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一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一、法律的逻辑命题及特征

公认为法律是一套逻辑体系。尽管霍姆斯强调“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但即使笃信经验的一位法官,也必须把经验带入强有力的逻辑体系或逻辑说理中时才能把个体经验普遍化,使个案裁判升华为判例法。因此,说法律是经验,乃是在事实层面的说法,而不是在规范或逻辑层面的结论。既然法律是一套逻辑体系,就意味着它主要是借助法律的逻辑命题来构筑的。如我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既是法律之规定,也是一个对中国治国方略的判断和命题。它具体包含了两个逻辑判断和命题。其一是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判断而展现的依法治国的语义和命题;其二是经由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判断而展现的法治国家的语义和命题。再如我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这条规定中,蕴涵着多个判断和多个命题,如经由“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引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核心语义和命题;经由国家“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引出“市场主体”、“市场平等权利”和“市场主体平等发展权利”等多个语义和命题。法学如果不祥析这些判断和命题,就无以构筑一种被称为法教义学[5]的学术体系,也无法支撑并实践“使人类的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6]这一去人格化的法治。

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的逻辑命题?可以认为,它是指人们在法律上或者职业法律行为中,以法律为准据而通过语词判断所表现的对一定事物(或个案事实)的语义,并经由此可深入对事物的命名、了解相关事物的概念或特征。可见,法律的逻辑命题不仅包括了法律上所表达的逻辑命题,而且还包括了职业活动——如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律师论辩活动及其他法律职业活动中借用语词判断及其语义而呈现出来的逻辑命题。这就意味着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所表述的判断,即使和法律相关,也构不成法律的逻辑命题。如老师教育儿子说:“浪费是极大的犯罪”,这看上去是一个和法律相关的判断,但它构不成法律的逻辑命题,它具有教化和“言外行事”的效果,但不具有说明、定义或命名犯罪的效果,因此,它最多只是修辞命题,而非逻辑命题。

在立法和法律中,法律的逻辑命题通常体现在法律条文的陈述和判断中。如“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就既是一个判断,也是一个命题。尽管这一命题或许作为完整的犯罪定义或概念,还有瑕疵,但它业已引出了“犯罪”的语义,人们也可籍此进一步深化对“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理解。当然,法律因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区别而有所不同,但无论哪类法律,都籍由语词判断表达法律对是非曲直、正义非正义及合法与违法的界定和态度。立法或法律中的逻辑命题,因为要对所有受法律调整的主体和对象都发挥效力,因此,必须是“正式命题”、权威命题和有效命题。前者意味着当其他相关判断或命题与法律的逻辑命题抵牾时,应以法律的逻辑命题为“正式命题”;中者意味着和其他一切判断或命题相较,法律的逻辑命题具有最高的应然效力;后者则意味着无论合法行为抑或违法行为,在法律面前都须产生有效或无效、肯定或否定的必然逻辑效果。这显然不同于法律在其他领域中的逻辑命题。

和立法相比较,法律职业活动中的逻辑命题,虽然也经由判断产生,但它一般是在立法和法律活动前提下的个别判断或个别命题,即它是在对法律之普遍逻辑命题的个别适用中派生出来的命题。如一位检察官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得出结论:“嫌疑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相反,一位辩护律师也可以根据其掌握的证据得出这样的结论:“嫌疑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这两个相反的判断,都分别构成对特定嫌疑人之行为定性的命题,但这两个命题都只能立基于法律对徇私枉法罪的界定基础上。因此,它们作为逻辑命题的共同权威基础是法律。一旦离开法律,其自身不构成权威的逻辑命题。

