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雇佣范围认定
——张清振诉许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清振
被告(再审申请人):许飞
【基本案情】
原告张清振与郭青志一同受雇于被告许飞,驾驶豫RF6398、豫RC833挂号货车前往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乌兰哈达晟煜新区的煤场拉煤。2016年1月24日,因过磅时超重,原告张清振和郭青志又返还煤场卸煤,卸煤过程中原告张清振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313.85元。后转院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368.2元。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另查,原告张清振兄妹二人,父母健在,其父张全六,生于1948年9月24日;其母齐秀兰,生于1944年3月12日;其长女张某,生于2001年9月9日;二女张某某,生于2006年1月12日;儿子张某三,生于2010年4月21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案件焦点】
雇主与雇员之间没有约定雇佣活动范围,发生人身损害后,如何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的雇佣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对郭青志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张清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许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清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对自身受损的情况,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责任应以8∶2为宜。原告张清振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6313.85元+17368.2元=23682.05元;2.误工费:70元/天×102天=7140元;3.护理费:70元/天×22天=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2%=26047.2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全六:7887元/年×12年×12%÷2=5678.64元,其母齐秀兰:7887元/年×8年×12%÷2=3785.76元,其长女张涵:7887元/年×3年× 12%÷2=1419.66元,其二女张双:7887元/年×8年×12%÷2=3785.76元,其儿子张双:7887元/年×12年×12%÷2=5678.64元;7.二次手术费:7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清振受伤致残,考虑原告诉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4000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1-9项共计92177.71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许飞应当赔偿原告张清振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3742.17元(含被告许飞已经垫付的6313.85元)。被告许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振的各项损失共计73742.17元(含被告许飞已经垫付的6313.85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许飞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超出再审申请人授权范围,也即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是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对此,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超出雇佣工作范畴,属于雇佣活动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是,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煤场所从事的卸煤工作是为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同时,从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要求相一致。故此,本院再审认为,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但是,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在卸煤过程中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没有能够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客观上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失,所以,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以6∶4为宜。再审被申请人的赔偿项目:原审中的1—5项予以维持;原审中的第6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全六4732.2元(7887元/年×12年×10%÷2),其母齐秀兰3154.8元(7887元/年×8年× 10%÷2),其长女张某1183.05元(7887元/年×3年×10%÷2),其二女张某某3154.8元(7887元/年×8年×10%÷2),其儿子张某三4732.2元(7887元/年×12年×10%÷2);原审中的第7项二次手术费变更为10000元;原审中的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原审中的第9项交通费变更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045.1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再审申请人应当赔偿再审被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86045.1元的60%,即为51627.06元(含再审申请人许飞已经垫付的6313.85元+4000元=1031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132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申请人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被申请人张清振各项损失共计51627.06元(含再审申请人许飞已经垫付的10313.85元)。
【法官后语】
本案许飞对张清振遭受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张清振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清振的工作职责是从事与司机相关的工作,许飞没有授权张清振从事卸煤工作,且装煤、卸煤是煤场装卸工的工作职责,同时,许飞支付的煤款中包含了装煤、卸煤的劳务费,因此,张清振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清振与许飞之间没有约定张清振应当承担装煤、卸煤工作,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张清振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为雇主许飞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所以,许飞对张清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首先,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其次,从雇员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第三,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员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本案中,张清振与许飞之间虽然对雇佣活动范围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张清振返还煤场卸超重的煤的行为是为雇主许飞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并且从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许飞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要求相一致。同时,张清振是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且张清振从车上摔下受伤的场所是张清振应该出现的地方。故此,张清振的卸煤工作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许飞对张清振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成延洲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