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股东会会议召开与表决,一般依章程规定
案情回顾
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设立于2003年9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如下内容: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6年3月25日被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蒋某及麦某、高某、张某、蒋某亚、张某晨、戴某、某小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某众投有限合伙企业、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27.24万元增加至265.3659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38.1259万元由投资方认缴,认缴价格为510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执行股东于2017年7月21日在移动设备上正式通知2017年7月22日召开“审议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事宜”的临时股东会,未列明待决议事项,于2017年7月22日组织并形成《关于管理团队职务调整的决议》。原告认为该次会议决议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向法院起诉撤销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17年7月22日形成的《关于管理团队职务调整的决议》。
律师点评
从召集程序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规定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的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但违反会议通知时限这一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撤销。被告电子商务公司总经理蒋某亚已于2017年7月21日通知原告蒋某参加股东会,原告蒋某已经参加了股东代表会,投的是不同意票,已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通知时限的瑕疵对公司实体决议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从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出发不应撤销本次股东会决议。
从表决方式看,《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案决议内容并非章程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本案中被告电子商务公司股东蒋某亚、麦某、张某晨等均投了赞成票,该3位股东所占股份已超过了被告电子商务公司1/2之以上,该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对于原告蒋某所提出的股东资格问题,因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原告可另案起诉。
从决议内容看,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及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综上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风险防范
从《公司法》的规定中可以明确,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规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程序性的要求,第二个是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召集程序,第二是表决方式。实质内容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形成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