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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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作时间固定、地点固定、收入固定,是否必然构成劳动关系

——黄永凤诉北京中天鹏宇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916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永凤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天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鹏宇公司)

【基本案情】

中天鹏宇公司为外贸企业。2010年至2014年9月期间,黄永凤经女儿(中天鹏宇公司员工)介绍,在中天鹏宇公司任值班员。

双方确认黄永凤值班时间及值班内容为:每周一至周五,每日中午11:30至13:30在公司前台看门,每日傍晚17:30至次日8:30在值班室内值班。双方确认值班室内配有床铺及被褥,每日公司员工下班离开后,黄永凤即可在值班室内睡觉。

2010年至2014年9月期间,中天鹏宇公司按月向黄永凤转账支付款项,银行明细显示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款项金额从800元逐步增加至1300元。2012年中天鹏宇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包括黄永凤女儿在内的全体员工均签署了安置协议,安置员工名册中未包含黄永凤。2013年7月,中天鹏宇公司与黄永凤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载明黄永凤任值班员期间不享受年假及“四险一金”等福利待遇。2014年9月初,黄永凤曾写信给中天鹏宇公司领导,主要内容为“劳务费”过低,基于女儿的挽留而未离职,现要求提高待遇。另,黄永凤自述,公司有员工餐厅,需要持卡就餐;其在中天鹏宇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使用女儿的员工卡在员工餐厅就餐。

现黄永凤主张其与中天鹏宇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天鹏宇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款项共计80000元左右。中天鹏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上述款项,但考虑到黄永凤在公司服务多年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给予10000元左右作为经济帮助。

【案件焦点】

值班时间固定、值班地点固定,值班收入固定且按月发放,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双方对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各执己见;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双方间的人身隶属地位等方面存有明显区别。

现黄永凤的值班时间、值班时的工作内容等均具有特定性,有别于中天鹏宇公司的主营业务。数年间,中天鹏宇公司一直以“劳务费”名义向黄永凤支付值班费,且黄永凤曾以“劳务费”过低为由,要求提高待遇。双方间曾签订劳务协议书,对彼此间权利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黄永凤不享受年假及“四险一金”等福利待遇。另黄永凤女儿为中天鹏宇公司员工,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属于被安置员工之一,且明确知悉黄永凤并不在转制安置的全体员工之列。故综合以上情况,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间应属于劳务关系。故黄永凤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天鹏宇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永凤的诉讼请求。

黄永凤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达成以下调解方案:

一、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间劳务关系于2014年9月终结;

二、中天鹏宇公司向黄永凤支付1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抑或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辨别。

总体而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以下方面存有区别:1.工作内容。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特征,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关系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是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2.酬劳计算方式。劳动关系中,工资一般以固定周期计算,周期内工资计发相对稳定;劳务关系中,劳务费一般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作为依据,核算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人身隶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间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虽黄永凤在近五年的时间中一直在中天鹏宇公司任值班员,值班时间固定、值班地点固定,值班收入固定且按月结算报酬,但在辨别其与中天鹏宇公司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仍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其一,工作内容。中天鹏宇公司为外贸公司,黄永凤工作内容为值班值守、主要为夜间值班,且双方确认黄永凤夜间可在值班室内睡觉、休息。因此,即使值班时间固定、值班地点固定,但从工作内容而言,黄永凤所从事的特定值班值守工作明显有别于中天鹏宇公司的主营业务,其岗位具有临时性与特定性。

其二,报酬性质。依据银行明细,中天鹏宇公司长期以“劳务费”的名义向黄永凤支付款项,且基于常识性判断该款项金额明显低于一般员工工资。再依据手写材料,黄永凤曾以“劳务费”过低为由,要求提高待遇,即黄永凤对款项性质有着相应的认知和判断。因此,即使款项金额相对稳定且支付周期固定,该按月支付的款项也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概念。

其三,劳务协议。黄永凤与中天鹏宇公司间存有书面劳务协议。双方曾于2013年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间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黄永凤不享受年假及“四险一金”等福利待遇。另结合黄永凤的入职经过,以及其自述的在职期间没有员工餐卡,一直使用女儿的员工卡就餐等细节,黄永凤本人应对其有别于中天鹏宇公司正式员工有着明确的认知。

因此,综合以上三点,无论是从工作内容、薪酬性质等客观情况,还是从工作期间黄永凤本人的主观认知层面,其与中天鹏宇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均有别于劳动关系。

据上,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双方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能仅仅以“工作期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是否固定、工作地点是否固定,收入金额是否固定、支付时间是否存有周期性”等形式化要件为标准,还应通过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探寻双方在用工过程中,是否存有建立和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基于用工行为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