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申报“清代苗疆社会转型期理讼研究”课题时,曾有副标题“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但批准立项时该副标题被删除。由此,苗疆不再局限于贵州省清水江流域所在的苗疆,而是清代贵州、云南、四川、两广、湖广等省的苗疆。由于尚未搜集到清末法律近代化在苗疆体现的史料,因此,本课题只在中国传统法律的范畴内讨论清代苗疆理讼,法律近代化不包含在社会转型之内。
有关清代苗疆的立法与司法,郑秦、刘广安的博士论文曾以专门章节论及,但其基于实证法学的立场,集中考察的是国家立法与司法,涉及条例、则例、禁约、章程、上谕和奏议等,即所谓的“国家法”部分。而苗疆的“民间法”部分的研究,则可以追溯至民国时期的人类学者对西南地区民族习惯法、民族习俗的描述,以及民事习惯调查。而新中国开展民族识别工作,进行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又形成了一批新的各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成果。20世纪80年代初,贵州学者李延贵、黄才贵、韦启光发表了专门研究苗族习惯法、侗族习惯法的论文。此后以吴大华、徐晓光、周相卿为代表的一批贵州学者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研究志业,成果粲然,使贵州成为中国习惯法研究的重镇。20世纪末,梁治平、高其才等的颇具代表性的习惯法研究以及千叶正士的法律人类学理论的传入,又带动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的新热潮。21世纪初,以谢晖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倡导以规范分析方法研究民间法和民族习惯法。大体而言,南方苗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多以族别为单位,主要描述族内行为规范,但无法回答南方这些小群居、大杂居的少数民族之间的共同交往规则是什么,以及是如何形成的等问题。因此,不能只关注族内习惯法,而忽视族际习惯法。
研究苗疆的族际秩序,就要联系羁縻制度、土司制度、卫所屯堡制度、州县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清王朝的政治军事实力是型构苗疆秩序的最重要的外力。当清王朝实力不足时,对苗疆的部分地区沿袭羁縻制度、土司制度“以土俗自治”;当清王朝实力足够强大时,就废弃羁縻制度、土司制度,实行州县制度。实行土司制度的苗疆地方,土司对其管辖下的各族群是一种他治。实行州县制度也是一种他治。苗疆的改土归流是渐次进行的。因此,族内习惯法研究的主体自足性和静态性预设是有其不足的。此外,习惯法的变迁研究,多讨论其现代变迁,而不涉及清代变迁。
既有的清代苗疆的司法研究,几乎没有涉及土司和军屯等特别疆域。虽然土司学正在兴起,但土司理讼(司法)似乎没有深入到案例研究的层次。卫所、军屯制度的研究也在展开,但也几乎不涉及苗疆的部分,更没有深究至理讼领域。
由此可以看出,共时存在于清代苗疆的、彼此互动调适的国家、族群、土司、屯堡,因研究视角的选取而被分割开来,进行“隔离化”的研究。由此,我们需要新的分析框架,来涵摄历史事实。
清代苗疆社会,具有十分复杂的结构和过程,似乎不能简单套用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分框架。清代苗疆的理讼,在这样复杂的社会结构和过程中,也会呈现出多样性。笔者提出一个寨款理讼、土司理讼、屯堡理讼和流官理讼的四分类型框架,来描述和分析。范愉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描述性概念,大体可以比拟这里的“理讼”。但又不完全等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是指同一时空的共存多种解决机制(共时性),而这里的“理讼”首先强调的是各种机制的先后出现的历时过程性,然后才是共时性。清代苗疆,还有生苗区,既不隶属清帝国,也不隶属土司,但也有相应的理讼机制,笔者称之为“寨款理讼”。甚至在清初期皇帝的观念中,土司与清帝国是一种契约关系,土司管辖区域是一个不适用大清律例的“法域”,笔者称之为“土司理讼”。生苗区被新辟为苗疆,土司被改流,寨款理讼、土司理讼也分别发生了相应变化,但依然发挥着一定的理讼职能。屯堡理讼则产生于明朝在苗疆实行军民合治的卫所制度,清初撤卫所为州县,但是屯堡及其附近区域,场市集中,苗民、屯户、客民混居交往,武弁们就近擅理词讼,补流官理讼之不足。流官理讼是在苗疆最后全面建立的。因此,笔者的四分类型框架首先是描述性,其次是分析性。
寨款理讼,既维护了族群内部秩序,又有限地维护了具有紧密地缘联系的族群间的地域秩序。但是,此款与彼款并不具有必然通约性,因此,寨款的自治是有限度的,族群之间的交往秩序还需要土司理讼或流官理讼。寨款理讼曾受到流官衙门的限制。
土司理讼,在改流前,刑法严酷而擅定,并不适用大清律例。土司理讼由于不能白冤伸屈,导致轻生恶俗。在改流后,经制土司只在苗人的户婚田土等细故上有理讼权力;非经制土司则只有调查、“事实审”、向流官衙门汇报案情的权力。
屯堡理讼,因屯堡遍布苗疆、武弁衙门接近苗寨,部分流官及其差役畏惧苗人之强悍,屯堡附近场市集中等因素,屯堡武弁擅受民词,维护屯堡特区的秩序。
流官理讼,是推动苗疆社会转型的重要途径之一。从文书资料中表现出更强的法律理性,多贯彻了书面辩论原则。不少案件的诉禀稿对零散的“个别规范”和官府判决进行了梳理、归纳、解释、局部系统化的工作,比较清晰地展现了苗疆社会的某些方面的法律秩序和规范构成。
不仅屯堡理讼促进了苗疆内部的市场化,而且流官理讼促进了苗疆与内地的市场一体化。大宗苗疆木材交易是该市场一体化的缩影,“皇木案”“白银案”和“争江案”中,流官理讼不仅维护了苗汉“平价”交易原则,而且也不断地校正白银这个大宗交易的价值尺度,还不断调适利益冲突。
苗疆地主制的确立也是清代苗疆社会转型的重要方面之一。清律例允许苗人间的田土典卖,禁止苗人、土司向汉民典买田土,并要求赎退。流官衙门在违禁典卖田土案的“分配裁判”中,促进苗疆永佃制的发展,即赎退不能时,允许苗汉之间建立长久的租佃关系,共享土地资源。苗人地主为争夺田土,能娴熟地以流官理讼为工具,甚至不惜诬告对方谋反。流官理讼维护了田土流转公平秩序。
此外,流官理讼,既要因俗,又要易俗;不仅促进了苗疆契约制度的变迁,而且也使儒家价值伦理在苗疆社会化。
清代苗疆,最终建立起了以流官理讼为最高权威的多元互动、调适的理讼机制,实现清代苗疆法制的基本统一,得因俗与变俗之中,促进了苗疆社会转型,实现了苗疆与内地的一体化和深度融合。
笔者秉持历史实证立场与方法。一是结合清代的律例、则例、章程等王朝立法资料,但不限于此,而是试图尽可能搜集到代表性案例资料,使之建立在案例研究基础上。二是搜集清代苗疆督抚及其他流官、士人对苗疆理讼的代表性论述,并互相验证。最重要的是与案例进行验证。此外,坚持法史与法理的适度结合,也是笔者追求的学术立场。
笔者学力不逮,驾驭本课题有难度,不足之处,还请方家批评指正和谅解。
程泽时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