是推定规则体现出不同价值的冲突,因此在适用中需要考虑适当平衡,以免导致对特定价值的过分影响。通常情况下,设置推定体现出特定的刑事政策,其背后是对犯罪控制诉讼价值的追求。按照学界的基本观点,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其中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是两大基本价值目标;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在重点实现人权保障目标的基础上,兼顾犯罪控制的价值。这意味着犯罪控制的价值要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的制约,这种制约体现在推定中,即要求推定只能在确实无法证明的例外情况下才能适用,且必须受到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的规制。因此,实践中并非一出现证明困难就可以使用推定解决,而应当考虑其他因素,比如特定刑事政策的需要、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盖然性程度等,在此基础上平衡诉讼中的多种价值,作出选择。

考虑到推定要兼顾多种价值的平衡,而且其本身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因此,作为解决证明困难方式之一的推定,需要受到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多方面规制。例如在适用条件方面,只有在确实无法证明的例外情况下才可适用推定,以符合其例外性的要求;在适用程序方面,应当重点强调保障被告人的反驳权,要为其权利行使规定各种保障措施和条件,以实现被告人诉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同时,在诉讼程序方面,可通过完善上诉制度、判决书说理制度等,实现上级法院、诉讼当事人对法院适用推定的有效监督,从多种途径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其实,对于推定的外部制约,其核心问题是通过诉权制约裁判权,实现抑制权力滥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标;而且通过诉权制约裁判权,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另外,推定的适用范围还要受到其他证明困难解决方式的限制。这些问题将在后文中详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