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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汪某某、洪某某等滥伐林木案

——滥伐林木案中共同犯罪的成立与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

(2016)赣1130刑初113号

关键词:滥伐林木、共同犯罪、关键性行为

审判要旨

1.在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未参与前期采伐、清理、检量等滥伐林木的关键性行为,只是负责运输已砍伐的林木的被告,其行为在滥伐林木行为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2.被告人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婺源县某村小组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拍卖集体山场林木。同年11月20日,某村小组将“三亩丘”、“宝石降”、“桃花源新山”、“桃花源老山”、“茶坦”、“寺基底”、“大南培头”等7块山场内194立方杉木,经婺源县溪头乡公共资源交易站对外拍卖招标。当月28日,洪某年中标,次日,洪某年将中标山场林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人汪某某。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四人合伙经营中标山场,由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抵还洪某年叫标的10万元保证金。

2013年12月2日,汪某某等人与某村小组签订上述7块山场疏伐杉木合同。当月3日,汪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某村小组组长)办理了上述7块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面积30.79公顷,采伐杉木蓄积300立方米。其中49(1)小班“三亩丘”山场允许采伐面积6.5公顷,蓄积60立方米;61(1)小班“宝石降”山场允许采伐面积0.92公顷,蓄积8立方米;62(1)小班“桃花源老山”山场允许采伐面积6.8公顷,蓄积63立方米;63(1)小班“桃花源新山”山场允许采伐面积3.8公顷,蓄积34立方米;73(1)小班“茶坦”山场允许砍伐面积1.87公顷,蓄积17立方米;67小班“大南培头”山场允许采伐面积8.1公顷,蓄积93立方米;74(1)“寺基底”山场允许采伐面积2.8公顷,蓄积25立方米。当月5日。婺源县港口林业站工作人员汪某、江某某、某村小组组长姚某某等村民、砍伐工代表以及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参与了伐区的拔交工作。

2013年12月10日左右,汪某某、洪某某雇请砍伐民工江某某、汪某荣等人开始砍伐,并由姚某某等村民带往上述山场指认界限。在将“三亩丘”、“宝石降”、“桃花源新山”、“桃花源老山”、“茶坦”等5块山场砍伐完毕后,姚某某以砍伐“大南培头”山场会影响该村饮水水源为由,擅自要求汪某某等人到该村另一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桃花源靠坑里”山场砍伐。2014年3月,姚某某带领村民姚关红等人为砍伐工指认“桃花源靠坑里”山场砍伐界限,后由砍伐工砍伐。

以上6块山场(除“寺基底”、“大南培头”山场外)所有砍伐下来的杉木,由戴某某进行检量,黄某某负责统计,汪某某、洪某某现场监督,村民代表、砍伐工代表在记账本上签名。木材检量结束后,由李某某负责“包关”(支付给李某某每车一定的费用过木材检查站),并雇请李某林等人将砍伐的杉木运往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出售给蒲某泉、王某强和滕某汉三人。

经统计桐木汰木材数量记账本,“三亩丘”山场砍伐数量222.6671立方米,“桃花源老山”山场砍伐数量342.3849立方米(其中包括砍伐出界的山背村杉木62.5立方米),“茶坦”山场砍伐数量164.407立方米,“宝石降”山场砍伐数量198.5立方米,“桃花源新山”砍伐数量194.8立方米,“桃花源靠坑里”山场砍伐数量19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5立方米),合计1319.165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878.94129立方米。扣除“三亩丘”允许采伐蓄积60立方米,“桃花源新山”山场允许采伐蓄积63立方米,“茶坦”山场允许采伐蓄积17立方米,“宝石降”山场允许采伐蓄积8立方米,“桃花源新山”山场允许采伐蓄积34立方米以及上述山场允许10%采伐误差,总计滥伐杉木蓄积1684.32立方米。

