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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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辞与逻辑的历史纠葛

能够证明修辞与逻辑具有密切关系的一个简单事实是,二者都把亚里士多德作为其学科的重要创始人之一。基于推理模式的不同,亚里士多德把推理分为以下四种形式:(a)当推理借以出发的前提为真实而原始、或者当我们对它们的知识来自原始而真实的前提时,它是一种“证明”。(b)如果推理从被普遍地接受的意见出发,它是论辩的。(c)如果推理从似乎是被普遍接受而实在并非如此的意见出发,或者,它仅仅似乎是从普遍被接受或似乎普遍被接受的意见出发,进行推理,它就是“可能引起争论的”。因为并非一切似乎被普遍接受的意见都真正被普遍地接受。(d)还有一种是从属于特殊科学的前提出发的错误推理。[4]对于(a)类的证明推理而言,因为其推理前提为真,并足以确定得出的结论也为真,因此这类推理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而对于(b)类论辩推理而言,其前提只是被普遍接受的意见,可能存在争议或例外,因此这类推理是或然性推理。而或然性推理恰恰就是亚里士多德关于修辞术的基本论证模式。

也许这里出现的证明推理与论辩推理的区分表面上似乎看不到修辞与逻辑的影子。我们的理解是这也许是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逻辑与修辞本身不属于同一个层面,逻辑是推理所应遵守的基本规则体系,属于理论层面。而修辞是演说、论辩过程中的方法和技巧,是包括多种方法在内的具体应用。只不过后来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地发生变化,甚至因为某种论题外的原因而相互替代。例如佩雷尔曼所讲的新修辞学本意也是关于论辩推理的,只不过在近代关于论辩推理的辩证法与黑格尔等人的辩证法理论容易产生混淆,并且黑格尔的辩证法在西方哲学中具有了相对固定的涵义(尽管把亚里士多德所讲的论辩推理称为辩证推理也许更恰当一些,但普遍的做法仍然是采用论辩推理的说法)。另外,基于我们对修辞和逻辑的定义,修辞与逻辑都是关于依据特定的理由和根据得出相应结论的方法,其核心概念都是推理。还有一点也许也放大了修辞与逻辑的差异,即修辞往往与言语表达相关,关注的是表达的言语结构和形式,而逻辑仅仅把语言作为其载体,关注的是思维的结构与形式。但这仅仅是表面上的理解,就其实质而言,修辞与逻辑目的都在于通过推理而实现观点的说服,证明推理是逻辑的研究核心自无需多言,我们认为论辩推理应当是修辞的核心,这一点是我们论证的基础和前提。

亚里士多德对修辞术所下的定义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5]所谓的“任何一个问题”是指修辞术是用来论证一般事理的,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即从中寻找出一些基本形式和法则,那么它就必然具有一定的理论抽象性,论述的是修辞术的一般形式结构,而非针对某个论题、某个领域的具体的修辞方法。“没有一种艺术着眼于个别的事物,例如艺术不研究苏格拉底的健康问题,而研究这一类人或那一类人的健康问题,这个问题属于艺术的范围,至于个别的人则是数不清的,不是科学的对象。修辞术也不讨论个别的人如苏格拉底会做的事,而讨论某一类人会做的事。”[6]而所谓的“说服方式”是指“言之成理、合乎逻辑的论证方式”。[7]

亚里士多德所讲的修辞术实质上具有证明推理和论辩推理的双重性格,一方面从其形式上看,“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因为二者都论证那种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人都能认识的事例,而且都不属于任何一种科学。人人都使用这两种艺术,因为人人都企图批评一个论点或者支持一个论点,为自己辩护或者控告别人。”[8]所谓的对应物是指相似而又有不同的两类对象,事实上亚里士多德所做的区分主要在于修辞术是叙述形式的,而论辩是对话形式的,如果忽略这种表达形式的不同,修辞术与论辩术皆可理解为与证明推理相对应的论证方法,其区别是证明推理是必然推理,而修辞术与论辩术是或然推理。“修辞术和论辩术一样,采用归纳法以及真正的和假冒的三段论法来提出真正的和假冒的论证,因为例证法是一种归纳法,修辞式推论是一种三段论法。”[9]在这里很多方法仅仅是在不同语境中名称不同而已,例如,“用许多类似的事例来证明,在论辩术中叫做“归纳法”,在修辞术中叫做“例证法。”如果有了某些命题,由这些普遍被认为或多半被认为是真实可靠的命题推出另一个与它们并列的命题来,这个方法在论辩术中叫做“三段论法”,在修辞术中叫做“恩梯墨玛”。[10]

另一方面,从其结果来看,修辞术要实现的效果是“证明”。“或然式证明是一种“证明”(这里的证明指必然性证明,很显然这样的表达看起来有些矛盾,所以,在证明一词之上打了引号,意思是虽然不是证明,但可以达到证明的强度或效果),因为“在我们设想事理已经得到证明的时候,我们就完全信以为真。修辞式‘证明’就是‘修辞式推论’,一般来说,这是最有效力的或然式证明,因为修辞式推论是一种三段论法,而且整个论辩术或一部分论辩术的功能在于研究各种三段论法,所以,很明显,一个善于研究三段论法题材和形式的人,一旦熟悉了修辞式推论所运用的题材和修辞式推论与逻辑推论的区别,就能成为修辞式推论的专家。”[11]

因此,从某个意义上说,修辞术也是证明的对应物,但因为缺乏了必然性的约束,所以要比逻辑证明的外延宽泛的多。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亚里士多德也把情感论证、人格论证也都归结为修辞术的范围,但是,他显然对于这些论证方式有自己的限定,即“我们应当根据事实进行论战,除了证明事实如此之外,其余的活动都是多余的。”[12]所以,他对修辞术的范围做出了以下限定:第一,排除先验的诉诸情感论证。亚里士多德一方面对当时流行的所谓的“智者”教人诉讼演讲的情感论证进行批评,而自己却又畅谈情感论证,有学者似乎认为这是亚里士多德自相矛盾[13],实质上是没有看到两种情感论证的本质区别。“只有或然式证明才属于修辞术范围,其他一切都是附属的。然而这些编纂者们却从来不谈作为或然式证明的躯干的修辞式推论;他们只注意题外的东西。敌视、怜悯、愤怒以及诸如此类的情感激发与事情本身无关,其目的在于影响陪审员的心理。不应当影响陪审员的情感,使他们发怒、忌妒或发生怜悯的心理。诉讼当事人只应证明事情是这样的或不是这样的,是发生了或没有发生;至于事情是大是小,正当不正当,凡是立法者所没有规定的,都应有陪审员来断定,而不是由诉讼当事人来指导他们。”[14]但并非所有的或然式证明都属于修辞术。“有的或然式证明不属于艺术本身,有的或然式证明属于艺术本身。”所谓“不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证明”,指不是由我们提供的,而是现成的或然式证明,如见证、拷问、契约;所谓“属于艺术本身的或然式证明”,指所有能由法则和我们的能力提供的或然式证明。[15]因此,演说者要能做逻辑推论,要能分析人的性格和美德,还要能分析人的情感以及产生的情感的原因和方式。“所以修辞术实际上是论辩术的分支,也是伦理学的分支。”[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