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宪法渊源与宪法结构

一、宪法渊源

宪法渊源即宪法的表现形式。各国受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政治需要等原因所影响,采取了适合于本国的宪法表现形式。概括起来,宪法主要有以下渊源:

(一)宪法典

宪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宪法典,绝大多数国家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世界上最早制定宪法典的国家是美国,美国于1787年在费城由制宪会议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并于1789年生效实施,在这部宪法中规定了美国的根本制度、国家机构、联邦与邦的分权及其他基本制度。其后,法国于1791年由制宪议会通过了《法兰西共和国宪法》,这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宪法典。以法典形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其优点是,宪法的内容明确具体便于实施,同时一般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有利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其缺点是,因宪法修改程序较为严格和复杂,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变化的能力不是很强。

为弥补宪法典的缺陷,使宪法典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实际的变化,产生了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即宪法修改机关不直接改动宪法文本的规定,而是按照年代将对宪法进行修改的内容顺序排列附在宪法典之后,另起序号,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新修改的内容代替与之相抵触的原条文。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

(二)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这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规定的内容所作的一种法律分类。宪法性法律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不成文宪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宪法国家一般规定为宪法内容的法律。这些国家受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影响,没有采用宪法典的形式规定宪法的内容,而是在不同的时期根据普通立法程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宪法内容的法律。宪法性法律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的效力是相同的。二是指在成文宪法国家有关调整宪法关系的一般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地位高于一般法律,既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又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作为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仅为宪法典,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除宪法典外,还包括一般法律中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如选举法、各类国家机关组织法等。

(三)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政治权力运行习惯或传统。不成文宪法国家和成文宪法国家都存在宪法惯例,只是在国家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及在该国宪法中所占的地位有所不同。宪法惯例都是在政治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形成的前提是书面的宪法文件对某些宪法事项没有作出规定,而政治实践中又需要一定的政治规则。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一方面,由于对政治事项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规定,同时对一些宪法事项没有及时作出规定,为宪法惯例的产生留下了空间。因而,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存在着更多的宪法惯例。另一方面,这些国家一般比较务实,注重宪政实践,往往在宪政实践中先创造出某种做法,再由法律加以规定,这种思维也为宪法惯例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基础。在成文宪法国家,其成文宪法典也不可能对国家生活中的任何问题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通过修改宪法增加必要的规范既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又有严格的程序,而国家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又需要有一定的政治规则,这就为宪法惯例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提供了基础条件。

宪法惯例是一种不成文的政治行为规范,没有法律文书表现形式,因而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不具有司法上的适用性,违反宪法惯例并不构成违宪,也就不可能引起违宪审查。宪法惯例的作用基础或者约束力主要是政治道德和政治伦理,违反宪法惯例的行为将受到人们的谴责并可能招致一定的政治后果,宪法惯例的运行并不由国家的强制力来加以保障。

宪法惯例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条文成为具文,实际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君主,依法有否决或者拒绝同意议会通过的法案之权,但在政治实践中的宪法惯例却使君主的这一权力形同虚设。第二,宪法惯例可以使宪法规定更易于实施。例如,美国总统的选举,宪法规定为间接选举,而在政治实践中逐渐演变为直接选举。第三,宪法惯例可以弥补宪法规定的不足,绝大多数宪法惯例都能够起到这一作用。例如,美国在制宪时对于总统的连任问题未作规定,从宪法上说并无限制,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开创了只能连任一次的惯例。

(四)宪法判例

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约束原则”,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判决因是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而成为判例。同时,根据普通法的原理,法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创造规则,即所谓的“造法”。在这些国家,法院有宪法解释权,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宪法的解释而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同时,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认为某项法律或行政命令违宪而拒绝适用,下级法院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也不得适用被最高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或行政命令。

宪法判例只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它的形成需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二是先例约束原则。宪法判例的形成与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是密不可分的。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在没有宪法依据或者没有充分、明确的宪法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理念,从法理上阐述和解释审理的正当依据,从而形成判决,进而由先例约束原则使涉及宪法问题的判决成为宪法判例。

