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司法保护案例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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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李某某滥伐林木案

——以环境资源功能性恢复为视角的刑罚适用

(2017)赣1026刑初23号

关键词:滥伐林木罪、环境资源功能性恢复、复植补种

审判要旨

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指引下,在当前环境刑事案件中,不仅要使被告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还要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督促其尽力弥补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而实现环境资源功能性恢复的目标。真正实现了办理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挽救一个家庭,形成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双赢局面。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做房子需要一些木材,以一万八千元的山价承包宜黄县某村新光组村民欧阳某某坐落在宜黄县某村原化工厂对面的“南塘”山场(该山场系国家生态公益林)。在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南塘”山场砍伐杉木。

经鉴定,“南塘”山场被采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20.2242立方米。

定案结论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滥伐林木的山场上补种杉木。(限在一年内补种完毕,且抚育成林,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