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尚未解决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近年来法律界和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我的基本看法是,原第76条基本是好的,也存在个别问题。有些不是问题,而是公众不善于解读法律,至少是不善于将这个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解读。2007年年底的修改不见得比过去的条文好,原来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过去和现在仍然存在的问题到底是什么?在我看来,是起草(修改)者没有正确理解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将无过错责任的减轻责任的要求与过错推定的减轻(免除)责任的要求加在一起,作为减轻责任的条件,使得减轻责任变得十分困难。新的问题是,法律直接规定因受害人的过失减轻责任的具体比例,使得法律缺乏弹性。所以,在我看来,修改后的第76条还不如过去的旧条文。当然,立法包括法律修改活动受到诸多政治和社会层面因素的制约,不存在“完全科学”的法律。这是我这样的纯粹学者所不能理解和适应的。
此外,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谁或者说由哪些主体依据什么样的顺序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现有立法笼统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哪些人为机动车一方,他们如何承担责任?我以为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解决。在机动车一方导致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承担者及其顺序应当是:(1)首先由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即出售相关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2)损害超过上述第1种情形所列的强制责任保险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者(即占有机动车并在行驶中造成交通事故者)与车主为同一主体时肇事者为保有者,肇事者与车主不是同一主体时肇事者也为保有者。(4)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的,如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已经出售机动车没有办理过户的,出售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仅仅未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过错。(6)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车辆被他人盗窃、盗开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即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8)有义务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购买此等保险的(通常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负有如同强制责任保险人一样(即前述第1种情形)的赔偿责任。(9)购买了商业性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保有人等,在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这样的商业保险机构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也不能在此等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被执行,因为:首先,它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次,在商业保险机构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等方面可能存在争议,不宜直接执行。
对责任承担作出上述安排的主要理由是:(1)大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特殊意义与功能;(2)保有机动车并非危险,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则是高度危险作业,原则上应当由危险的制造者或控制者承担赔偿责任;(3)有过错的相关人员,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立法规定
民法通则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作出了一条规定,基本判断是,这条规定是比较好的。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四个方面:(1)自然(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动物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2)过去被人饲养,后来又被遗弃的动物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由谁承担责任;(3)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比如,野猪、猴群毁坏庄稼,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由谁承担侵权责任;(4)散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是否应当按照当地的习惯处理。
对这些问题,几个学者建议稿都作出了较深入细致的研究,其中,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建议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研究中心的建议稿等提出的解决方案具有参考价值,希望侵权责任法草案借鉴吸收。
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推敲,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如果情况是这样的话,就不能免除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而只能减轻其责任。
(三)环境侵权责任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我想谈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立法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另一个是关于具体条文的设计。先谈第一个问题,关于立法的一些原则性问题。首先,环境侵权责任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使符合排污标准,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赔偿他人损害。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要与我国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相适应,强化环境侵权责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友好社会的建立。此外,环境法学界的一些朋友,多次向我提出建议,希望反映他们的一个要求,这就是不仅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觉得这样的建议是好的。过去,湖北省就出现过破坏生态致人损害的案件,由于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法院未能作出适当的判决。环境侵权案件,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害后果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方能全面显现出来。这些情况,需要侵权责任法作出诸如大规模侵权,以及诉讼时效特殊规则的规定。
我建议的具体条文如下:
一般规定: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受害人能够证明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得请求惩罚性赔偿。
合法排污的责任: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的证明: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表面的因果关系后,由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排污者或者破坏环境者,由其根据排放量的比例或者破坏环境的范围比例等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不能确定比例的,承担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或者破坏生态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其他责任方式: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受害人除有权请求赔偿外,还可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包括消除污染、治理环境、恢复生态)。
前款不适用于合法排污的情况。
时效的特别规则:因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期计算。
损害经较长时间潜伏后显现出来的,诉讼时效从损害显现时起开始计算。
(四)产品责任的立法规定
有关产品责任,欧洲的经验值得借鉴。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以及成员国依据这些指令制定的产品责任法是比较先进的,正在进行的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就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倒退的趋势,我们不宜跟风。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形势十分严峻,三鹿奶粉事件只是冰山一角。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只有一条规定,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产品责任法中。这次侵权责任法立法,应当改变这种状况,将相关的规律集中放在这一法律中,而不是保留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应当是一个全面的立法而不是补充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的草案中,应当对产品、生产者、缺陷、抗辩事由等作出全面的规定。
整体看来,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是好的,有一些还具有中国特色,比如对销售者、运输者等责任的规定。这次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应当坚持这样一个基本判断,同时,吸取几个学者建议稿中对某些问题更细密的规定,比如,对产品和对生产者的界定。
以下是几个需要澄清的有争议的问题:(1)关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损害,现有立法、比较法经验以及主流学说均认为不包括致害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但是在近期的一些讨论中,有个别学者持不同观点。我认为,主流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区分致害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与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利于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确定分别的损害赔偿和整体的损害赔偿。于前者,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后者,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所依据的则是侵权责任法规范。如果原告一方不能对有效的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和证明,产品的生产者当然无须对致害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一个诉讼中受害人一方只能提出一个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提出另一个损害赔偿请求;相反,他可以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同时提出这两项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它们并不相互冲突,也不能适用请求权竞合的规则。(2)关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是很清楚。其中有关“其他重大损失”在解释上似乎可以理解为精神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由于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往往不被采用,甚至赔偿的最高数额也会受到限制。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中,以不赔偿精神损害、不处以惩罚性赔偿为原则,以赔偿精神损害或者处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只有在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这个例外的条件才能成立。而且,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存在人身损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