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一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修辞的局限与不足

那些倡言修辞的学者多为修辞学在近代的衰落痛心疾首,并把这种衰落归因于近代形式理性主义对修辞的错误的批判和打压[17],而很少反思修辞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

从修辞学的发展来看,修辞学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一些有力的批判,第一,修辞术可能被滥用。如柏拉图认为倡言修辞的“高尔吉亚等人的目的和方法都是错误的,因为他们不顾真理与正义,只图把事情说的‘似真’,自圆其说,其实是混淆黑白颠倒是非,用巧妙的言辞颠倒是非。”“修辞学并不是一种艺术,而是一种谄媚的手段,卑鄙的技巧,只能说服没有知识的听众。”[18]尽管亚里士多德并不认同这种观点,认为“修辞术是有用的。真理和正义比它们的对立面强一些,所以,如果判决不当,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失败负责,受到责备。”“这些东西使用得当,大有好处,使用不当,大有害处。”(大概修辞术同体力、健康、财富等一样,仅仅属于可以发挥效力的工具,本身无所谓好坏之分,其所以有所谓的好坏,仅仅在于使用者的目的和意图。即“造成‘诡辩者’的不是他的能力,而是他的意图。”[19]然而,如果真理和正义真的比它们的对立面更强一些的话,那么,通过平白、精确、严谨的语言也可得到有效的表达(也许有人说,这也是一种修辞)。事实上,恰恰是那些与真理、正义相对的虚假和邪恶更需要借助修辞的技巧,以实现混淆黑白、颠倒是非的目的。尽管工具本身无倾向性,但使用工具的人有倾向性,例如,海洛因也可以被用来医治某些疾病,但其可能被滥用且毒害巨大的属性决定了通常把它作为毒品而非医药。

第二,修辞术与真、正当性、合理性等没有必然的联系。如前所述,修辞是应用或然推理进行的论证,这是它与作为必然性推理的逻辑关键的差别,从而也就决定了其得出的结论不但有强度、伦理的差别,还容易导致证明标准的相对主义。“它可以让真理听起来就像真理,但是它也可能让虚假听起来像是真理,并诱发错误的信仰,并且,它还可能让真理听起来像是虚假,并因此诱发一种错误的不信。即使当它没有虚假(尽管常常不是这种情况),修辞还是趋向于改变(或确认)信仰,而无论这个信仰的真假。”[20]它不是基于普遍接受的真的前提和有效的推理程序得出一个必然真的命题,从而使其判定标准具有自明性、客观性、确定性。修辞的目的在于说服,它所强调的是“主体间性”、“合意性”,其结论的可接受性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其信服程度也各不相同。当然,佩雷尔曼等并不认可这种逻辑标准的自明性、客观性和确定性,它不但无法适用于法律领域,甚至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就将由于所面对的显然是使人不得不从的真理而中断自己就是否接受论点进行思考,论辩过程也就不再发挥作用。受众成员作为个人虽然有思考和选择的自由,却屈从于理性施加的强制性限制,听任理性剥夺了他[对论辩]可能抱有的一切疑问”。[21]然而,合意性真的能够成为一只魔笛,用这只魔笛真的就可以把握真理和正义的答案吗?我们不无担心如果这种以修辞为手段达至的可接受性真的成为了真和正当性的标准,那么,修辞学真的就会走向其所反对的形式主义对立面,就必须“承认形式上正确的合意(如合宪颁布的可耻的法律),其本身就不能够错误、恶意和不公正(想象的出路,即仅仅是所有人的合意才有产生真理的力量,实际上是毫无用处的,因为这样一种全面的合意并不存在,而且也不会存在)。”[22]“修辞属于影子的世界(一个柏拉图主义者会这么看),是一个近似的、概率的、看法的以及最好也不过是有保证之信念的世界,是一个说话的世界,而不是一个有明晰的远见卓识和终极真理的世界。”总之,不是人们蓄意地以理性主义打压修辞,而是因为它无法从根本上满足人们追求真和正当性的需求,在强调修辞的重要作用时,还必须看到它仅仅是逻辑、经验不到场时的候补角色。

