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在我国,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辩论权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的基本权能,当事人有权通过辩论权的行使,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围绕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辩论和质证,从而促进案件事实的发现,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当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合法适当;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与答辩,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也可以围绕涉及自身权益或者其他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二、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行政诉讼全过程
有的观点认为,辩论原则只适用于法庭辩论,这种认识并不全面。辩论并不限于法庭辩论,而是贯穿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的整个过程。从原告起诉开始,被告即可以进行答辩。起诉与答辩实际上构成了辩论。开庭审理的辩论是辩论原则最集中的体现,但是,辩论原则并不仅仅限于该阶段。
三、辩论的内容既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
实体问题是辩论的主要方面,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是否成立、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等等,人民法院通过对实体问题辩论的结果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相应的裁判。程序方面的问题诸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特定诉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等。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辩论,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结案件。
四、辩论权的行使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辩论的表现形式和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辩论既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也可以运用书面形式表达。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即自身特点选择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随时阐明自身主张,随时辩驳他人主张。但是,口头形式也容易因一时失言被对方抓住把柄,从而陷入不利境地。因此,口头形式一般限定在特定场合,例如开庭审理阶段。书面形式不如口头形式灵活,但是其表述准确,能够弥补口头形式的缺陷。辩论既可以由当事人直接进行,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
五、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表达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
首先,要使当事人了解对方的观点和根据。例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其次,应当保证当事人当面质证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此外,该条还就质证顺序作了规定。最后,应当给当事人必要的准备答辩的时间。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六、辩论的结果应当成为裁判的重要基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里的“审查”应当包括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如果仅仅允许当事人表达意见而不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则保障当事人的表达权利没有任何意义。有的国家规定法院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当事人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参与,形成法官裁判的基础。这就是约束性辩论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实际上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调查其提供的证据并对事实加以认定,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约束性辩论原则实质是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有约束力。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实益在于:一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限比较明晰,法院最终的判决容易为败诉一方接受;二是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充分的平等机会进行选择和表达诉讼主张,法院对当事人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辩论就有了实质内容;三是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或者调查证据方面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当事人由此质疑法院的公正性;四是保持法官中立裁判,维护诉讼程序的基本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