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的修辞命题及特征
修辞作为一种表达和论辩手段,是为了增加言说的说服力。通过不同修辞手段所表达的修辞格,如对比、比较、排比、夸张、拟人、拟物、顶格等等,都是强化言说效力的基本工具。但问题正如前述,在一般人的理解中,与判断相关的命题属于逻辑范畴,修辞本身不是严谨的学问,反倒是论战中投机取巧的一系列方式。因之,修辞能否形成判断,并带来命题效果?诚然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以为,修辞不但具有判断和命题效果,而且还具有逻辑判断和命题在功能上无以取代的作用——尽管修辞命题并不追求严谨,但他追求实践有效性。例如“罪犯是狡猾的”这一判断及命题,作为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并不是严谨的逻辑判断,因为在实践中傻乎乎的罪犯不时可见,因此,这一判断也很容易被证伪。但它的效果比起“犯罪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的行为”、“罪犯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并受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或法人”这类符合逻辑的判断和命题来,它更能形象、有效、直观地获得听者或读者的接受,因此,更能够实现“以言取效”的实践效果。[15]
那么,究竟什么是修辞命题?什么是法律的修辞命题?法律的修辞命题在法律和法律执业活动中的表现何在?这些都是拟继续探讨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法学界很少涉及,只是舒国滢在探究西方古代修辞学时通过“修辞式三段论”给人们提供了修辞作为命题可能成立的合法性基础。他指出:
“修辞学和辩证法之所以在辩证推理中同等重要,乃是由辩证推理的特点所决定的。辩证推理实际上承认人类思辨( Deliberation)的本质及其合法性:人们在实际的推理和论证的过程中,并非处处像明证推理( Apodeixis)那样有‘真实的和原初的前提(普遍真实、无可置疑的原理)’,毋宁说相反,人们在推理和论证时常常对任何见解并非必然了解,也不是对任何见解都必然接受,即,有时候,推理和论证的前提并不具有必然性和自证性。这样,‘辩证推理把社会意义域中具有思想法权的确然论说引回到思想自由、平等的或然论说的知识状态’。我们也可以说,辩证推理从形式上限制了某种信念性‘知识’未经辩难的在先的性质,同时也就承认人们的‘意见’(δóξα,Doxa)作为推理起点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承认‘从意见或常识开始、逐步有节制地上升到确定性知识’的正当性及合理性。”[16]
根据此种可能,能否这样界定修辞命题?所谓修辞命题,就是在陈述句中人们运用修辞的方式判断事物的命题形式。它照例是表达在判断中的语义,不过这种语义常常具有明显的诗性思维并带有明显的情感形式、模糊状态。这样,我们对修辞命题可以做如下的分解:
第一,修辞命题和逻辑命题一样,应通过陈述句体现出来。陈述句是表达判断的最佳句式,在陈述句之外很难表达判断,更难以用其他句式表述命题。这样一来,修辞命题就排除了诸如感叹句、疑问句和祈使句等表现命题的可能。感叹句如:“啊,法律,你是正义的使者”尽管运用了拟人的修辞,并且表达了对法律的强烈的感情色彩,但它无法形成一个命题。因为这种过分浓烈的情感表达,无以肯定地、规范地说明法律与正义的关联方式。疑问句如:“法律果真是正义的使者吗?”这个句式中也用了拟人的修辞,但如果设问的人对它不做出进一步的回答,也无法形成一个命题,因为这个疑问句是有待进一步回答的问题。在人们做出确切有效的证明之前,它仅仅提出了一个问题,从中不能得到一份判断。该疑问能否成立并形成判断和命题,尚有待进一步证明和检验。祈使句如:“法律啊,你带给我正义、带给我光明吧!”这也是把法律拟人化的说法,但它只是通过祈使对法律正义的主观期待,并不是对“法律能够带来正义、光明”的一般判断,因此,也不能构成命题。但陈述句如:“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7]就完全不一样,在这条陈述句中,作者运用比喻的修辞方法表达了一个判断和命题,无论这一判断和命题是应然的还是实然的。显然,它不但可以构成对“法典”的判断,而且籍此还能产生一个一般的命题。
