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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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定义“证据”:以逻辑学为视角的考察

(一)“概念”还是“定义”:逻辑前提的澄清

当前学者们在谈论证据的含义时,习惯用“证据概念”来指称,即把对证据含义的解释称为证据的概念。这种称谓在一般意义上似乎不会造成太大的误解,但是,从严格的语义学来看,是不准确的,具体讲,是把“证据概念”与“证据定义”混同了。概念和定义都是逻辑学的基本范畴,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比如从白雪、白马、白纸等事物里抽出它们的共同特点,就得出‘白’的概念。”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40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例如,运动员就是经常从事体育锻炼、运动训练和运动竞赛,有一定运动技术水平的人员。这就是给‘运动员’这一概念下了定义。”王汉清主编:《逻辑学》,36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从上述关于“概念”和“定义”的含义不难看出,“证据”这一语词本身就是一个概念,是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证、书证等物品共同属性的概括,所以,把对“证据”这一概念的解释再称作“证据概念”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我们通常所称证据概念,如“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1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并不是证据的概念,而是证据的定义。之所以严格区分“概念”和“定义”,不仅是因为学者们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常常混淆,更重要的是“概念”和“定义”作为逻辑学的两个基本范畴,其使用规范有很大的不同:概念的概括和定义的描述分别遵循不同的逻辑规则。概念不仅有单独概念和普遍概念、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正概念和负概念等分野,而且在对事物确定概念时还要注意概念之间的重合、包容、交叉等关系,以免混淆概念之间的界限。反之,在给概念下定义时则要符合下定义的一般原则,不懂得这些一般原则,所下定义就不能很好地揭示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容易造成人们对概念理解的混乱。

澄清了当前学者们所指称的“证据的概念”实为“证据的定义”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下定义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简要的介绍。关于下定义的方法,由于认识水平上的差异、阶级立场的不同以及揭示概念内涵的角度不同等原因,对同一个概念的定义往往有许多种,常见的有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形式定义等多种下定义的方法。例如,关于“水”的定义,就有物理方面的定义:“水是无色无味的透明液体,在一个大气压下,在摄氏零度时结冰,在一百度时沸腾。”也有化学方面的定义:“水是由两个氧原子和一个氢原子所组成的化合物。”可见,对同一个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揭示其含义从逻辑学上讲都是可以的,实际上,对事物及其属性的认识靠一个定义是不够的。一个定义就是一句话,仅凭这一句话我们很难获得更多的认识,所以还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进一步认识事物及其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给概念下定义,科学的定义必须具备应有的定义元素,遵循相应的逻辑规则。通常来讲,任何定义都应该包括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连项这三个元素。例如,在“人是能制造和使用生产工具的动物”这个给“人”所下的定义中,“人”是被定义项,“能制造和使用生产工具的动物”是定义项,“是”这个关系动词就是定义连项。至于下定义要遵循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相等,也就是说,被定义项与定义项在外延上应是全同关系。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就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反之,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就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2)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定义项是用来说明被定义项的,如果在定义项中包含了被定义项,也就是用未知的东西来说明未知的东西,那么就不可能对被定义项作出明确的说明。违反这一规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定义项中直接包含了被定义项,这就犯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另一种情况是在定义项中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这便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3)定义必须清楚、确切。定义的目的是准确地揭示概念的内涵,所以不能使用含混的语词,也不能作形象的比喻。首先,如果在定义项中使用含混的语词,就犯了“定义含混”的逻辑错误。其次,比喻不是定义。有一种不含有比喻词的所谓隐喻,形式上好像是定义,实际上由于它并没有揭示被定义项的内涵,所以不是定义。违反这一规则就犯了“以比喻代定义”的逻辑错误。(4)定义一般使用肯定的语句形式和正概念。只有使用肯定的语句形式和正概念,才能直接揭示被定义项的内涵。例如,什么是“科学”?如果说“科学不是幻想”,或者说“科学是非宗教”,使用否定的语句形式或者使用负概念,那么我们还是不知道科学的真正内涵是什么。参见王汉清主编:《逻辑学》,45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二)对当前证据定义的逻辑学检视

关于证据的定义,如果从上述关于“下定义的规则”的逻辑要求来考量,目前见诸一些教科书和学术论著中的证据定义,是很值得商榷的。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这个关于证据的定义至少有一点是不周延的: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也都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就是说,这个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在外延上把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也包括进去了。又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6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这一证据定义,在证据收集和提供的主体范围上,将当事人、被告人排除在外,既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也与诉讼实践不符,同样违背了“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相等”的下定义规则。类似的情况还有不少。在有关证据定义的表述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多的分歧以至于大家自说自话,除了对证据内涵的认识不同这一原因外,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大家在给证据下定义时,忽视了概念定义的逻辑学要求。这种不遵守逻辑规则的下定义方法对证据法学的学科建设是非常有害的。这不仅暴露了证据法学者语言表述的粗粝,也容易造成学术对话中的隔阂和误解,甚至会对司法实践形成误导。从逻辑角度看,在证据法学这一论域中,关于证据概念实际上存在着一个证据概念体系,这个概念体系由多个相关的证据概念组成,而每个概念之间内涵和外延的分野,决定了它在这一体系中的种属地位。同时,这些证据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归类,形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等级森严的证据概念系统。这个概念体系大致可以用以下结构图式来表示:

在上面的结构图式中,每种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不同,相互之间存在或并列或种属的关系,这样,在给相应的证据下定义时就要针对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来进行描述,而不能张冠李戴,如把仅能反映刑事诉讼证据内涵的定义当作所有证据的定义,以免造成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