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故意伤害结果加重之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薛涛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2018)湘08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唐会某系被告人薛涛大伯母。唐会某的牛栏屋修建在薛涛房屋旁边,两家因是否拆除牛栏屋及邻里纠纷时有争吵。2017年9月,被告人薛涛与被害人唐会某之女薛书某协商,薛书某同意近期将牛栏屋拆除。同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涛以被害人唐会某家未能及时拆除牛栏屋为由,用锤子将牛栏屋门墙砸坏,并用木棒将牛栏屋上的瓦戳乱了一部分,被害人唐会某见状对薛涛家人进行谩骂,后被其女薛书某劝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唐会某前往牛栏屋牵牛时,在薛涛屋旁又随口谩骂,被告人薛涛听到叫骂声后,从家中厨房拿起一把西瓜刀跑到唐会某面前朝唐会某所撑的雨伞砍了两刀,致唐会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利器损伤所致的重伤一级。
被害人唐会某受伤后,当日入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治疗77天后,因被害人唐会某长期处于昏迷状态,已进入植物生存状态,随时可能死亡,被害人家属在征得医院同意后出院,于2018年1月23日在家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薛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向医院交纳治疗费。
【案件焦点】
1.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2.被害人是否应对该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薛涛的亲属主动缴纳被害人治疗费用,可对被告人薛涛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官后语】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根据被害人身体健康损害程度的不同,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法定刑的三个层级。不同的损害后果决定了适用哪个量刑幅度。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此类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在于判断被告人的基本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关键亦在于此。
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具体该如何认定?若被告人的基本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的是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显然应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若被告人的基本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的是间接因果关系,如有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医院的治疗行为等其他因素的介入,则应考虑其他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若其他因素对被害人损害结果的加重起到了关键性、决定性作用,则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加重结果之间实际上仅存在很弱的关系,被告人不应受到结果加重的处罚。若其他因素的介入并不影响加害结果的产生或者对结果产生仅仅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就加重的结果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结合依法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之后经急诊及抢救近80天,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且随时可能死亡,已无好转可能,此后被害人一方经医院准许出院,被害人随即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一方已经实施了积极的医疗行为,其在被害人随时可能死亡及无可能好转的情况下做出的出院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至多是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且这个促进作用相当小,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 涂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