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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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国时期的共同过失犯罪立法史考察

在辛亥革命之后,新中国成立之前,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规定,经历了“全面肯定→部分肯定→不置可否”的过程。具体而言,1912年颁布的《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了包括过失共同正犯、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在内的共同过失犯罪,甚至将过失地助成他人故意犯罪之实现的情形也准照过失共同正犯处罚;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史称《旧刑法》,以区别于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只肯定了过失共同正犯;而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史称《新刑法》)则只对共同正犯做出规定,但没有明文限定其主观形态。这一立法变迁是当时中国内忧外患、西学东渐这一时代背景的产物,在这一过程中,也饱含了当时的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学者对过失共同犯罪这一前沿问题的思考。围绕共同过失犯罪这一立法规定,产生了大量的学说。必须说,这些学说不仅对于今日研究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主题,发挥着作为珍贵史料的作用,同时对于促进我国当前共犯理论的发展仍然起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本章旨在考察上述三部刑法典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学说状况,以期刻画出当时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尤其是过失共同正犯这一法概念所针对的法现象及其对今日研究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主题的启示。