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余正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刑终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正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一小卖部前发生争吵,余正某被人劝止后离开现场。之后,余正某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持刀砍打王某致其多处受伤,王某也持凳子打余正某。后余正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正某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5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正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正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鉴于余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余正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余正某应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43530.53元。抵除余正某一方前已支付的12550元,余正某还应当赔偿王某3098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余正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530.53元,抵除余正某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550元,余款30980.5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整个案件都是余正某故意挑起事端,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并据此减轻原审被告人余正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余正某应赔偿上诉人王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54413.16元,抵除余正某一方前已支付的款项12550元,余款41863.1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
【法官后语】
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余正某有持刀砍打王某,但因王某在现场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纠纷,且王某在打架过程中也将余正某打致轻微伤,故应认定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在本案中有一定不当,应予纠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同于一般话语环境中的过错,具有其自身特定的含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客观上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如果过错行为是第三人所实施的,而被告人却针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第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第三,行为是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或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行为人的过错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并非所有的过错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只有当行为人的过错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属于刑法评判的范畴。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第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时间上的相近性。第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刑事案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两者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害人王某和证人杨某均证实余正某与王某第一次、第二次发生争吵均是由余正某先挑起事端。其次,被害人王某和证人周某、杨某均证实案发时是余正某先持刀砍人后王某才拿起凳子抵挡并打余正某,而不是王某先拿凳子打余正某。最后,王某在被余正某拿刀砍打后虽有拿起凳子抵挡并在此过程中致余正某轻微伤,但这是由于余正某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不能据此将王某的行为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
综上,由于本案并非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保伟 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