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行对于储户存款被盗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曲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第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请求权基础,储蓄存款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提出:储户存款被盗后,储户可向银行行使何种请求权?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2)浦民六 (商)初字第5858号;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六 (商)终字第82号。
法院观点:在储蓄存款关系中,当储户将货币交付银行后,银行作为债务人取得存款所有权,储户为债权人。当案外人盗取储户银行账户存款时,侵犯的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以及储户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作为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其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储户可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联洋第二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联洋二支行”)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曲某
2008年9月9日,曲某在工行联洋二支行处开设了理财金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申领了关联U盾。2008年9月11日,曲某办理了U盾的注销手续。同日,曲某向其在工行联洋二支行处设立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次日又存入400万元,共计存入500万元。2009年5月,曲某查询得知其上述账户内仅有存款余额19元后至工行联洋二支行处要求其支付本息,被拒绝。2009年5月20日,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本金5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因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2009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 (2009)浦民二 (商)初字第4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8年,被害人曲某经左某、黎某辉介绍与资金中介人陈某仁相识并获悉所谓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后商定办理金额为500万元的上述业务,并约定息差比例为10%。被告人徐某岳从陈某仁处获悉上述信息后,遂以按18%的比例支付好处费 (包括息差)为条件让陈介绍曲某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办理上述业务,另纠集被告人陈某爗商定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共同实施诈骗。2008年9月11日,被害人曲某在陈某仁、左某和被告人徐某岳陪同下至工行鞍山路支行,由被告人陈某爗接待。陈某爗在为曲某办理开户手续时发现曲已在工行联洋二支行开户时申领过U盾,遂与徐某岳等人商议后以不注销原U盾无法办理上述业务为由让曲某办理了注销手续。其间,陈某爗假借曲某名义开通了上述账户的网上银行和领取了关联的新U盾,并向曲某隐瞒了该事实,后将新U盾交给徐某岳。当日和次日,曲某的工行联洋二支行账户内共计收到资金500万元。同期,徐某岳一方面支付给曲某息差45万元和收取一份由曲某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存款期内不得动用资金的 《承诺书》,另一方面利用上述U盾冒充曲某登录网上银行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500万元划至户名为李某的账户内。此后,徐某岳除支付给陈某仁45万元和扣除上述息差外,余款410万元均占为己有并用于投资新疆项目等。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徐某岳、陈某爗共同造成被害人曲某经济损失455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就该案作出 (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载明:“2008年9月,徐某岳起意并伙同陈某爗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由徐某岳通过中介人介绍,诱使曲某同意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办理500万元的开户存款业务。陈某爗利用担任该行客户经理陪同办理开户手续之机,私自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交给徐某岳。曲某存入资金并书面承诺存款期内不动用后,徐某岳使用U盾冒名曲某登录网上银行骗划账户内资金500万元。除支付曲某高额利息、中介人好处费各45万元外,余款410万元用于投资等。扣除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455万元。……”
各方观点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曲某观点:1.曲某与工行联洋二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联洋二支行应保障曲某的存款安全并依约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且本案中曲某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曲某账户资金的减少应由工行联洋二支行承担责任。2.曲某在工行联洋二支行处存入500万元后,依约有权随时要求工行联洋二支行偿付本息,曲某从他人处获取的45万元高额利息与本案无关。3.2009年5月20日,曲某曾起诉主张本金5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但工行联洋二支行违约未予支付,因此活期存款利息应计算至该日,该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违约金性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行联洋二支行付清之日止。4.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已获终审判决,同时认定曲某系银行储户而非诈骗案件受害人,因此曲某没有领取退赔赃款,退赃事宜也与曲某无关。据此,曲某重新起诉,要求工行联洋二支行支付曲某存款本金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上诉人 (原审被告)工行联洋二支行观点:1.本案系争款项是通过曲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开通的网上银行转出。该网上银行系曲某将其身份证、理财金账户卡及该账户密码交付、告知案外人陈某爗后由陈某爗开通,该开通网上银行的行为及转账行为,均应视为曲某的行为,由曲某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相关刑案判决及工行联洋二支行提供的徐某岳笔录可证,曲某显然知道只有通过陈某爗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办理的网上银行重新开通业务,其在工行联洋二支行处账户内的钱款才能划入鞍山支行,故曲某才会对徐某岳要求其注销自己开通的原网银未提异议,因为只有注销原网银才能重新注册网银;3.曲某为获取非法高额利息,在明知高息违法、明知徐某岳 “高息揽储业务”有违常情、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未作核实即完全依据指令行事,向徐某岳出具承诺书,放任其账户内资金被徐某岳划走,曲某应就该损失向徐某岳索赔,工行联洋二支行未违约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4.徐某岳是曲某存款的实际用资人,曲某明知徐某岳等人要求其作出的承诺违反储蓄合同的相关约定,仍交由徐某岳用支存款,工行联洋二支行对此不承担责任;5.本案系争款项是活期存款,曲某存款期间的利息工行联洋二支行已经支付,之后系争款项已被提取,不再产生的利息也就不应由工行联洋二支行承担;6.犯罪分子已经向曲某支付45万元高额 “利息”,所以曲某的损失应当是455万元,而非500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某与工行联洋二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的相关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行联洋二支行对曲某名下理财金账户内资金减少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二、刑事判决已认定的属于高额利息的45万元款项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三、曲某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刑事追赃是否影响曲某向工行联洋二支行主张民事权利。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工行联洋二支行对曲某存款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为:第一,工行联洋二支行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某爗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曲某将其账户密码告知陈某爗并将涉案银行卡、身份证交付陈某爗这一事实,且涉案刑事判决书对于该事实也未予认定。