而法官适用法律的活动,更需借助判断所表达的逻辑命题,把个案事实和普遍法律连接起来。一般说来,在成文法世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形成法律下的裁判;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经由裁判创制新的判例,并为新的判例法添砖加瓦。展开而言,在成文法世界,更强调法官对成文法律的严格遵循,除非在自由裁量权范围或者法律出现意义冲突与意义模糊时,才可通过自由裁量、事实替代、法律发现或法律续造等手段,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填补法律的不足。[7]但即使如此,司法裁判必须合乎法律的一般精神。而在判例法世界,法官和陪审团[8]一道,尽管要受“遵循先例原则”的严格制约,但同时在汗牛充栋的先例面前,法官也需要掌握“先例识别技术”,以便确定与当下案件最相符合的先例。不仅如此,事实上,真正对判例法有贡献的司法裁判,必然意味着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要学会先例识别,还需要在裁判中具有一定创造性,笔者把这种情形命名为“现例创造”[9]。无论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及其司法活动区别有多大,它们都无非是通过司法裁判,把个案事实键入法律规定,或者在个案事实中寻求普遍规则,从而对个案事实给出个别化、但又可普遍化的逻辑命题。

可见,司法裁判中的逻辑命题,须根据法律的逻辑而展开的,是法律(立法)的逻辑命题结合案件事实的“再命题”,或者是把法律的普遍命题、一般命题在个案中的具体化、个别化(尽管在判例法中,还有个如何把具体、个别命题进一步升华为普遍、一般命题的问题),它的权威一般源自于法律的权威。同时,司法裁判中的逻辑命题,也须在个案事实基础上产生,是对个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定性和命名。以刑事裁判为例,面对一例诉讼,对嫌疑人的行为事实依法做出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的定性,并在这种定性基础上做出是否对其刑事惩罚、如何进行刑事惩罚的决定,是司法的基本作业。司法活动就是通过把立法的普遍逻辑命题具体化为司法的个别逻辑命题而具体地落实法律规定、构造法律秩序的。

或问:在非法律职业活动,或者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中,难道就不涉及法律的逻辑命题吗?毫无疑问,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只要把人们的日常生活看成是以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为内容的交往关系,就意味着对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总会有一个合法或非法的评判问题,在这个意义上,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确实关联着法律的逻辑命题。但日常交往行为毕竟是经验活动,它无以表明和法律的逻辑命题必然相关的意蕴。人们的日常交往是否和法律的逻辑命题必然相关,还需涉及法律、司法、法学家精神对社会的影响等,这正如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民主后所强调的,在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自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10]

这说明,像美国这样的国家,国民的日常交往行为更注重法律的逻辑,更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籍此可以想见,在一个人们对其法律、司法和法律运作十分陌生的国度,国民的日常交往行为即便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也是一种道德自发的结果,而不是公民理性权衡和依法选择的结果。这也表明,法律的逻辑命题主要是针对职业活动的理性命题,而不是日常交往行为的经验命题。

这或许和人们把法律规范二分为“裁判规则”和“行为规则”有所不睦。埃利希指出:“人类行为的规则和法官据以裁决法律争议的规则可能是大不相同的两回事,因为人类确实并不总是依照使用于其纠纷裁决的规则来行为的”;“裁判规范像所有的社会规范一样是一种行为规则,但确实只为法院适用,它至少主要不是一种为在日常生活中活动的人设定的规则,而是为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裁判的人设定的规则。因此,就裁判规范是一种法律规范而言,它表现为一种特殊种类的法律规范,区别于包含一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11]

埃利希的这种两分,既表明裁判规范的更加严谨,也表明在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中,也应当有独特的法律规范,即一般行为规则。既然如此,则人们的日常交往行为就不可能不关联法律的逻辑命题。所以,前述质疑虽不无道理,但有行为规则并不意味着人们的行为就一定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判断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命题,须和自觉的法律意识相勾连。当一位公民具有自觉的法律意识时,其行为与法律的逻辑命题契合度更高,反之,则契合度就更低。这至少说明:公民的日常交往行为与法律逻辑命题的关联不是必然的,而法律职业行为和法律逻辑命题的相关乃是必然的。