第二,修辞命题总会运用修辞方式表达事物。如“此案中罪犯的犯罪手段残忍恶劣,犯罪行为罪大恶极、犯罪结果人神共愤”显然是运用了排比兼夸张的修辞手法,但它能够产生对该案中罪犯的判断效果和命题功能。但这种命题显然不是逻辑的,而是修辞的。在此需要继续探讨的是:是不是所有的修辞格都可以构成修辞命题?如果不是,则究竟哪些修辞格能够形成修辞命题?而哪些修辞格不能形成修辞命题?这既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同时也是一个饶有兴味的话题。
众所周知,修辞方式很多,按唐钺先生的意见,修辞格只是修辞方式的部分内容[18],但修辞格在认识修辞和日常修辞运用中毕竟是最基本的修辞方式。不过修辞格也是多种多样的。举其要者如比喻、比拟、夸张、对比、对偶、对仗、借代、反复、互文、排比、顶真、双关、设问等等。我们不妨把这些修辞手法一一带入某一内容的句子中进行辨别,以回答上文提及的问题。
1.比喻:“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前文已分析,它能构成修辞命题。
2.比拟:“法典是人民行动的灯塔”,这也可作为一个修辞命题。
3.夸张:“法典至上,比天还高”,笔者以为,这不能作为一个修辞命题。
4.对比:“如果空气和水对人们日常生活须臾不可或缺的话,那么,法典对人们日常交往也不可或缺”,这例通过对比的判断,显然可以作为修辞命题。
5.对偶和对仗:“法典天下、序存世间”,它也是一个修辞命题。但作为命题,不具有典型性,毋宁说这是一种完全诗性化的表达手法。
7.借代:“作为一位法律人,要熟悉经纬,伦序天下”,句子中的经纬,即代指法律,这也可以作为一个修辞命题。不过是借代词隐去了法律这个词罢了。
8.反复:“法典、法典,法典了这么长时间,还没见真正的法典!”这是以感叹的方式陈述一种事实,甚至对事实发泄一通牢骚,笔者以为,它本身不具有修辞命题的性质。
9.互文:“盛世法典衰世兵”,这是一例单句表达的互文修辞,说明盛世靠法典来治理,衰世不靠法典来治理;“心存法典,行续经纬”,这是一例双句表达的互文修辞,说明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行为遵从。作为修辞尽管表达得很得体,而作为命题虽无不可,但不够典型。
10.排比:“法典赋予人们权利,法典限制政府权力,法典经纬社会秩序……”,这种具有抒情性的排比,尽管不是典型的修辞命题,但完全可以作为修辞命题看待。
11.顶真:“国家需要法典,法典保护人权。”看似顶真修辞无以作为修辞命题,但通过这里的例举,可以判定它不但能作为修辞命题,而且还是很好的修辞命题。
12.双关:双关有音双关和意双关两个方面,前者如:“在本质上,宪政即是限政”;后者如:“宪法顶个球”。前者是典型的修辞命题,甚至也具有逻辑命题的特征,而后者作为双关修辞,是对宪法虚置的一种评价。它更多感情色彩,能否作为命题,尚可继续考量。
13.设问:“什么是法律?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在这里,设问修辞本身尽管不是命题,但它引出了一个命题,对设问的回答就是一个典型的命题。或问:前文不是说疑问句不能形成修辞命题吗?事实上,前文笔者只是讲一个整体的疑问句本身不可能构成修辞命题,但设问及对疑问的回答,和疑问句衔接在一起时既可以构成修辞命题,也可以产生逻辑命题。
如上笔者对于一些具体修辞格和修辞命题之间关系的举例论述是想说明:一方面,我们所熟知的绝大多数修辞格在陈述句式中被运用后,可以形成修辞命题。所以,修辞格和修辞命题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只有极个别的修辞格的运用,如夸张等要作为命题看待有些困难。另一方面,修辞格运用中所形成的命题,尽管可径称为修辞命题,但在很多情形下,它同时也是逻辑命题。因此,修辞命题和逻辑命题之间虽然有质的差异,但也不能排除相互支持的因素,因为毕竟逻辑也罢、修辞也罢,其共同载体都是人类的言语行为。
第三,修辞命题更多地具有诗性精神、情感色彩和模糊性质。前文已经表明,法律是人们主观期待和事物客观规定的规范表达,所以,法律中不可避免地有两样内容:一是规范化的人们的主观期待;二是规定性的事物的客观规律。这是由于法律既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也要透过这种交往关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物理关系、人与物之间的互动关系(如生态保护关系)以及物与物之间的相互影响(如农药施用标准)等等。对于客观规定性的内容,更适合于通过逻辑命题来表达,而对于主观期待性(在很多时候也具有模糊性)的内容,更适合借助修辞命题来表达。虽然逻辑和修辞在很大程度上是言语行为中一对相辅相成、互补余缺的兄弟,但它们适用的领域、表意的方式以及表达的效果,毕竟有明显区别。
