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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吴某根、吴某华等盗伐林木案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共同补植林木

(2016)赣1181刑初81号

关键词: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补植复种

审判要旨

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由于现行刑法对“补植复种”尚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补植林木,有助于实现惩治犯罪、生态保护和民生保障之间的平衡,树立“惩罚违法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是目的”的林业刑事审判理念。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舒某子、吴某亮、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分别纠集,携带柴刀、大刀锯等工具到德兴市某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杉木。其中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参与盗伐四次,计活立木蓄积35.2943立方米;被告人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参与盗伐三次,计活立木蓄积31.6044立方米;被告人舒某子参与盗伐三次,计活立木蓄积30.496立方米;被告人吴某亮参与盗伐两次,计活立木蓄积26.8061立方米;被告人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参与盗伐一次,计活立木蓄积18.4272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

1. 2014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结伙窜至德兴市某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4.7983立方米,后销售给位于德兴市某驾校后面的吴某光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平均每人得赃款600余元。

2. 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吴某亮结伙窜至德兴市某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8.3789立方米,后销售到吴某光处,平均每人得赃款600余元。

3. 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结伙窜至德兴市某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活立木蓄积3.6899立方米,吴某根被绿某公司护林员当场抓获,吴某华、舒某子弃车逃跑。吴某根等向德兴市绿某公司缴纳林木补偿款13000元。

4. 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吴某亮、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结伙窜至德兴市某村乡店前村“高岭”山场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8.4272立方米。次日凌晨,十三名被告人驾驶十二辆三轮摩托车到该山场将盗伐的杉木装车,后在运往德兴市区途中因被绿某公司护林员发现,遂将车辆等物丢弃并逃离。

案发后,十三名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舒某子、吴某亮、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当庭自愿认罪。

定案结论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席某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五、被告人余某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六、被告人翟某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七、被告人翟某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八、被告人舒某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九、被告人吴某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被告人席某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祝某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祝某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三、被告人余某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四、作案工具柴刀、大刀锯等依法予以没收。

十五、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吴某亮、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共同在盗伐区域内补植林木五亩。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舒某子、吴某亮、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分别结伙盗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席某福、王某国、余某新、翟某生、翟某平、舒某子、吴某亮盗伐数量巨大,被告人席某根、祝某生、祝某柏、余某发盗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等十三人分别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等十三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等十三人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的森林资源造成了相应的破坏,因此,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等十三人不仅应当承担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补植林木、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补植树木五亩。被告人吴某根、吴某华、舒某子等十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