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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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结论

如上所述,民国时期的三部刑法典在是否肯定过失共同正犯这一问题上,态度由积极走向消极。这也是当时中国的刑法学由主观主义走向客观主义的一个缩影,其中也可以看出肇始于德国、蔓延于日本、流传到中国的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之间的激烈对立及其发展趋势。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则具体表现为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间的分歧,以及犯罪共同说逐渐占据支配地位的趋势。

《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了包括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过失共同正犯、故意与过失相结合的过失共同犯罪类型。这一方面是受到主持《大清新刑律》起草工作的日本刑法专家冈田朝太郎个人观点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当朝统治者在内忧外患的处境下为了维护风雨飘摇的统治地位,不惜将刑罚处罚范围扩张到最大范围,这明显是“刑乱世,用重典”之思想的延续。

1928年的《旧刑法》则只明确肯定了过失共同正犯这一共同过失犯罪类型,不存在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之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学理上受到德国,尤其是日本的客观主义刑法学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是认识到了《暂行新刑律》过大扩张了共犯处罚范围,使共犯的成立失去定型化,但即便如此,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在法理上与实践中均难以成立,导致法条被虚置,因此立法者直接将其废除。

1935年的《新刑法》则进一步删除了关于过失共同正犯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全面模仿了日本的共犯立法模式。但由于第28条并未将共同正犯的范围明确地限定于故意的共同正犯,因此,围绕是否存在过失共同正犯这一问题,在学理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虽然这一争论在我国大陆只持续到新中国的成立,但在日本等地则延续至今。

共同犯罪以故意共同犯罪为常态,这是古今中外无论在立法上、司法上还是理论上的共识。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共同过失犯罪在实践中不可能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了,刑法也必须保持不作为的态度?至少对于第一个问题,恐怕难以直接做出肯定的回答。如果我们承认人类的认知水平有限,那就不得不承认原则必有例外。只是,如果广泛承认例外的话,那么可能意味着原来所谓的原则是错误的,也可能意味着所谓的例外根本不是例外。因此,必须对例外情况做严格限定,并处理好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

如果将共同过失犯罪也作为共同犯罪形态的一种例外的话,那本书认为也必须将这种例外限定于过失共同正犯上,而不能像《暂行新刑律》那样广泛承认所有的过失共同犯罪类型,上述三部刑法典的演进也恰好反映出了限缩这一例外的必要性与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