理清了修辞命题的内容和上述特征,则有关法律的修辞命题问题应当迎刃而解。因为法律的修辞命题不过是修辞命题在法律和法律职业行为中的具体运用而已。前文在论述修辞命题的时候,笔者所例举的内容,皆紧紧围绕有关法律命题而展开。因之,这里如果对法律的修辞命题进一步展开论述,就显得有些累赘。与其如此,不如省却这些“论证的烦恼”。不过需要继续追问的是:修辞命题仅适用于法律的职业活动中,还是同时也适用于立法(法律)中?如果是后者,那么,法律的修辞命题在立法(法律)中具体表现为什么?法律的修辞命题为什么在法律职业活动中表现更为丰富?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表面看来,法律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它必须由一套严谨、严格的逻辑命题构成,因此,容不得任何以诗性思维和抒情为特征的修辞命题在其中起作用。何谓诗性思维?维柯在其《新科学》中不遗余力地探讨了诗性以及诗性思维问题,他甚至提出了“诗性逻辑”的观念。他强调:
“现在我们也把同样的诗当作诗性的逻辑来看待,诗凭这种诗性逻辑来指明神的实体意义”;
“人类的最新创建者都致力于感性主题,他们用这种主题把个体或物种的可以说是具体的特征,属性或关系结合在一起,从而创造出他们的诗性的类”。
不仅如此,而且维柯还把诗性思维和早期的法律连接起来,在人类早期的诗性思维中,常常把法律归结为一位神或伟大人物的智慧:
“就由于‘认识你自己’这种反思,在雅典就产生了一切形成一种民主政体的制度和法律,并且由于各原始民族都惯于用诗性人物性格来进行思考,雅典人就把这些制度和法律都归到梭伦身上,正如埃及人把一切对人类民政生活有利的发明创造都归到最伟大的霍弥斯一样。”[19]
这种诗性思维,如果给出一个理性的说明,可以概括如下:
“诗性思维,又称原始思维,意指人类儿童时期所具有的特殊思考方式。其特征为主客不分,运用想象力将主观情感过渡到客观事物上,使客观事物成为主观情感的载体,从而创造出一个心物合融的主体境界。”[20]
然而把诗性思维界定为“原始思维”,一方面并不意味着它在现代思维中已经绝迹,反之,它仍然活跃在现代思维中,甚至也活跃在作为理性的法律世界中;另一方面,也并不意味着诗性思维就是一种落后的智慧,反之,在人类面对愈益复杂的社会情境时,理性的科学思维固然能引人入胜、确切有效地分析、解决我们所面临的一些问题,但也仅仅是部分地解决,在解决过程中,人们也不难发现其中捉襟见肘的重大问题。这势必需要一种综合性的考量方案,这一方案离不开诗性思维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康德的“先天综合判断”、伽达默尔的“前理解”以及拉康、哈贝马斯等的“主体间性”概念,都可以在诗性思维的视角下得到关照,是诗性思维参与现代理性社会构建的方式。正因如此,现代法律作为主观期待性和客观规定性的统一,不能不在立法上关注诗性思维,即至少它并不放逐诗性思维,从而不忽视修辞命题。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法律规范下的人类交往生活本身仍然存在的诗性内容。例如,在中国这个古代文明高度发展了数千年的国度,至今在一些偏远山寨,人们“行动中”的法律仍然不是白纸黑字的国家法,而是头人们唱出来的、充满奇思异想、声情并茂、威严有致的歌声[21]。但问题还不仅于此,即使在现代的立法中,修辞命题及其诗性思维仍然积极参与到立法活动,从而它不是现代立法的旁观者,而是参与者和效力者。
这样,笔者的行文将要进入对前述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法律的修辞命题在立法(法律)中具体表现为什么?笔者以为,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其一,法律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法治”、“代议制”、“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社会契约”、“无罪推定”、“自由心证”、“意思自治”等等宪法或法律的原则,究其实质,都是一种制度性修辞,是修辞命题。如果纯粹靠概念、判断和推理这样的逻辑程序来验证,它们根本上无法得到科学意义上的验证。它们本身是修辞的预设,或者是法治、法律及其实践的在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开题方式[22],从而它不是什么逻辑的证明结果,尽管这些原则或概念产生后,必然会规制人们的行动和思维,也能够作为逻辑大前提展开推理,但它们本身是难以证明、甚至不可证的。所以,在立法和法律中,修辞命题参与其中的第一种表现就是原则规定和价值预设。
