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议院宪法颁布之诏(1874年5月2日)
朕践祚之初,基于宣誓神明旨意,渐次扩充,召集全国人民之代议人,期望以公议舆论定律法,开上下协和、民情畅达之路,使全国人民各安其业,知有可担任国家重任之义务。故首先召集地方之长官,使其代人民协同公议。乃颁示议院宪法,当各自遵守之。
议院宪法
(明治七年五月二日,太政官公告第五八号。改正:明治八年六月一四日,太政官公告第一〇二号)
第一条 会议乃各地方长官议事之会,以每年召开一次为常例。临时之会议当以特旨预先布告开院日期。长官若不能来集,当派出次官使之代理。
第二条 会议阶段各省之卿或其代理当出席议院,列席会议,陈述其说。然不得列入决断事情可否之数。
第三条 开院并终会之时,朕当亲自临之,率从诸大臣执行其仪式。
第四条 若有自朕垂问之事宜,当下达议案,且或派遣委员,使详述其旨。
第五条 一切议案当由议长附之众议,决定其可否而上奏。其施行与否,朕当亲自裁之。但须第十条、第十一条并行。
第六条 议事之本意以斟酌施政便利与否而尽其议为紧要。宜当公平中正,彼此相顾而不相违。
第七条 决断议事之可否当依据同论之多者一方,若为同数两立之,议长决断之。
第八条 于会议之席,各成员当充分审论,即便或有触犯忌讳,亦不得纠弹之。
第九条 关于垂问,若议院之议论不得时势之适度,当以敕旨收其议案。自建议上发起之议案不在此例。
第十条 凡关系地方及租税等方法之垂问,当附之众议决定其可否而上奏。其施行与否,朕当亲自裁之。
第十一条 关于议员建议事宜,若于会议可决,当上奏。其采用与否,朕当亲自裁之。
第十二条 议长选任当然由议员中选举之,但议定其良法之前,应暂由朕亲自选任。
第十三条 议长之职当执掌议院中之规则,统辖议员,就垂问建议发起众议,熟考议员立论之旨趣,判定同数两立之众议。惟于会议之席,不得自发己论。
(译自阿部照哉、佐藤幸治、宫田丰编《宪法资料集》,有信堂1966年出版,第372—373页)(张允起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