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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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贴牌生产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9号、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银星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全自动清洁机器人的垃圾收集装置”,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32238.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银星公司认为深圳市华欣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琪公司)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IQI爱琪520i、IQI爱琪320i”智能吸尘器/扫地机器人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提供了银星公司对爱琪天猫旗舰店的网页页面、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销售的网页以及银星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订单及收货过程的公证保全等证据,诉请法院判令华欣公司、爱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侵权设备、模具,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共同赔偿银星公司经济损失、维权费两案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爱琪公司是否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方,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两案侵权产品上均有“IQI爱琪”的标识,且两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上,均有“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及其“IQI爱琪”的标识,因此爱琪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欣公司、爱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银星公司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侵权设备、模具;

二、华欣公司、爱琪公司向银星公司连带赔偿两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银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爱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爱琪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由华欣公司制造,爱琪公司系贴牌销售,其在销售时并不知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且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爱琪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银星公司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实施制造行为,既包括自己亲自实施,也包括委托他人实施。

银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标注了“IQI爱琪”标识,其外包装盒、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 “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电话、传真、网址、邮编、地址,并注明“北京爱琪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等处标注的商家信息来看,一般消费者确信爱琪公司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爱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爱琪公司抗辩认为,其系采用贴牌销售方式,将自己的标识贴在华欣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其他附件上,爱琪公司没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爱琪公司提供了其与华欣公司签订的《智能吸尘器产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从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爱琪公司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因此,该合作协议证明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爱琪公司不仅仅是简单的贴牌销售,而是与华欣公司存在深度技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且,《3C证书查询》显示爱琪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320i、520i智能吸尘器以制造商的身份申请了3C认证证书,进一步证明了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系本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此外,爱琪公司在其官网 www.iqi77.com中宣传爱琪公司“是一家研发及生产智能家居与数码电源等电子科技产品的有限科技公司,其中便携式移动电源与智能机器人吸尘器为主打产品”“技术开发人员占60%” ;爱琪公司在天猫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宣称“原厂出品,所以低价”“我们是生产这款产品的原厂家,在生产各环节拥有成本优势” “旗下拥有智能家居、移动电源两大产品线”等,上述证据均证明爱琪公司宣传自己具有生产智能家居产品的能力,且承认自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爱琪公司与华欣公司构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爱琪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为贴牌销售,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应承担共同制造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贴牌生产模式下,委托生产方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笔者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与《民法通则》或《产品质量法》中的“制造者”含义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的“制造者”强调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专利法强调专利侵权责任,其制造行为需要侵权行为做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设计方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贴牌生产模式下,法院需进一步审查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作模式,同时审查委托方的生产条件和能力。如果委托方确无生产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要求完全来源于受托方,则委托方可作为“销售者”适用一般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并且提供合法来源即可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委托方具备生产条件,被诉侵权产品体现了委托方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要求,则应认定其为“制造者”。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苏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