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明治前期法政史料选编 (现代立国法政文献编译丛书)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7.议院宪法颁布之诏(1874年5月2日)明治七年(1874年)一月民选议院设立建白书公开发表之后,民众对公议舆论政治的诉求日益高涨,政府方面有地方官会议之构想,并公布议院宪法及规则,试图以府县长官代替民选议员。明治八年(1875年)四月立宪政治之诏敕发布,地方官会议正式启动,同年六月召开以木户孝允为议长的第一次会议,天皇亲临会场。

朕践祚之初,基于宣誓神明旨意,渐次扩充,召集全国人民之代议人,期望以公议舆论定律法,开上下协和、民情畅达之路,使全国人民各安其业,知有可担任国家重任之义务。故首先召集地方之长官,使其代人民协同公议。乃颁示议院宪法,当各自遵守之。


议院宪法

(明治七年五月二日,太政官公告第五八号。改正:明治八年六月一四日,太政官公告第一〇二号)

第一条 会议乃各地方长官议事之会,以每年召开一次为常例。临时之会议当以特旨预先布告开院日期。长官若不能来集,当派出次官使之代理。

第二条 会议阶段各省之卿或其代理当出席议院,列席会议,陈述其说。然不得列入决断事情可否之数。

第三条 开院并终会之时,朕当亲自临之,率从诸大臣执行其仪式。

第四条 若有自朕垂问之事宜,当下达议案,且或派遣委员,使详述其旨。

第五条 一切议案当由议长附之众议,决定其可否而上奏。其施行与否,朕当亲自裁之。但须第十条、第十一条并行。

第六条 议事之本意以斟酌施政便利与否而尽其议为紧要。宜当公平中正,彼此相顾而不相违。

第七条 决断议事之可否当依据同论之多者一方,若为同数两立之,议长决断之。

第八条 于会议之席,各成员当充分审论,即便或有触犯忌讳,亦不得纠弹之。

第九条 关于垂问,若议院之议论不得时势之适度,当以敕旨收其议案。自建议上发起之议案不在此例。

第十条 凡关系地方及租税等方法之垂问,当附之众议决定其可否而上奏。其施行与否,朕当亲自裁之。

第十一条 关于议员建议事宜,若于会议可决,当上奏。其采用与否,朕当亲自裁之。

第十二条 议长选任当然由议员中选举之,但议定其良法之前,应暂由朕亲自选任。

第十三条 议长之职当执掌议院中之规则,统辖议员,就垂问建议发起众议,熟考议员立论之旨趣,判定同数两立之众议。惟于会议之席,不得自发己论。

(译自阿部照哉、佐藤幸治、宫田丰编《宪法资料集》,有信堂1966年出版,第372—373页)(张允起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