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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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推翻先例的限制

在美国司法哲学之中,推翻先例被认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遵循先例还是区别先例或推翻先例。然而,不受限制的推翻先例将摧毁先例制度的根基,普通法也会随之遭到消解。所以,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者应该关注推翻先例的适用场合,研究推翻先例应该受到的限制,保证推翻先例不至于成为任意行为。“在以先例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推翻权力必然受到限制。如果每一个法院都被授予推翻任何其他法院的任何判决的权力——只要他们认为这样做最好他们就可以推翻适用于他们手头的案件,那么法律体系就没有承认先例的约束力。仅当法院不能随意推翻先例时,先例才有约束力。”[14]法院只有在遵循先例与推翻先例两者之间维持平衡,才能在普通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与发展性、社会适应性之间维持平衡。丧失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将不成其为法律;不具有成长性和社会适应性,法律同样也不成其为法律。

关于对推翻先例的限制问题,拉兹作了深入研究。他将对推翻先例之权力的限制总结为三个方面。[15]一是有关取代现存规则的规则之类型方面的限制。区别先例是通过修改先例之中的规则以限制先例规则的适用条件,而推翻先例却是引入一条新规则,在内容上与先例规则相反,构成案件判决根据的新规则将废除旧规则,取代旧规则成为法律上有约束力的规则。二是法官在引入新规则的权力方面应该具备的条件。遵循先例制度是与法院的等级制度相联系的。推翻先例的权力,在法院权力等级体系中只能在两种情况下存在:上级法院推翻下级法院以前创制的规则;法院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三是法院要确信新规则比旧规则有所改进,没有这种确信就不能推翻旧规则。法院应当意识到,改变一项法律可能对依赖于该法律的社会和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只有在确信对法律的改变是有益的,才推翻先例,否则推翻先例的举措就没有正当性。

拉兹提出的三方面限制条件,既有形式上的限制,也包括实质上的限制。前两条属于形式上的限制,包括推翻先例的法院在权力等级中的地位,以及新先例规则对旧先例规则的替代关系。第三条可归为实质性限制,即对新规则优于旧规则的确信。对于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推翻先例的限制,可以在拉兹的观点基础上作进一步深化。除了两条形式上的限制之外,还包括另外几条对推翻先例的限制条件。

第一,推翻先例必须是在先例规则被证明行不通的情况下才可行。先例规则“行不通”分三种情况。一是某个案件的判决,没有被执行;二是先前判例在后续相似案件中被后续法院规避而没有具备“先例”的效果;三是先例判决在一定时期内得到遵循,但随着时代变迁,它维持其民众信心的事实基础和社会心理基础消失,社会观念或社会意识产生逆反现象,先例规则在新的时代被证明是“行不通”。

第二,推翻先例要考虑这是否会伤害那些信赖先例而生活的人们的利益。在理论上讲,推翻先例如果损害人们对先例规则的信赖利益,就属不当之举。但是,信赖和信赖利益不是一成不变的。假如随着时间的推移,批评和反对先例规则的人越来越多,社会对该先例规则的信赖就减弱了。当某一取代先例规则的新规则出现后逐渐取得了人们的接受与认同的时候,该先例判决就产生新的信赖利益,变成判例法的组成部分。可见,信赖利益的保护不是非黑即白的事情,存在程度上的变化与消长。

第三,取代先例规则的新规则,要能行之有效。行使推翻先例之权力的法官应该考虑,推翻先例产生的新判决之判决理由在同级或下级法院审理相似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受到尊重,作为先例得到遵循,进而成为先例规则。判决不能受到其他法官的尊重,在原本相似的案件中不能得到遵循,这对于崇尚职业荣誉的英美法系法官来讲无疑是沉重的打击。所以,尽管推翻先例在美国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事情,但法官一定会谨慎地行使这一推翻先例的权力。只有当社会意识、法律观念、政治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变化已经浸蚀了先前判例受到遵循的社会基础,社会意识已经为推翻先例准备了条件,期待着法院引入新规则之时,法院才会产生推翻先例。贸然行动,效果只能适得其反,也会对法官的职业生涯产生消极影响。这也是英美两国司法机关在漫长的历史上推翻先例的事例屈指可数的重要原因。

第四,先例的事实基础是否已经使得先例中的核心主张不正当或者不中肯。卡多佐指出:“并非某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被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16]以布朗案为例,当联邦最高法院沃伦大法官(Chief Justice Warren)在1954年布朗案的判决书中陈述其判决理由时,面对的联邦最高法院于1896年在普雷西案的判决中所形成的先例。该先例在20世纪中期新的社会情势面前已经丧失了其正当性基础,人们普遍认为:种族与肤色不能构成公民权利差别对待的依据;种族隔离制度是奴隶制的衣钵传承者,是维持白人优势地位运动的一个部分。这种共识已经成为沃伦大法官所在时代的美国社会现实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1896年普雷西案判决的核心主张,在1950年代布朗案所处的时代语境下,已经完全丧失了其合理性,不具有其正当性。

上述诸项限制条件,可以通过对罗伊诉韦德(Roe v.Wade) (1973)和东南宾夕法尼亚州家庭计划组织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Casey) (1992)的考察得以体现。总体上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享有推翻先例的权力,但它在推翻先例方面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无论是其审判过程还是判决书的说理论证,都表明它在推翻先例方面受到多方面的限制。1973年的罗伊案被认为是20世纪重要性仅次于布朗案的判决,在这一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妇女的自主堕胎权受宪法保护,这实际上等于裁定先前49个州的相关法律无效。[17]但罗伊案的判决并没有终结美国社会在堕胎问题上的争论,它不但没有消除长期形成的意见分歧,而且,美国社会在以后的时间里还因堕胎问题以及该案所确立的原则而分裂。社会舆论对罗伊案的反对声不绝于耳,许多州还通过立法对罗伊案确立的原则进行限制。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并否决了事涉宾夕法尼亚堕胎限制的凯西案。在此案中,面对社会上要求推翻罗伊案所确定的原则的强烈呼声,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推翻先例,而是坚持了罗伊案的核心精神,即政府不能制定“目的或效果在妇女堕胎的选择上增加障碍”的法律,维护女性堕胎自主权是合乎宪法的权利。该案判决声明:女性控制生育生活的能力,促进了她们平等参与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能力。维护女性的生育自主权有利于促进性别平等,有利于促进女性各方面权利的实现。这一判决回应了美国社会对罗伊案的持久效力提出的挑战,也为联邦法院和州立法机构提供了新的指导。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社会对罗伊案所确定的原则争执不休、反对者众多的情况下,之所以在凯西案中没有推翻罗伊案的判决。是因为它周全地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并确认了以下几点。第一,罗伊案中的判决在任何意义上讲都不是“不可行的”。第二,在罗伊案之后的二十年时间里,人们一直以来都是在这样组织他们的思维,他们的活动,关系以及生活,因此,推翻罗伊案是不可能的。第三,在法律原则方面没有什么演变已经弱化罗伊案的学理基础,宪法的发展没有使罗伊案变得过时。第三,事实方面没有什么变化使罗伊案的核心主张之适用或正当化变得没有意义。更进一步,即使假设罗伊是错误的,那么,这种错误也只会加强州在胎儿保护方面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