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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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修辞充分展示法治思维的基本状况

在法治思维要求把法律作为修辞的同时,法律修辞对法治思维也具有很大的作用。法治思维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和领域,都需要通过法律修辞展示出来。通过对法律修辞的考量,可以观测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逻辑结构和实践效果,法律修辞因而成为法治思维基本状况的展览板。

第一,法律修辞体现了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法律的价值目标,同样是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实际上,法治思维的价值目标既是法律修辞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修辞的最终追求。把法律作为修辞本身就意味着把法律的价值追求作为修辞,因而在法律修辞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都是时常出现的修辞话语,是增强修辞力度和感染力的关键词。法律修辞不但不能脱离自由、平等、公平、效率等基本的法律价值目标,而且必须在这些价值目标的指引下才能更好地完成其使命,否则法律修辞可能会背离正确的方向而导致法治思维的异化。同时,法治的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需要通过法律修辞来协调。这些价值目标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它们在不同的语境下会形成不同的含义,矛盾和冲突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借助法律修辞明确它们在具体语境中的含义,进而理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由此可见,如何对法治思维的价值目标进行理解和解释,如何处理这些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等问题,都是法治思维所必须解决的。只有从法律修辞的角度入手阐释法治思维的不同价值追求,理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深刻认识法治思维。法律修辞中所借鉴、运用的法治思维的价值目标的程度和方面,已经成为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的重要体现。法律修辞能够体现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说明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与法律修辞在根本上是统一的。“法律的价值预设与修辞本体的人类理解同在,与人的精神本体存在同源。显然,从修辞本体视角看,遵从法律价值,就是遵从人自身的价值。这样,在修辞本体维度上就赋予给人们一种认识和理解法律价值预设的基本姿态。”[7]通过法律修辞的阐释,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被具体化为相对明确的法律原则,这有助于限缩法治思维的运行空间,从而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发挥法治思维的作用,使法治思维变得更加实用和易于操作。

第二,法律修辞理顺了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任何一个系统都是由一定的结构支撑的,法治思维也不例外。关于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研究者所站的立场不同,会形成不同的结论,基本上有立法中心主义立场的逻辑结构和司法中心主义立场的逻辑结构之分。无论是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看,还是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看,法律修辞都能体现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分为层次性结构和过程性结构,从层次性结构上说,法治思维包含了“法治意识”、“法治规律意识”、“法治解决意向”和“法治实践”四个层次,它们是从高到低的关系。法治思维的过程性结构分为“法治认知机制”、“法治价值机制”和“法治决策机制”三个步骤或者三道工序。[8]对法治思维逻辑结构的这种划分是从整体上、宏观上进行的,体现了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法治思维的这种逻辑结构需要通过法律修辞展示出来,无论是纵向的四个层次还是横向的三个步骤,他们之间关系的协调都离不开修辞,是法律修辞把它们有效连接起来并促使它们有机运转的。比如修辞所使用的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则等关键词,体现出了思维所在的不同的层次或者阶段。如果转化到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可以看出法治思维是通过具有程序性和阶段性的法律方法来支撑的。在个案的处理中,法官必须首先通过法律发现去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如果法律的意义模糊或者出现了法律漏洞,法官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方法明确法律的意义或者补充法律的漏洞,借此构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推理则是最后运用的法律方法,一切个案的处理都必须经过法律推理才能形成判决。法律修辞对这一立场上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的展示更为明显,因为在个案的处理中法律修辞实际上是通过法律规范构建法律判断,运用具体的法律方法或者技术进行说服,并通过一定的逻辑规则理顺各项活动的相互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推理既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也不是毫无目的、没有任何约束的论辩过程,仅仅通过达成形式上的共识就可以的。只有通过修辞达成前提的可接受性才能使得出统一结论的逻辑推理成为可能,且只有通过逻辑推理才能够使前提的可接受性转化为结论的可接受性,从这个意义讲,结论的可接受性就是法律修辞与逻辑统一的目标。”[9]

第三,法律修辞增强了法治思维的实践效果。实践效果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如果法治思维仅仅停留在对法治的价值目标的追求上而没有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或者虽然落实到实践中却没有达到良好的实践效果,它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法治思维实践效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修辞方法运用得是否充分。从司法的立场上看,虽然三段论的法律推理能够得出合乎逻辑的法律判断结果,但这种结果可能和社会大众的预期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因而社会大众往往凭直观的正义感或者朴素的道德标准衡量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裁判的合理性,未必能够将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机联系起来。“修辞就能在连接抽象概念和具体事实之间发挥作用,通过形象的描述,结合日常经验,诉诸人们的生活共识,营造恰当的情境,让公众认可这样的定性是合乎情理的。”[10]“法官不仅要依法作出符合法律正义的判决,更要通过法律修辞手段的使用说服当事人及社会顺利接受该结论,以使他们不仅在法律的强制性意义上‘被迫接受’判决结论,也在心理认同意义上主动接受判决结论。唯有如此作出的判决,才能既彰显法律正义,又具良好的社会实效。”[11]通过法律修辞缩短甚至消除司法裁判与当事人、社会大众等各种主体之间的距离,使司法公正以人们能够接受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律思维自然能够达到好的实践效果。

总之,法律修辞体现了法治思维的价值追求,理顺了法治思维的逻辑结构,增强了法治思维的实践效果,使法治思维的基本状况充分展示出来。如果法治思维是一种内涵要求和基本架构,那么法律修辞就是它的外在包装或者表皮,借助于法律修辞,人们能够洞察到法治思维的内部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