第三,尽管修辞可以使较弱的观点变得更加有力,但是,因为其作为论证的方法自身存在说服强度不够且可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所以,反而因人们对其抱有怀疑和警惕的态度使得说服的成本反而有所增加。有一种奇怪的观点认为,“人们都有一种倾向,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维护‘自主地位’,不愿意受到别人的干涉和控制,费斯廷格的实验指出,当对象觉察到外界是有意要说服自己时,往往会产生心理上的准备,从而警觉起来,对引导进行挑剔。听众只有在不觉得修辞者是在耍弄技巧、诱使他们做出一个可疑的决定时,才有可能真正被说服。由此,‘自我韬晦’被认为是一种重要的修辞策略。‘修辞只有在不被看成是修辞时才能真正发挥其效力。’”之所以说其奇怪,在于它对人们心理状态的先验假设,以及“最好的修辞就是不用修辞”的结论。根据论辩的真诚性原则,言说者对于所提出的每一个命题都是一个真诚的承诺,即信其为真。如果反方不对正方的命题提出质疑和反驳,就等于接受了该命题的真。如果反方提出质疑和反驳,正方必须对其命题予以进一步的辩护。如果反方接受了对方的辩护,则表明辩护成功,即接受该命题为真;否则就继续提出质疑,正方仍需进一步辩护。如此循环往复,直到所有相关的真命题都被接受,假命题被排除。至于说到论辩中的心理情感问题,虽然它是影响观点能否被接受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这里的心理情感乃是听众基于言说者的言辞所产生的反应,并非是什么先入之见。亚里士多德曾将由演说提供的或然式证明分三种。“第一种是由演说者的性格造成的,第二种是由听者处于某种心情而造成的,第三种是由演说本身有所证明或似乎有所证明而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性格证明和心情证明,并非“源于听者对演说者的性格预先有的认识,而是由演说本身引起,是因为演说者的话令人相信,因此,相信他是一个好人,而我们又总是在任何事情上一般都更相信好人,进而对那些不精确的、可疑的演说,也完全相信。”[23]这完全可以表达为一个类比推理,首先通过演说者所讲的话,归纳推出他是一个好人,而好人的话是可信的,进而演绎推断即使有些话可能会令人产生怀疑,但因为他是一个好人,所以,我们也缺省地相信这些话也是对的。而“修辞只有在不被看成是修辞时才能真正发挥其效力”的观点听起来就像一个悖论,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如果修辞的目的在于真诚的说服,为什么怕被人们识破?人们警惕的不是真诚的说服,而是怕被忽悠。所以,将修辞学的坏名声归结为人们的心理,是颠倒了事情的因果。而这样一个果又直接影响了修辞学的功能的发挥。对此波斯纳对于修辞学在现代衰落的原因曾做过中肯的经济分析:“听众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赖那些对听众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说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而修辞之所以存在应用的市场,就在于它能够提供使成本最小化的模式。“对一个听众来说,理解一位科学家有名要比了解其理论细节更为容易,因此,我们可以预期科学家在对外行听众说话时会费很大力气来确立自己的名声。代议民主,而不是直接民主,部分原因就在于看到了,对于投票者来说,判断一个政客是否称职和正直要比评价他们相互竞争的政策建议更为廉价。”然而,有两个因素限制了修辞的发展,第一,法律和政治生活中对抗制的建立。“想到他人可能反驳,这就会震慑不变态性质的修辞,这就减少了听众受骗的可能性。由于不变态性质的收益减少了,竞争的言者就更可能限定自己说一些有道理的或至少是似是而非的要点。我们可以预料,当听众是专家因此不大容易被操纵时,就会更少依赖对抗性程序。”第二,听众接受信息成本的降低。“在专门化论说和探讨的领域之外,识字者增多、普及教育、更好的交流、知识的增加、信息专家的出现、科学以及其他理性研究方法的地位日益提高以及从学校和大学到产品保险、专营商店以及代议(不同于直接)民主这样一些使信息成本更为经济的制度发展,信息成本都已降低了。所有这些都是修辞的替代,并已压缩了修辞的领域。”[24]而现代各种包括法律的技术、制度、规范体系的确立也许恰恰就是避免修辞性的或然推理,或者可以说法律的目的之一就是限制修辞。

第四,现代修辞理论存在自身理论的不足(以佩雷尔曼为例)。我们说仅有理论的批判是不够的,现代修辞理论在批判逻辑方法和标准的同时,必须拿出有效的替代方案才具有实践的价值。诚如佩雷尔曼所言,他构建新修辞学理论的兴趣不在于制作一件精美的艺术珍品,而是能够提供一种增强法律论证有效的方法和模式,从而为判定什么价值判断是合理的,什么是不合理的提供一种有效的判定标准,然而,诚如前面几点所分析的,这一努力是失败的。例如,(1)作为其理论核心概念的“听众”理论。佩雷尔曼既然否定逻辑的作用,而又要将其理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就必然要另辟蹊径,为其新修辞学建立新的理性基础,为此他引入了“听众”的概念,认为“听众”是理性的听众,但对于什么是理性的论辩,他的定义是能够被听众所接受的论述,这两个概念单独来看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放在一起,就构成了典型的“循环定义”的逻辑谬误。我们完全可以说,一个论述是理性的,虽然它没有被听众所接受,那是因为听众是不理性的,我们也可以说一个论述是不理性的,因为它不能被理性的听众所接受。为什么会产生这一明显的谬误?因为,在佩雷尔曼那里,听众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并没有对什么是理性的听众确定明确的资格评判标准,如果不存在什么是理性听众的标准,以此为基础判定什么样的论述是理性的,当然也是模糊、不确定的。并且,如果否定听众对语言、逻辑、价值的共享,又如何保证听众对论辩理性的统一呢?(2)修辞论证的形式。佩雷尔曼提出了多种论证形式:反面论证、相似性论证、正面论证、整全性论证、融贯性论证、心理学论证、历史论证、反证法论证、合目的性论证、经济论证、例证和体系性论证。这些论证形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逻辑分析基础之上的,一类是基于所谓合情论证基础之上的。其中前一类能够保证论证的可靠性,但是,这些论证形式也是能够通过逻辑分析得到的,后一类虽能提供一定的说服力,但不能保证论证的可靠性。总之,佩雷尔曼要么是重述逻辑论证的方法,要么是提出了一些不能适用于法律论辩的一些形式(因为后文要论述的法律推理的结果封闭性要求),其关于法律论证形式的理论建构是失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