(五)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有权机关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含义的说明。包括有权机关所作的独立的宪法解释决议和有权机关在违宪审查过程中为了判断法律的合宪性而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司法审查制国家的法院在审查法律的合宪性过程中所作的宪法解释通常表现在宪法判例之中。宪法解释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效力,也是宪法的组成部分。

(六)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某一事项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所缔结的书面协议。广义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随着由近代的绝对国家主权转变为现代的相对国家主权,国家主权要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的限制。为适应这一转变,各国在宪法上通常规定“诚实履行国际条约原则”,各国的违宪审查机关通常也不对国际条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同时又属于成文法国家,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和国际条约。

二、宪法结构

所谓宪法结构,是指单一宪法文件的成文宪法(成典宪法)在内容上的体系和安排。宪法结构实际上是指成典宪法内容的相互关系及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宪法结构是用于表现宪法内容的,而由于各国在宪法的指导思想、制宪的历史背景、政治理念、政治文化、民族习惯等方面的不同,宪法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宪法结构也就不存在统一的模式。虽然各国宪法结构不尽一致,但从基本方面看,还是存在某些共同点。概括起来,宪法一般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宪法序言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在正文之前,设一段叙述性文字,用以规定制宪的宗旨与目的、制宪权的来源、制宪的经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的地位及其他不便于以规范的形式规定的国家基本政策。对这一段文字,有的国家设标题称“序言”或“前言”,有的国家则不设标题。宪法序言的长度不一,有的一万多字,有的几十个字。

我国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及历部《宪法》都有名之为“序言”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共有13个自然段,约1900多字,主要记载了国家的斗争历史和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宗旨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制宪目的、国家活动的指导原则等。主要有以下六点内容:一是简述国家的斗争历史;二是记载了20世纪以来在中国发生的四件大事;三是规定国家今后的根本任务;四是肯定四项基本原则;五是指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内外条件(搞好国内的大团结,完成祖国的统一;团结各国人民,争取世界和平,反对霸权主义);六是确认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二)宪法正文

宪法正文部分主要包括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保障、宪法修改等。

第一,总纲,也有的宪法称“基本原则”“总则”或“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如国家性质、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结构形式、政党制度、选举制度、社会经济制度,以及作为国家象征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总纲部分规定的内容及方式有所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不对国家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人民主权原则”或“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所实行的政治制度及其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构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来体现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则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及其基本原则。资本主义国家通常实行多党制,宪法中一般只规定政党的宗旨及活动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是领导党,并规定了无产阶级政党与其他党派之间的关系。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对社会经济制度的规定一般比较简单,早期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进入21世纪以后,宪法一般只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正当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还规定了国家对不同经济形式的基本政策。

我国历部《宪法》都设有总纲部分。现行《宪法》的总纲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国家性质、根本政治制度、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法治、行政区划、特别行政区等内容。

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大多将此部分设标题为“人权”或“基本人权”。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设有此部分。我国历部《宪法》中都有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前三部《宪法》相比较,在宪法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前三部《宪法》在“总纲”之后,为“国家机构”部分,然后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而现行《宪法》在“总纲”之后,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以及对公民与国家机构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同时,在内容上,不仅充实了前三部《宪法》的规定,而且还根据需要和我国已具备的条件,新增加了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类型。

第三,国家机构。这是各国宪法共同的最基本内容,也是宪法的主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在“国家机构”部分,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规定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产生、组织、任期、职权、活动原则及相互关系。

第四,宪法保障。在设宪法法院的国家,有的在宪法正文部分设“宪法保障”一章,具体规定宪法法院的性质、组织、职权、程序等。

第五,宪法修改。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宪法的修改程序。

(三)附则

有的国家在宪法中还设有附则,规定了如一般规定、过渡规定、非常时期规定、最后规定、杂项规定、临时规定、特别规定、附则、补则、终则、一般事务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