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无营业执照“家庭式作坊”造成劳动者伤害引起工伤的,不影响劳动赔付
——罗德伍诉陈国学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德伍
被告:陈国学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陈国学到大邑县蔡场镇万石桥2组租用场地开办了“成都三鹰家私厂”,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原告罗德伍到“成都三鹰家私厂”务工,一直受被告陈国学管理,并由被告陈国学发放工资。2016年9月12日17时许,原告罗德伍在工作时,被机器铣床致伤左手的食指、中指,当即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示中指于中节近端离断,示中指骨质碎裂部分缺损,离断指体毁损,左环指于背侧见两条纵行皮肤裂口,指背皮肤撕脱,撕脱皮肤斑片状淤血,各伤口活动性出血,创缘不齐等。原告罗德伍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隔日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伤肢保暖;术后3—4周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罗德伍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陈国学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垫付9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罗德伍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4日,该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6]15-023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原告罗德伍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7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12月8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德伍配置义指需400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大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用人单位无工商营业执照为由,作出[2017]18-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3月6日,原告罗德伍为鉴定伤情在金沙医院进行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79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罗德伍的伤情经成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00元。
【案件焦点】
农民工与生产规模不大、用人不多的“家庭式作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国学经营的“成都三鹰家私厂”,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办公设施及生产设备,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也有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原告罗德伍自2010年到“成都三鹰家私厂”务工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对被告陈国学认为原告罗德伍是提供劳务受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德伍在工作时受伤,因被告陈国学开办的“成都三鹰家私厂”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故,被告陈国学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支付原告罗德伍一次性赔偿。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原告罗德伍应获得的一次性赔偿包括:1.检查费17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及相关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1120元(80元/天×14天);4.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5.生活费结合治疗情况及医嘱确定为44天,按照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7480元计算为6929.10元(57480元/年÷365天×44天);6.因辅助器械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采信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一次性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7480元计算为172440元(57480元×3倍),共计186788.10元。被告陈国学垫付的9000元,在其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中扣除。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国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德伍一次性赔偿177788.10元;
二、驳回原告罗德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农民工与生产规模不大、用人不多的“家庭式作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理解。尽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明确了劳动者在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由不具备企业主体资格的投资者、经营者等个人给予一次性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对农民工与生产规模不大、用人不多的“家庭式作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困惑。笔者认为,“家庭式作坊”若具备了传统意义上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和组织管理,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条件,即便“家庭式作坊”无营业执照,也可认定农民工与“家庭式作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农民工因用工发生的伤害、死亡即为工伤、工亡。如此,不但尊重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而且警醒了无营业执照“家庭式作坊”对劳动安全的重视。反之,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进行赔偿。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 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