其二,法律权利的规定。每种法律权利尽管是明确的法律概念,明显属于逻辑的范畴,但因其实践指向明显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推定性,因此,法律权利在一定意义上也具有修辞性预设的特征。有了这种预设,人们可以名正言顺地追求或享受权利,政府也可以顺理成章地宣示并保护权利。这就决定了一方面,权利是一个规范内容开放的体系,具有开放的性格。因之,无论对它的理解还是运用,人们都可以抱有某种诗性的立场,并运用修辞命题对待它。但这并不否定权力规范本身的确定性和可以在科学意义上的检验性,因此,还不能足以说明修辞命题和法定权利间的必然关联。这样,另一方面就更有必要说明:法律权利尽管预设了人们的权利,但并没有限定人们的权利,反之,在现代法治理念中,义务规范之外,权利的空间是无限延展的,因之,是可以推定的。这一推定未必是理性的逻辑考量,而仅仅是一种修辞的考量。这正是笔者认为在法律中修辞命题和法律权利息息相关的原因。
其三,法律中的一些情节、动机性的规定。众所周知,动机乃是人们的内心活动,情节则是人们对行为的一种评价活动。让内心活动和评价活动参与到立法或法律的建构中,似乎缺乏客观的标准,因之,常让人怀疑法律的公正性。但如果拒绝动机和情节这些具有内心活动和评价因素的内容参与立法和法律中,那么,法律可能更失却公正。毕竟对一位处心积虑地犯罪的人与一位不小心跌入法网的人不能等量齐观;对一位用残忍手段加害的人和一位仅仅用拳脚相加而加害的人在评判上也不能同日而语,即便两者造成的客观危害相当。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对这些问题很难给出一个概念明晰、判断清楚的逻辑命题,而只能通过诸如“情节严重”、“危害后果极其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等等诗性语言和具有修辞命题特征的预设来表述。
上述两个方面,都表明修辞命题不是现代立法和法律的旁观者,反之,它们是现代立法和法律的积极参与者。尽管其参与的程度、内容等和逻辑命题不能相提并论。
紧接着再来回答前文提出的第三个问题,即法律的修辞命题为什么在法律执业活动中表现更为丰富?诚然,如果说立法和法律主要是由一套逻辑命题构造的规范体系的话,那么,在法律执业活动中,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的运用完全可谓旗鼓相当,为什么会如此?因为法律执业活动就是把法律的逻辑命题代入诗性的日常生活行为的活动,是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对接活动,是在种种不确定中寻求确定的活动。在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对接本身就用的是诗性思维,所谓司法在法律和事实间的“目光流盼”,就是一种诗性思维的表达。如果借用罗尔斯的说法,面对纷然芜杂、茫无头绪的案件事实,面对诉求各异、证据相反的当事人请求及理由,法官总是处在一种“无知之幕”[23]中。因此,法官的思维过程首先是良知的直观反映,至于这种直观反映能否得以证成,那是逻辑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直观反映本身却是一个诗性的、修辞的问题,也是司法活动的开题内容之一。这或许是霍姆斯作为一位大法官,何以强调“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缘由了,尽管霍姆斯实际上反对的不过是“逻辑乃是推动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这种观念”[24],而并不反对司法活动中对逻辑关注。
在其他法律执业活动——律师代理和辩护、检察官侦察和支持公诉以及行政官员的专业行政执法中,都会面临前述法官所面临的问题。甚至和法官相较,他们面临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调整的问题更原始、更芜杂、更须首先置于诗性和修辞的视角进行权衡。这正是人们不时在辩护词、公诉词中可以见到通过优美的修辞,以强化说理效果、打动并影响法官的缘由所在。此类情形,实属多见,这里不再展开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