第二,曲某虽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其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曲某与工行联洋二支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减少或免除工行联洋二支行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义务;并且,虽然开户申请书背面特别提示 “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曲某获得高额利息并非基于储蓄存款合同,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工行联洋二支行未向曲某进行充分提示和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曲某违约的依据。第三,曲某认可其曾出具 “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的 《承诺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曲某明知犯罪分子系涉案款项的实际用资人;并且,曲某是基于储户对银行的信任才作出相应承诺,故不能认为曲某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过错。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曲某的陈述,徐某岳等人为骗取曲某账户控制权而向其支付了45万元高额利息,因此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曲某账户的实际损失为455万元。对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曲某在工行联洋二支行处开户时,双方并未约定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曲某亦确认其开立的是活期存款账户,而其存入相应款项后亦未与银行就利率适用达成新的约定,因此曲某要求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此后,因涉案款项涉及犯罪,银行未及时兑付,并非恶意违约,曲某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缺乏依据,银行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曲某将存款存入工行联洋二支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曲某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相关刑事案件中追赃所得的资金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工行联洋二支行,故曲某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银行主张债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工行联洋二支行返还曲某存款本金455万元,支付曲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本金4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曲某对其名下理财金账户内的资金减少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曲某的损失是否应扣减追赃部分?首先,工行联洋二支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曲某将身份证、银行卡交付陈某爗并告知其账户密码这一事实。即便上述事实得以确认,曲某将开户资料交予陈某爗亦是因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然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办理开户申请、网上银行等可能致使客户资金流动等重要业务时没有要求客户本人到场,而是任由他人代为填写客户信息、勾划业务内容,且在陈某爗代客户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向陈某爗交付了U盾,致使陈某爗等人得以轻易向曲某隐瞒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的事实。综上,理财账户内钱款被划出亦是银行的操作不规范所致。其次,曲某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钱款存入银行会得到安全保管,亦有理由相信出具 《承诺书》是此理财业务的后继,并不能以此得出曲某向徐某岳等人出具 《承诺书》未尽审慎义务的结论。另,是否对存款进行支取、查询、挂失、抵押是储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即便储户放弃上述权利亦不能免除或减少银行应安全妥善保管储户的存款的义务。最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认定并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认定。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货币作为种类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储户得到的是对于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故本案中,工行联洋二支行受到侵害的是资金所有权,曲某受到侵害的是付款请求权。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分子以诈骗的形式转移储户账户内的存款,储户向银行请求损害赔偿时,银行常常以犯罪分子是直接责任人,储户应向犯罪分子追偿而非向银行追偿作为抗辩。因此,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储户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一、储户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
当储户将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开具债权凭证 (银行卡、密码等)给储户,此时货币的所有权由储户移转至银行,而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储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储蓄存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规定,但分析其权利义务,储户的主要权利是按约请求银行支付一定款项及利息,主要义务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给银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债权凭证;银行的主要权利是对储户的存款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主要义务是根据储户的请求支付款项和利息。
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分析
付款请求权是债权,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是物权、人身权等,而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和救济则受 《合同法》规制。根据《合同法》第121条,我国并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作出规定,储户向案外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在合同法中不存在。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债权属于该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因此,储户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在 《侵权责任法》上存在请求权基础,即 《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但是,这两条款并未规定物权、债权、人身权等不同权利的不同侵权要件,由此加大了司法实践对侵犯债权案件的操作难度,反而对债权保护不利。
储户向银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 《合同法》第107条、第121条。储户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请求支付本息,银行拒付时,针对这部分的本息,储户可向银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根据 《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可推知,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不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根据 《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因第三人行为导致的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比较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储户的举证责任,同时考虑案外人的诈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加大了储户获偿的难度,以及银行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等因素,选择违约之诉对储户的利益保护比较有利。故而本案中,曲某可就储蓄存款合同向工行联洋二支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工行联洋二支行支付存款本息。
(撰稿人:赵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