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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股东未按时认缴出资还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回顾

宋某军向法院起诉宋某新,称:第三人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设立,有原告和被告两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按公司章程两股东各出资50万元。依据股东协议书,被告仅出资61355元,余额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但未足额缴纳,反而私下预收取商户管理费用,以其子名义成立公司,将第三人业务霸为己有。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却以第三人名义起诉原告未足额出资并经法院判决。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38645元出资仍未缴纳,其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向第三人足额出资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被告已足额出资股金50万元,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本案中真实反映被告出资额的最重要凭据是第三人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公司认可,已完全证明我方已经足额出资50万元。二、本案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根据既有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尚未向第三人足额缴纳50万元出资,所以原告没有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资格。三、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农副产品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原告宋某军和被告宋某新,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新。农副产品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宋某新、宋某军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额均为50万元,首次出资时间均为2015年1月26日,一次缴清。宋某军认可宋某新已实际出资61355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宋某新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50万元;二、原告宋某军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焦点。宋某新提交的证据虽然载明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30日交公司现金30万元、50万元,且在庭审中称是自己交纳、自己收取,但如此大额现金,宋某新并未提交支取或交付凭证,也无验资报告、原始记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材料中虽然有农副产品公司的公章,但考虑到宋某新系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公章的事实,故公司认可已足额出资、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农副产品公司实际足额收到出资。修建大棚协议书、大棚报价单是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行为,同样不能证明宋某新已实际足额缴纳出资。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本身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其他股东”的资格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从该规定的精神来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任一股东不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从宽理解其他股东的诉讼资格,有利于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确保公司有独立的财产。

综上,宋某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新向第三人农副产品公司缴纳出资438645元,主体适格,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防范

股东若未按期缴纳出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

2.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的,需要补缴出资,同时,还要对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