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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傅某某盗伐林木、盗窃案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与适用

(2017)赣0823刑初8号

关键词: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构成要件

审判要旨

在涉林刑事案件中,应依据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清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盗窃罪之间的界限。在认定盗窃数量与金额时,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销售价值予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3年6月被峡江县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聘请为藤坑工区的护林员,并于2014年10月开始租用峡江县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藤坑工区“小坪”山场护林点的部分林地用于经营养殖。2015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雇请邹某某等人开挖掘机将新干县云峰岭林场大坪分场采伐山场新修的林区公路延伸修到相邻的峡江县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藤坑工区“小坪”山场。2015年12月,被告人傅某某经侯某某介绍,以180元/立方米的价格(含搬运上车)雇请李某某、曾某某等9人到“小坪”山场盗窃已被他人伐倒的杉树,李某某、曾某某等人采取断枝截筒方式然后将杉木肩下山堆放在路边后,再雇请胡某驾驶车牌号为赣D×××××的蓝色“瑞沃”牌农用车将裁截成堆的杉木装运到侯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又指使李某某等人将该山场上的活阔叶树以及山路两旁40米开外的活杉树盗伐,并断枝截筒后将部分新鲜树木随同盗窃的干杉木运下山销售。为便于盗窃、盗伐作业,被告人傅某某还雇请了一位70多岁的老人在“小坪”山场养殖工棚里为雇请的民工做饭。2015年12月31日深夜,被告人傅某某得知罪行败露,连夜电话通知李某某等人下山,因深夜且天气寒冷,李某某等人于次日下山。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到侯某某的木材加工厂结算搬运工资。经结算,李某某等人的搬运工资为24500元,并由侯某某转账至陈某某的账户内。案发后,峡江县森林公安局马埠派出所在案发山场扣押了已截筒搬运打堆且未被装运走的被盗林木,并于2016年4月8日发还给了峡江县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2016年4月19日,峡江县某山林场以85000元的价格将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的被盗林木拍卖给了吴某某。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峡江县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藤坑工区“小坪”山场被他人采伐的杉木立木蓄积量为181.3086立方米,被告人傅某某雇人采伐的阔叶林立木蓄积量为22.8317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量204.1403立方米。其中,全检地块1号采伐杉树立木蓄积量3.34立方米,价值1637元,采伐阔叶林立木蓄积量0.8784立方米,价值369元;抽样地块2号采伐杉树立木蓄积量177.9686立方米,价值93434元,采伐阔叶林立木蓄积量21.9533立方米,价值9220元。(二)木材检尺杉原木立木蓄积量110.266立方米,价值54030元,杉条木立木蓄积量10.8771立方米,价值5710元,阔原木立木蓄积量20.7635立方米,价值8721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在新干县金川镇黄泥水库附近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并自愿缴纳因盗伐林木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

定案结论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盗伐阔叶林立木蓄积22.8317立方米,未将被告人傅某某在全检地1号盗伐的新鲜杉树立木蓄积3.34立方米(价值1637元)予以指控,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傅某某在峡江县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的“小坪”山场盗伐林木数量应为:全检地块1号杉树活立木蓄积3.34立方米加全检地块1号阔叶树活立木蓄积0.8784立方米加抽样地块2号阔叶树活立木蓄积21.9533立方米等于26.1717立方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杉树立木蓄积181.3086立方米,其中已运走出售杉树立木蓄积60.1627立方米,价值3.154691万元,裁截归堆未被运走出售的杉树立木蓄积121.1368立方米,价值6.351929万元。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傅某某在请人盗窃“小坪”山场原先被他人砍伐倒伏的杉木过程中,先行已盗运销售了部分杉木和阔叶木,鉴于被运下山已销售给侯某某加工厂的杉木中含有少量的被告人傅某某盗伐的新鲜活立杉木,同时,考虑抽样地块2号存在仍有未被截筒并搬运下山的杉木的可能,以及被盗伐、盗窃销售给侯某某的干、湿杉木数量无法区分的客观事实,因此,公诉机关以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云盘山分场“小坪”山场被盗杉树立木蓄积总数量减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已裁截归堆未被运走出售的杉木立木蓄积数得出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杉木既遂的数量和金额不当。鉴于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林木实际获利金额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盗窃既遂的林木数量及价值,以实际销售给侯某某的价款予以认定更为宜,即,盗窃林木价值为:收购方侯某某的销售款24500元,被盗伐的活立木杉树3.34立方米折价1637元等于22863元。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杉木未遂数量及金额,鉴于“小坪”山场的杉木已经被告人傅某某雇请的民工截枝断筒且搬运下山打成了堆的事实,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全部运下山予以销售,根据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杉原木立木蓄积为110.266立方米,价值54030元,杉条木立木蓄积为10.8771立方米,价值5710元,共计杉木立木蓄积121.1431立方米,价值59740元,应为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杉木未遂金额。因此,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杉木的犯罪总金额为:22863元(既遂)加59740元(未遂)等于82603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盗窃杉木未遂的立木蓄积计算有误,计算盗窃杉木未遂金额因包含了已认定为盗伐性质的阔叶木,属重复计算,应依法核减。

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盗伐林木22.8317立方米原则上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有滥伐的主要因素,法庭量刑时应考虑这一因素。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查明,被告人傅某某雇请李某某、曾某某等9人前往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小坪”山场盗窃他人已倒伏且干了的杉木过程中,为便于截枝断筒和搬运,被告人傅某某指使李某某等人将山场上的阔叶树以及山路两边的杉树砍伐并截枝断筒后部分运下山进行销售牟利,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授意他人砍伐林木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即:既要砍倒,而且还要装运下山销售,客观上实施了将部分已砍伐截枝断筒的阔叶木、杉木装运下山进行销售牟利,且明知该山场林木所有权非本人所有而砍伐,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盗伐林木,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某某在盗伐该“小坪”山场林木过程中有滥伐林木的主要因素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山场未移动的杉木数量不应计入被告人傅某某的盗窃数量。法庭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已盗窃运下山销售的林木、从山上先前已被砍倒的林木截枝断筒后已搬运打堆置于路旁准备运下山销售的林木、未被截枝断筒且留在山上的少量林木”这三个因素,因此,在认定盗窃数量时,并未按鉴定意见的数量进行加减法去衡量得出结论,对盗窃既遂的数量和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傅某某实际销售的价值予以认定;对盗窃未遂的数量和金额,则以截枝断筒并搬运打堆置于路旁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认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2.鉴定机构是以估计带统计的方式评估出来的,且没有将山场以前已间伐的林木数量剔除。经审理查明,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法庭在认定盗窃未遂的杉木数量时,是以截枝断筒且已搬运到山脚打堆的杉木数为依据,剔除了截枝断筒的阔叶树木数量。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计算杉木不能一律一个价,杉条木和杉原木的差价很大。经审理查明,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市场询工、询价参数,采用市场价倒算法倒算出林木价值,鉴定的杉条木和杉原木并非是一个价,且杉条木和杉原木的价格最终是由市场决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被某山林场云盘山分场聘用为护林员的身份以及在该“小坪”山场搞养殖的便利条件,擅自盗伐国有林场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6.171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国有林场被他人已倒伐的树木窃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82603元(其中既遂金额22863元,未遂金额59740元),数额巨大,根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雇请他人盗窃已被他人倒伐的杉木裁截归堆但未装运出售的杉木立木蓄积量121.143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740元,因罪行败露来不及运下山出售,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某的家属主动配合法庭筹集资金,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自愿缴纳因盗伐林木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