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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股东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股东主张工资未获支持

公司股东主张公司拖欠发放其工资并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双方构成股东权益纠纷而非劳动纠纷,驳回该股东的请求。

案情简介

庞某系北京怡某口腔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某公司)股东,另一股东张某卫为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庞某和张某卫签订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并由张某卫全部出资。双方均在决议上签字。

庞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怡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43万余元,该委支持其请求后,怡某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庞某系本公司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管理,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辩称:本人是怡某公司的股东,也是员工,本人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但从未领取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主张。

庭审中,庞某提交了2014年1月9日盖有怡某公司公章、张某卫人名章(章、字分离)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庞某于2011年8月入职怡某公司,任副总经理,工资标准为15000元,因怡某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运转困难,故一直拖欠庞某在此期间的工资。怡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并没有向庞某出具过该证明,并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的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2014年1月9日无用章记录。

庞某另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盖有怡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庞某的现任职务为副总经理,其已与我单位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14日起,月均收入为15000元。庞某称上述收入证明系怡某公司为其办理信用卡而开具的。怡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法院裁判

庞某为怡某公司的股东。庞某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怡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起与庞某签订长期劳动合同,与庞某主张的其于2011年入职相矛盾,且庞某也称该证明是怡某公司为其办理信用卡而出具的,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庞某与怡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庞某提交的2014年1月9日的证明,首先该证明章、字分离,证明效力存在瑕疵;其次庞某与张某卫于2014年1月9日签署了股东决议书,且二人均在决议上签了字,而庞某提交的签署时间为同一天的证明上则没有张某卫的签字;故庞某主张张某卫为其出具该证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庞某作为怡某公司的股东,其在怡某公司经营过程中在相关文件上出现或签署相关文件等行为均系履行股东义务,而非提供劳动;庞某与怡某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系股东与其持股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庞某要求的报酬并非劳动报酬,而应为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现怡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庞某没有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庞某要求怡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怡某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差额。

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借本案说明如下两点。

1.关于股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混同

在实践中,的确有些特殊身份的人既是用人单位的股东,即用人单位的“主人”,又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关于此类人群的法律地位如何定性,确实是司法审判实践的难点,既不能因为劳动者是股东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也不能因为股东管理公司的行为就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法官认为庞某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与其主张不符;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股东常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股东个人以劳动者身份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混同,不能仅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庞某提供的其代表怡某公司办理银行业务、对外签订协议、办理相关诉讼事务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参与了怡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但是该事实不能直接得出庞某与怡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2.关于公章使用

本案中,用人单位公章使用登记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众所周知,用人单位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使用不当将会给单位造成巨大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章使用管理规则及流程,避免法律风险。另外,本案中法官强调“章、字分离”的盖章方式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用人单位应当引以为戒,尽量避免。

案例索引[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