山场承包结束后,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各分红2万余元。

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在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各退缴15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与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同滥伐6个山场林木约1000多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某于2015年12月26日到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某村小组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月20日被德兴站铁路东站派出所民警在婺源县火车站抓获归案。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定案结论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对某村小组“三亩丘”、“宝石降”、“桃花源新山”、“桃花源老山”、“茶坦”、“桃花源靠坑里”滥伐林木数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姚某某提出村小组的记账本对砍伐林木数量的记载是客观真实的,检量木材人员戴某某、村小组资金监督员姚某红、姚某华、姚某富证实村小组的记账本是客观真实的。同时该记账本是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与村小组双方认可并以此为每方400元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记账本是原始书证,有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姚某红、姚某华、姚某富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记账本上所记载的林木数量1319.165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84.52271立方米)为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砍伐的林木数量,扣除采伐许可证及采伐误差计立木蓄积200.2立方米,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1684.32立方米。同时,砍伐林木的合同由合伙人签订,砍伐工、吊运工由合伙人雇请,林木运输由合伙人负责,滥伐林木犯罪所得由合伙人享有,因此,四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应对所有滥伐林木蓄积1684.32立方米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黄某龙、毕某某提出关于滥伐林木数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滥伐林木数量的问题。经查,汪某某等四人组织砍伐承包山场过程中,姚某某以已办证的“大南培头”山场砍伐会影响村民饮水水源为由,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只是与资金管理小组部分成员通气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汪某某等人砍伐村集体另外一块没有办证的“桃花源靠坑里”山场,之后由姚某某带人指认界限,砍伐工将该山场砍伐。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戴某某、姚关红、姚发富的证言,记账本上的记录,均证实“桃花源靠坑里”采伐杉木原木19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75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不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山场的行为是违法的,仍然要求他人砍伐没有办证的山场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帮助犯,应当对“桃花源靠坑里”滥伐林木蓄积275立方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辩解“桃花源靠坑里”滥伐林木数量估算50至60立方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三位股东供述证明本案涉案山场的合伙人包括李某某,李某某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木材的运输过关。汪某某、姚某某、洪某某的供述,汪某、江某某证言均证明李某某参与涉案山场拔交。为李某某开车的司机王华彬证言,证明2014年帮李某某运输汪某某等人滥伐的林木,司机吴云柏证言,证明2014年到婺源县溪头乡联系李某某运输杉木卖到浙江桐乡崇福镇,同时,二人均表示,李某某曾在运输木头过程中无过关手续时与木材检查站协调过关的事。詹剑(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证言对李某某运输木头过关的事实予以佐证。辩护人黄某龙提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虽然汪某某与洪某某对于给付洪某年的10万元保证金如何支付、支付时间上说法有细微的出入,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对合伙时间、分红金额说法有细微的出入,这是符合人对往事的回忆、细节的记忆、表达能力等与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以及汪某某的前后供述对合伙人的说法不一对致,这是汪某某开始未如实供述。本院认为,李某某是本案涉案山场的股东,参与了木头运输、过关的事实,既有直接证据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也有间接证据姚某某、汪某、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詹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某与汪某某等人共同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

4.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具有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汪某某等人滥伐林木1000余方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村小组的记账本。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已如实供述了其与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四人合伙滥伐林木1000余方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姚某某供述之前已掌握了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姚某某与汪某某等人的滥伐林木也有一定的关联,有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办理了杉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超强度采伐山场林木,其中汪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815.689立方米,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滥伐林木蓄积1684.32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指使他人采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山场的林木,滥伐林木蓄积275立方米,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合伙经营某村小组山场林木中,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以及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桃花源靠坑里”山场实施滥伐林木中,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其中李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前期采伐、清理、检量等滥伐林木的关键性行为,只是负责运输已砍伐的林木,其行为在滥伐林木行为中作用相对较小,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五被告人分别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黄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汪某某、洪某某主动退赃,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的主观上是为了村集体的水源考虑,出于公共利益建设动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履行财产刑,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