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或由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以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等方式向招标人提供的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退还其提交的投标担保。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等,具体是用什么形式提供投标担保要看招标人的要求。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另外,根据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于货物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对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是否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对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7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后经修订于2013年5月1日的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因此,要注意相关的修订。另《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但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投标保证金不是交给招标人,而是交给招投标交易中心。
投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情形?
根据相关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情形主要有:
1.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2.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原告重新招标产生了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发生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在2010年12月22日前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2010年12月23日即享有取消被告中标资格的权利,即使原告在中标通知书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接收了该中标通知书,在被告最终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亦在2010年12月31日即享有取消被告中标资格权利,原告如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就发函取消被告的中标资格并且被告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然后递补第二顺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向其发出中标通知,由此可以避免重新招投标产生新的费用及重新招投标所产生的工程款差额、工期延误等损失。原告否决了第一顺位的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后,在没有审查剩余投标人的资格时就重新招标,亦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故此,原告重新招标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因重新招标所产生差额损失及工期延误的损失;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被告所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招投标的中标价相比第一次招投标的中标价增加的差额系被告在投标与原告订立招投标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故不应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中标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在被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已被原告收取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