如上对法律的逻辑命题之界定和解释,只是认识法律逻辑命题的一个方面。对其拓展的认识还需涉及法律逻辑命题的分类问题。法律的逻辑命题和其他命题一样,也可从不同视角进行分类。按照康德借助亚里士多德对命题(判断)分类标准的进一步分类[12],则从量的视角,法律逻辑命题可通过单称判断、特称判断和全称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单称命题、特称命题和全称命题。从质的角度,法律逻辑命题可以经由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无限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肯定命题、否定命题和无限命题。从关系视角,法律的逻辑命题可借助直言判断、选言判断和假言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直言命题、选言命题和假言命题。而从模态(认识程度)视角,法律的逻辑命题可依赖或然判断、实然判断和确然判断分别表达,相应地形成或然命题、实然命题和确然命题。

上述分类虽然标准各异,但在不同标准下法律逻辑命题的有些分类具有交叉性,甚至包含性。例如无论在量与质视角所作的分类,都可以被纳入直言判断或命题之下,和直言命题之间形成属种关系。尽管法律逻辑命题的上述分类对认识这一概念并无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它只是提供了人们在外延上理解法律逻辑命题的渠道,不过分类研究对于法律逻辑命题的运用而言,不但可以提供对该命题的宽泛理解,而且进一步夯实法律逻辑命题实践运用的形式标准和语义标准。正因如此,对法律逻辑命题的分类认知,可进一步把这个抽象的概念导入社会实践和应用的关切中。

在上述的分类中,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就量、质的标准而言,在法律(立法)的相关逻辑命题中均有存在;而在关系视角看,由直言判断引致的直言命题在法律(立法)上经常可见;由假言判断引致的假言命题更在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理论中可见一斑——无论“假设”抑或“条件预设”[13],其实都预示着法律规范在实质上往往是一种假言判断或假言命题;而由选言判断引致的选言命题在法律规定中的运用并不常见。至于在模态角度的分类中,可以发现法律中更常运用的是实然判断(实然命题)和确然判断(确然命题),或然判断出场的机会很小,为什么?因为毕竟“法律是理性的命令”,它必须以明确的、肯定的规范表现其效力。它反对模棱两可,也反对亦此亦彼。

但是,无论上述哪种分类,在法律职业行为中都能够被运用到。因为法律职业行为毕竟是把法律规定代入到社会交往事实或者纠纷事实中的活动。因此,人们对判断和命题的运用尽管要以法律为准绳,但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事实判定不明或理解不同时,各种命题出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前述在法律规定中难得一见的选言命题和或然命题,在法律职业行为中会经常呈现,哪怕是在司法裁判中,也可能存在。或以为,司法裁判在判例法国家,是判例法的来源,在制定法国家,生效的司法裁判至少也给双方当事人在“立法”,在这个意义上,它们与法律(立法)无别,既然如此,前述说法或者结论与判例的功能是否存在矛盾?

其实,判例作为判例法,提取的是判例中规范化地处理案件事实的那部分内容,即判决结论。但一份判例,除了判决结论,还有事实与法律的论证过程。尽管在判决结论中选言命题和或然命题不宜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在论证过程中不能出现。如果说制定法国家的司法裁判是给双方当事人“立法”的话,那么,对当事人直接发生效力的、具有法的规范性的部分,照例是对案件事实规范化地处理的内容,即判决结论。至于判决过程,则仅仅是说明判决结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理由,它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直接规范效力。正因如此,司法裁判中的论证活动对不同逻辑命题的运用,并不受制约。只要有利于说明裁判结论,皆可用之。库恩就认为,就理性说服来说,论证理论的核心取决于逻辑学、论辩术与修辞术三者。[14]

总之,法律的逻辑命题是用以表达法律之客观规定性和规定性需要的命题,它不同于用来表达主观情感、价值需要和模糊判断的法律修辞命题。这需继续从法律修辞命题展开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